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擬貨幣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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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寧於民國108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PR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NFTC幣及BNAT幣。郭子寧經IMBA提 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 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 營運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 ,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 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 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 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 擬貨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 、林若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 等不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裕堃自 稱為理財顧問,佯稱FITC幣、NFTC幣及BNAT幣未來發展將與 比特幣相同等語,致洪裕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 ,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投資FITC幣、NFTC幣 及BNAT幣共計80萬元。嗣上開虛擬貨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 後,價格不斷下跌,洪裕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子寧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0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洪裕堃。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郭子寧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洪裕堃。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郭子寧,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洪裕堃,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被害人洪裕堃,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郭子寧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洪裕堃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9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蓉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JE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及NFTC幣。被告蔡昕蓉經IMBA提供上 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團隊 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 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 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經林耿 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 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 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擬貨 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林若 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先買先贏 搶占先機」等話術,招攬曾靖婷辦理信用貸款投資FITC幣及 NFTC幣,致曾靖婷陷於錯誤,經被告蔡昕蓉介紹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7,970元,並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內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蔡昕蓉, 投資FITC幣35萬元及NFTC幣50萬元。嗣曾靖婷於網路搜尋如 何出售虛擬貨幣時,查得FITC幣及NFTC幣涉及詐欺之相關新 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昕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曾靖婷。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95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 昕蓉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曾靖婷。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蔡昕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曾靖婷,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 昕蓉涉犯詐欺被害人曾靖婷,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蔡昕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曾靖婷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2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 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 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 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 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 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 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 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 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 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 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 、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 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 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 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 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諺 陳建誠 蔣濠禧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均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均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二、陳建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壹張沒收。   陳建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三、蔣濠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湯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諺因黃昌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並認為 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不清償並避不見面 。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夥同陳建誠、戊○○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 」之成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 父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大溪路住處)討債,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辛○○必須代 為清償債務,經辛○○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蔡均諺 等7人始離去。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 、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 大溪路住處,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由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 人持棒球棍(未扣案)未經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 處內搜尋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 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戊○○、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 辛○○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法 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 等語,並要求辛○○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辛○○見 蔡均諺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嚇,乃 被迫簽立「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 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 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辛○○行無義務之 事。 