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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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鄂沛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新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所陳明之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 ,而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31

TCEV-114-中司調-2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 份,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陳偉方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 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行為,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屬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從事業務員及運動場巡視員工作,未 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係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100元,核與本案 犯罪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 係於民國113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置於樹林火車 站置物櫃內,而交付予「某人」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 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惟查,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搬運、 工地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先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緣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人」,惟並未實際自「某人」處 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 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 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 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 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27967號偵查卷】 0 彭佑捷 告訴人彭佑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7-51 告訴人彭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59-60 0 顏子皓 告訴人顏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7-69 告訴人顏子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77 0 蔡蕙芸 告訴人蔡蕙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5-87 告訴人蔡蕙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99-101 0 林佳沛 告訴人林佳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9-111 告訴人林佳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21-123 0 鄭貴芳 告訴人鄭貴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29-130 告訴人鄭貴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37-138 0 王健丞 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5-147 告訴人王健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57-1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243-20250331-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聲請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31

TCEV-113-中司調-20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 -阿魯米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6月1 5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指示,自行 列印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張(其上印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在現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 予乙○○收受而行使之。甲○○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假冒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丁○○,向丁○○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清查其名下資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14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 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丁○○ 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泰山區農會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 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 元之報酬。 三、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該門號聯繫戊○○並佯 稱:可幫忙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但需先支付代書費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51號鑑定書、匯款紀錄、收據、提 領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7、34頁),無礙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少偵卷第123-126頁),且未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被告就事實欄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前已有詐 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兼衡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 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 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 「任遠投資」印文1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二 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 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7-28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三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據 「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任遠投資」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5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45,000元 4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50,000元 5 113年12月6日8時55分 5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 45,000元 7 113年12月7日8時57分 50,000元 8 113年12月7日8時58分 50,000元 9 113年12月7日8時59分 45,000元 10 113年12月8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 113年12月8日11時13分 50,000元 12 113年12月8日11時14分 45,000元 13 113年12月8日11時33分 5,000元 14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9日7時30分 50,000元 16 113年12月9日7時31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9日7時32分 29,000元 共計:719,000元 附表四:泰山區農會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59分 2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6時00分 2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6時0分 20,00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01分 20,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6時03分 1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48分 20,000元 7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20,000元 8 113年12月6日9時03分 20,000元 9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20,000元 10 113年12月6日9時6分 10,000元 11 113年12月7日10時40分 20,000元 12 113年12月7日10時41分 20,000元 13 113年12月7日10時42分 20,0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0元 共計:246,000元

2025-03-28

PCDM-114-金訴-326-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4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為警逮捕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易-4961-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姚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MOP TT WATCH社群網站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承泓 、吳宙錡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陳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葉承泓、吳宙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漢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含截圖一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114年3月18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 供承其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查其 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另就 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5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分別實 際賠償金額等同或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等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 別向告訴2人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備註欄說明),告訴人亦願意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 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 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而素行不 佳、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等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就告訴人葉承泓部分全額如數返還,並與告訴人 吳宙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承泓 姚漢威於112年12月3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葉承泓,葉承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 ②同月5日12時8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共計2萬5,000元 2 吳宙錡 姚漢威於112年12月2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吳宙錡,吳宙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 ②同月5日10時9分 ③同月10日14時27分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共計4萬元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  ⒈編號1部分,為「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及「2萬5,000元」。  ⒉編號2部分,為「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及「4萬元」。 ㈡被告就詐得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說明  ⒈編號1部分,已如數返還其詐得款項(見本院114月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⒉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迄至114年3月18日已如實賠付2期費用計2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2025-03-27

PCDM-113-審訴-81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蓁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畇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陳畇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註冊申請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號(下稱HOYA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安迪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安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渠等陷於 錯誤,將匯款匯入陳畇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陳畇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款項轉 匯至前揭HOYA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畇 蓁前揭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泰達幣 如數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吳婉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 ㈦、被害人陳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份。 ㈨、被告所提供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揭HOYA帳戶入出金、入提 幣之資金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交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並開設HOYA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安迪」,復轉匯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所匯贓款至HOYA帳戶供「安迪」操作交易等客觀事實供認不 諱,然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 認罪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他們正在從事的就是不法行 為云云而否認犯罪,亦即被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⒊綜上,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安迪」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惠靖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前後將前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且因理解、表達 能力較低而與他人溝通存有障礙,致使被告認知與判斷能力 較一般相同年齡之人低落,且被告因家有急用、需錢孔急, 始誤信「安迪」等人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事轉帳行為 ,而被告於從事前開犯罪行為前,已先經由「汪汪打字人力 」要求而從事打字工作,並非妄圖不勞而獲而從事本件犯罪 行為,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從事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應有可憫之處,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 刑案紀錄,品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乙 痛定思痛、願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亦願賠償被害人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非難,本案被告僅為分擔 家計,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網路交付予未曾見面、未曾 通話之陌生人,任憑他人掌控該等帳戶交易,顯見其對其帳 戶管理之輕忽態度,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安迪」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偵卷第22、321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 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本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契 約、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其 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存 入指定HOYA帳戶內,並經不詳人士操作轉買虛擬貨幣後悉數 轉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江珮慈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求職 113年2月2日14時29分 3萬6,030元 113年2月2日14時37分 3萬元 2 吳家瑩 (提告) 113年2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6時5分 3萬元 113年2月2日16時10分 3萬元 3 吳婉榆 (提告) 113年1月23日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21時39分 1萬元 4 蘇惠靖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5日18時32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49分 6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2月5日20時23分 1萬7,514元 5 劉佳柔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6時4分 5萬元 113年2月5日16時6分 5萬元 6 陳芊妘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15時40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15時43分 1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6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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