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瘖啞人士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紹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且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9月9日剪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轉出新 臺幣(下同)10元,與被告先前提領紀錄不同,懷疑係有心 人士試用卡片,而非被告所使用;又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最長 可領取9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均於獲得補助款 當日即提款花用,被告誤以為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且害怕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剪掉丟棄,不曾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排除係因 遭竊或不明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 之紀錄,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 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 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 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應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跨行轉出1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 前均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功能之使用習慣不符,被告及公 訴人亦均稱此係他人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證本案帳戶此際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 用。又自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測試本案帳戶提 款卡,至同日20時23分許始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 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另依上揭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8 日18時23分許測試提款卡前,餘額為28元,被告亦稱:我11 2年9月9日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 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被告 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誤認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等語。惟被告經勞保局發給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 月24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10月11日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 ,前8個月均匯入本案帳戶,第9個月則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9個月之失業認定,係於112年9月12 日完成等節,有勞保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857 3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1月7日桃就給字 第1130056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據,足見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後,仍有受領失業給付之需求,卻突然反於 先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之習慣,改以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收受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誤認最後 一次領取失業給付為112年8月24日,故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 間已無存在必要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2年9月9日 剪卡、丟棄,未提供該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惟依上開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於112年9月18日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於112年間並無補 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73 8號函附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9日剪卡等語,並非真實。故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害怕 本案帳戶之卡片遭他人運用,有耳聞類似這樣的人被騙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以實行詐欺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 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 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 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 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 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 之損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意願調 解(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劉彥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劉彥豪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民宿,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款項,需配合指示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等語,致劉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3分 49,988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劉彥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劉彥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劉彥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劉彥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23、25、31、33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0 告訴人 吳瀚旭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聯繫賣家吳瀚旭,佯稱下單後遭凍結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及要求聯繫,吳瀚旭加入後,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偽稱有中華郵政人員將與其聯繫,隨後即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來電,表示需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吳瀚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4分 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吳瀚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至44頁) 2.告訴物人吳瀚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3.告訴人吳瀚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瀚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40、41、45、47、49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8,127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215-202503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確認單」應予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需經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經警攔查,於同日15時31分 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EM-114-士交簡-176-202503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陳麗雪(即聲請人之女)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 報略以:「甲00為瘖啞人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因戶政人員認為其需先辦理監護宣告,故監護宣告正在辦理 中」。足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甲00之子女代為填寫,欠 缺聲請人甲00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00為被繼承人蘇金木之胞姐,依法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應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 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且將來如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該監護人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為聲請 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3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銘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晉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何富雄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71年5月26日即經鑑定有第2、 3類極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須透過手語通譯 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士(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幼即為 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學 校當工友、月收入不到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 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5,000元( 見偵卷第11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 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2號   被   告 楊晉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林甜甜站,後再以LINE將該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楊晉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 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何富雄,致使何富雄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何富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並以LINE傳送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對方有於112年4月20日匯款5,000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7時36分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富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被告楊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向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說伊 要買手機,對方主動說要匯錢幫伊買,伊才交付前揭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學校工友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從事 學校工友一職,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得憑己之 力謀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 僅認識1年多,但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顯見被告不知「台 南人-陳思怡」之真實身分,難以認定被告與「台南人-陳 思怡」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 人竟願意匯款供其購買手機一事不曾懷疑。