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
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
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
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
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
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
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