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385-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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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貳瓶、塔木嶺 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捌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部分所載「百齡譚」,應更正為「百齡罈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李承諭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夜市工作及擔任理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2瓶、塔木嶺雪 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8瓶(合計價值9,85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李承諭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超市重新店,徒手竊取架上百齡譚紅璽蘇格蘭威士忌2瓶、塔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8瓶(價值共新臺幣98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諭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 (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其他酒類18瓶,然現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且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