二、陳建誠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陳建誠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4號、第3015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庚○○於112年4月初某日 ,在渠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 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 」即以LINE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 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 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 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50萬元 ,然庚○○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壬○○代為前往面 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庚○○已受騙,即由「原展」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陳建誠、擔任控車手工作之甲○○ 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陳建誠負責 面交取款、甲○○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陳建誠 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壬○○以取信之,並 向壬○○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庚○○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 ,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 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 濠禧、湯添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諺、蔣濠禧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建誠、湯添誠則皆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陳建誠辯稱:當天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2 次,第1次剛去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但是對方報警,後 來警察就到場,我們有先離開,因為黃昌彥打電話來說不要 在他家,叫我們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我們過去麥當勞,結 果黃昌彥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又回到本案大溪路住處。第 2次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時,被告蔣濠禧有進去該住處毀 損,告訴人辛○○是我們第2次去的時候有簽借據,當時警察 也在場,警察看著告訴人辛○○寫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辛○○做 什麼過激的事情云云。被告湯添誠辯稱:當天我跟被告陳建 誠在吃宵夜,後來被告陳建誠接到電話說要去彰化,我就跟 著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我一開始待在車上沒有 下車,警察到場時,我才下車進去屋內,事情如果有那麼嚴 重,警察應該把我們直接逮捕。我當下才大概暸解雙方有欠 錢的情況,且雙方情緒上來的時候,我有拉開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0時許,我在本案大溪 路住處1樓睡覺時,聽到有人在踹門還有叫囂,我被吵醒出 來查看,看到外面有2、3部車,外面有多人,他們說要找黃 昌彥,我告知他們黃昌彥不在家,他們說要逐屋搜查才會相 信。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進入家裡,他們說黃昌彥欠他們錢, 要我負責償還,我兒子便報警,有1個警察開巡邏車過來, 但警察沒有下車,對方上前跟警察解釋並說沒有事,就離開 了,之後警察也離開。對方第1次來的時候只有踹門口,但 是沒有進屋。第1次時我沒有聯絡黃昌彥,因為聯絡他,他 也不接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對方又來第2次,他 們在外面叫囂並把門踹破,手伸進來開門後,未經我同意就 直接進來,總共進來5至6個人,有拿1支球棒進家裡。他們 每1間房間都搜,想要找黃昌彥,找不到人就要我償還借款 ,還把我的瓷器打破。第2次我報警後,有1個警察騎機車到 場,但是警察說這只是債務糾紛,他只能保護我的安全。當 時他們一群人持棍棒圍著我,強迫我替黃昌彥還債,且脅迫 我簽下欠50萬元之紙條並蓋手印,否則他們不離開。對方強 迫我說黃昌彥欠的錢要由我來還,且我為了我自身安全,不 得已依對方的要求,簽下借條給對方,我最後寫便條紙借條 給他們,他們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場,但是警察說只是保 護我的安全,債務問題要我自己處理,我想請問我當時被迫 簽借據,警察為何不處理,對方還嗆聲說這個借據是我自己 簽的,警察也在場作見證。第2次他們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 把武士刀,但是對方有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 去,他們有帶棒球棍之類的東西進屋,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 兇。當時我不知道黃昌彥欠下多少錢,對方說黃昌彥欠他們 50萬元,我便依照對方要求,簽下50萬元之借條。他們的行 為使我非常恐懼,內心感到害怕。我可以指認同案被告戊○○ 當時有進入我屋內,被告蔡均諺是主要跟我對話的人,也是 叫我簽借條的人,我猜他應該是老闆,其他人就是在旁邊叫 囂,當時他叫我寫50萬元的借條,他有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 我,確認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真假與否。【提示112年度他 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5 1號卷2)第4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最兇的就是 照片上編號1的男子(按為被告蔣濠禧)。因為對方到我家的 時候,做那些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且我才1個人,其他家人 都不敢下來。他們說找不到黃昌彥,阿公要代為還錢,我其 實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是他們人多勢眾,會讓我有安全問 題,想說幫忙還,才會簽借據給他們,對方踹門、叫囂及脅 迫我還錢,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60 46號卷(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 第251號卷1第203至20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內容)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等人去 我家找我的孫子討債,進去後就將我的1個瓷器,還有進門 的鋁門打破。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的照片是對方進去後才 打破的,其中第88頁編號3照片的瓷器是放在我房間的角落 ,是被告蔣濠禧用球棒打破的。第251號卷1第211頁的借據 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來一直叫要還錢,我沒辦法還,進去屋 裡面講,我沒有辦法,只好寫個借條給他們。借據上面的字 是我自己書寫的,被告等人沒有教我要如何寫,我寫完後交 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因為他們來很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 ,所以才簽這個借據。方才勘驗的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對方 有說:「這樣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你若能安心就安心住 ,要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若有空就開車過來」, 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所以我有簽借據。對方每天來會造成 我的壓力,而且他們來了那麼多人,我會害怕。黃昌彥後來 跟我說他欠了約19萬元。球棒是他們進去房子內就帶進去的 ,並未走出去拿。案發當天他們去2次,方才播放的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被告及其他男子,在第1次到我家時 均有出現,這些男子在第2次警察到場、進去我家毀損瓷器 時,也有幾位進去我家,但我沒有記住真正有幾位。我在警 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那 時候才發生沒有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8、350頁 )。  2.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於詰問 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案發當時我是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因為我接獲110的報案 ,是值勤人員直接打警用到我們的內線,稱那邊有個糾紛案 ,所以我過去現場。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進去 問屋主,屋主才跟我說被告等人在哪裡。(提示第251號卷2 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這些瓷器、門或玻璃 被毀損之狀況,我問告訴人辛○○這些是如何造成的,他說是 被告等人用的,我要離開時詢問告訴人辛○○是否提告,他說 沒有。被告等人還沒有離開時,警方就有接到報案,第1次 不是我到現場,第2次是我到現場,我一到場就開啟密錄器 。方才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是當時我身上所佩帶的密錄器,是 進去5至10分鐘錄到的,被告他們又開回來,開回來後就有 方才勘驗的情形發生。當時我有先進去告訴人辛○○家裡看, 我問告訴人辛○○是什麼情形、有什麼事,他說他孫子欠錢, 有人來找他孫子,其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僅在 維持秩序。我到場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等人才又返回, 接下來的過程就如方才勘驗的密錄器中顯示的畫面。我有印 象最後告訴人辛○○有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簽完之後,被告 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3.參以被告蔣濠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弄壞告訴 人辛○○住處的東西,第251號卷2第89頁照片編號5所示的東 西係其弄壞的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8頁)。被告蔡均諺於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有帶棍棒過去,其等是如告 訴人辛○○所述,第2次來的時候,直接把門踹破,並且把手 伸進去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是被告蔣濠禧跟同案被 告戊○○帶棍棒進去告訴人辛○○住處,因為告訴人辛○○給其等 的感覺就是皮皮的,不想處理,被告蔣濠禧就動手毀損花盆 等物等節(見第251號卷2第142至144頁)。同案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蔣濠禧在警察還沒到 場前,進入屋內把現場的東西砸毀,砸毀的東西是如第251 號卷2第87至89頁照片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蔣濠禧是用腳踹 門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2、103頁)。  4.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內容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 第1130019048號函)檢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符 。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 湯添誠均有在屋外對告訴人辛○○提起討債的言語。三、最後 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都有進入 告訴人辛○○住處屋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1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共犯「阿正」、「 鳥俊」一行人(下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先向告訴人辛○○表示 黃昌彥積欠債務,卻躲起來,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 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告訴人辛○○表示無法聯絡到黃昌彥 ,渠真的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昌彥,沒辦法找到黃昌彥。被告 蔡均諺等7人遂要求由告訴人辛○○來處理黃昌彥積欠的債務 ,告訴人辛○○則稱渠沒有能力。被告蔡均諺等7人表示如果 告訴人辛○○沒有能力,可以將房子設定擔保,或是拿房子去 貸款,貸款出來還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回應渠最大極 限,是1個月還被告蔡均諺等人1萬元,渠能力就是這樣而已 。