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0
Case number
PCDM-113-原簡-150-20240820-1
Case category
原簡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e defendant, Cai Zhixian, had previously been released after undergoing mandatory observation and detoxification for drug use. However, he relapsed and injected methamphetamine on March 14, 2024, at a location in Zhonghe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The following day, he was arrested for a separate warrant, and police found two packets of methamphetamine on him. His urine test also came back positive for amphetamines. Because he voluntarily confessed to the drug use to the police, the court applied a reduction in his sentence for self-surrender. The court sentenced him to two months in prison, with the option to pay a fine instead, and ordered the seized drugs to be confiscated and destroy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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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 零柒貳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蔡志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行李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25公克、驗餘量0.0714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