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PCDM-113-簡-543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