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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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再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 期 113/08/19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26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7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3 號、第4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鎖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商 品塑膠掛勾」。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3所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照片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持小剪刀用以行竊, 該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商品塑膠掛勾,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於 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雖有破壞該等商品之塑膠掛勾之情, 惟此等物品均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施 ,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殊難遽 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被告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所竊得者為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   ,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小剪刀,客觀上雖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NOKIA GaN 氮化鎵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 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小剪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再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藍芽耳機壹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3號 第45741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為下列犯行:  ㈠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 品貨架上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價值739元)及無線雙用行動 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 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凱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㈣ 1、113年4月20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現場照片1份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㈤ 1、113年5月22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遭竊商品照片1份 3、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60-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4號、第2627號、第48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再發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623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犯罪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6 23號、第914號、第2627號、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 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113年1月15日20時許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計0.37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2 113年5月1日中午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卷第53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3 113年5月4日19時許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9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22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5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自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3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15ng/mL、9541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1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9

PCDM-113-簡-543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怡君所有黃色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已發還)。嗣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7

PCDM-113-簡-5319-202412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再發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再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鄭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扣案之釣桿2支、圓桶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發為鄭志勇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先後前往蔡仁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旁之魚塘,鄭志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竊 取吳郭魚4隻後,並將之放入圓桶1個內,以此方式竊盜上開 財物得逞,而陳再發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 ,著手竊取吳郭魚,惟因未釣得而竊盜未遂。嗣經蔡仁發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陳再發警詢時所述,其雖有持釣桿釣魚, 但並未釣得吳郭魚(警卷第15至25頁),核與鄭志勇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7頁),且該等遭竊吳郭魚4隻 亦係鄭志勇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內,有現場照片可參( 警卷第97頁),是僅可認陳再發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核其所為,當僅止於未遂。另鄭志勇釣得吳郭魚後 ,將之放入圓桶,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 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警發還蔡仁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再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聲請意旨認陳再發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吳 郭魚等語;然依其等警詢時所述,其等乃先後前往該處釣魚 ,鄭志勇係臨時起意回家拿釣桿等物再返回釣魚,該等吳郭 魚4隻均係鄭志勇所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打算帶回 家煮,沒有要分給他人,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5至 98頁),是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㈤鄭志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陳再發並未竊得吳郭魚,而被告鄭志勇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經被害人認領,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釣桿1支,為被告陳再發所有,供其本件著手竊盜犯行 使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25頁),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釣桿1支、圓桶1 個,均為被告鄭志勇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情,亦 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勇竊得之吳郭 魚4隻,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5、81 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陳再發所為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及鄭志勇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蔡仁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以 釣竿竊取吳郭魚,得手4隻後未離去前遭蔡仁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吳郭魚4隻,為其等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1

ULDM-113-港簡-18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項犯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行為 ,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等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5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1784 號、第36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                         第3660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潘氏恒所有、停放在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 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潘氏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氏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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