另觀諸被告與 「台南人-陳思怡」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把你帳 戶再給我一下明天我讓主管給你匯薪水」、「用你的兆豐 去綁約定 約定你的國泰」、「銀行問到就說國泰是你的 薪資戶 有時候轉薪資會用到」等文字,非但與被告上開 購買手機之辯詞毫無關聯,且被告僅提出部分對話紀錄影 本,並於偵查中以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為由而無法提供完 整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部分對話紀錄影本,均無「台南 人-陳思怡」有主動為被告購買手機之情,是被告所辯, 顯難採信,堪認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何富雄 假檢警真詐財 112年4月27日 10時22分許 138萬元 2 112年4月27日 10時24分許 112萬元 3 112年4月28日 8時57分許 175萬元 4 112年4月28日 8時58分許 125萬元 5 112年4月29日 10時42分許 168萬元 6 112年4月29日 10時43分許 132萬元 7 112年4月30日 10時45分許 175萬元 8 112年4月30日 10時45分許 125萬元 9 112年5月1日 10時48分許 165萬元 10 112年5月1日 10時48分許 135萬元 11 112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158萬元 12 112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42萬元 13 112年5月3日 10時47分許 178萬元 14 112年5月3日 10時48分許 122萬元 15 112年5月4日 10時55分許 176萬元 16 112年5月4日 10時55分許 124萬元 17 112年5月5日 10時41分許 164萬元 18 112年5月5日 10時42分許 136萬元 19 112年5月6日 10時54分許 123萬元 20 112年5月6日 10時55分許 177萬元 21 112年5月7日 10時52分許 118萬元 22 112年5月7日 10時53分許 82萬元 23 112年5月17日 11時50分許 177萬元 24 112年5月17日 11時50分許 123萬元 25 112年5月18日 11時57分許 172萬元 26 112年5月18日 11時58分許 128萬元 27 112年5月19日 12時2分許 157萬元 28 112年5月19日 12時3分許 143萬元 29 112年5月20日 11時59分許 163萬元 30 112年5月20日 11時59分許 137萬元 31 112年5月21日 12時11分許 171萬元 32 112年5月21日 12時12分許 129萬元 33 112年5月29日 10時46分許 187萬元 34 112年5月29日 10時46分許 113萬元 35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許 169萬元 36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許 131萬元 37 112年5月31日 10時57分許 172萬元 38 112年5月31日 10時57分許 128萬元 39 112年6月1日 11時許 156萬元 40 112年6月1日 11時許 144萬元 41 112年6月2日 11時4分許 165萬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68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確定;編號6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與毒品相關,罪質相近,其中編號1至 2所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至5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編號6至9則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轉讓對象共2人,整體犯罪時間集中 在民國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 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 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 、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 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 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 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母親已高齡81歲,又是瘖啞 人士,需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3頁)等總 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143-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桐祥被訴肇事逃逸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博章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 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然其語意不明,是否 於現場警察有誤解告訴人之意,仍須釐清其真意。本件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警察沒有聽清楚,我沒有撞到他 ,是他撞到我,且當時被告車輛有撞到前輪龍頭等語,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駕 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對 方則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 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因而欲往左偏移,導致對方普重機後 車輪擦撞到我的前車輪致使我摔車受傷,對方駕駛在擦撞後 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逕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前後指 訴均相一致,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當初發生車禍過程?) 在民國112年5月26日上17時20分許,我騎乘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我前往○○回家的途中,行經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號前,當時我前方有轎車煞車我就跟隨著減速,然後隔 不到1秒的時間我聽到後方急煞聲,我有看一下照後鏡,發 現後方好像有車禍,我就停靠右邊,檢查我本身車輛有無遭 撞,判斷我車輛沒有遭撞後,我就駛離了,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有摔車及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我就駛 離,如果我有察覺我發生車禍我就會留下來處理,大約事情 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不知悉有車禍碰 撞之事,豈會騎乘至前方路邊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有損傷? 又兩車若未發生碰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失控摔倒? 況被告曾自承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被告距被害人車輛甚 近,可認其就肇事一節,顯屬知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告訴人騎乘A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 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 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 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 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 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經勘驗B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 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 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是前開 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 、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 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 。  ㈡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 ,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 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 至第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 跡(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 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 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 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一致。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者 ,檢察官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 「我車沒有撞到」,語意不明,是否現場警察誤解其意等語 。然觀原審認定A、B二車是否發生碰撞非無疑義乙節,並非 單憑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等語, 逕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尚且綜合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現場談話 紀錄表之記載後為整體判斷;況細繹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 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親自閱覽簽名,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是就原審依法為證據之取捨與價 值之判斷,再事爭執,然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 說,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 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及 受損,業述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因其係前車而未目睹 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並於確認自己之機 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 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與常情相乖,所辯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取。而檢察官就此節仍未提舉其 他新事證,亦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調查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是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204-202502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 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 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 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 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 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 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 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 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 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 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 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 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 「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 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 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 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 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 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 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 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 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 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 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 :「(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 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 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 ,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 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 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 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 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 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 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 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 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 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U-209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 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被 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 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特予 寬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 顯已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 度違犯本案,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爰不予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周耕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軍校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