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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文濱因為酒後騎機車被抓到,酒測值超標,被判刑兩個月。他之前也有酒駕前科,法官考量到他是瘖啞人士、國中畢業、需要工作維持家計,以及坦承犯錯的態度,判他有期徒刑,可以用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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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陳文濱為瘖啞人,有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第3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2號 被 告 陳文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9鄰三姓寮20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許起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某工地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陳文濱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