然被告蔡均諺等7人聽聞後不滿意告訴人辛○○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稱:「那這樣沒關係啦,不然錢我也不要了,阿你如 果有辦法安心住你就安心住」(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一再要 求告訴人辛○○提出其等可以接受之方案,更稱:「我可以接 受的範圍內,你先拿30出來,剩餘的你要怎麼分期你家的事 ,不然我們大家也不要再說了,就不要講了,因為他沒辦法 」、「(不講的意思是)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如果 有空我就車開著我就過來」。之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要求告 訴人辛○○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貸到的錢先清償黃昌彥的債務 ,告訴人辛○○再分期還款給銀行。告訴人辛○○一再推辭表示 渠如果要去貸款的話,不曉得要幾天,不知道到底會不會下 來。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顧告訴人辛○○之推辭,不願離去, 並稱其等可以給告訴人辛○○時間去貸款,但要告訴人辛○○白 紙黑字寫清楚,告訴人辛○○不得已始稱:「我寫給你啊」等 情。  5.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辛○○就其係遭被告蔡均諺等7 人脅迫渠代黃昌彥償還債務,被逼迫簽立借據交與被告蔡均 諺等情,業已指證歷歷。佐以被告蔣濠禧、蔡均諺、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證稱其 到現場處理時,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門、瓷器已遭毀損等情。 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 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 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所為指認,見第16046 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 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 ,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 251號卷1第211頁)、前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 9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而觀諸告訴人辛○○簽立前述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之過 程,被告蔡均諺等7人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 溪路住處,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債務,即由被告蔣濠禧踹破 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其中數人持 棒球棍未經告訴人辛○○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 尋黃昌彥,被告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本案大溪路住處內之 物品。被告蔡均諺等7人搜尋黃昌彥未果,告訴人辛○○表示 渠無法聯絡、找到黃昌彥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離開,卻 要求告訴人辛○○幫黃昌彥清償債務,且無視於告訴人辛○○推 辭,反而以告訴人辛○○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 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辛○○, 要求辛○○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及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 7人顯係以人多勢眾,並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 住處、毀損屋內財物,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等行為 ,強勢要求告訴人辛○○代償黃昌彥債務,並簽立字據。被告 蔡均諺等7人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妨礙渠意 思決定自由,而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湯添誠及同案被告戊○○均否認其等與「阿正」、「 鳥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均諺等7人 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 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 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 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 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 附此敘明。  7.證人辛○○簽立上述借據與被告蔡均諺時,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乙○○雖有據報到場,但當時渠因 認係屬於財務糾紛,乃告知雙方警方不介入私人財務糾紛, 僅在旁警戒防止衝突發生,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 到場後僅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乙○ ○據報到場處理,因一時間未窺得本案全貌,以為被告蔡均 諺等7人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始僅在場 維持秩序,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蔡均諺等7人為其他作為,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係屬合法。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均諺及蔣濠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與湯添誠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暨湯添誠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 第20721號卷)第45至49、51至53、106至10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0721號卷第 41、42、108、10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壬○○指認被告陳建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 建誠、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比對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 誠使用)附卷可稽(見第20721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陳建誠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此乃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陳建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建誠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均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他還債,因為 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辛○○出面,我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辛 ○○,看是告訴人辛○○要黃昌彥出來面對,還是告訴人辛○○要 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 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 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上我叫告訴人辛○○寫這 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辛○○說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 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辛○○當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 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 。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 共向被告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5萬元,第2次借4萬元, 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我都沒有還錢,被告蔡 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要跟他 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次,都沒有找到我 ,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39、202頁 )。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被告蔡均諺借款,且無法清償並 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等7人一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辛○ ○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參以告訴人辛○○簽 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 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 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 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辛○○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蔡 均諺等7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辛○○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 務之事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辛○○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均諺 、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67頁),已保障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庚○○而對渠詐騙之過程 ,實難認被告陳建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陳建誠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與同案被告戊○○、「 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誠所犯上開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蔡均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建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湯添誠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均未爭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構成 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 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建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與湯添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 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構成 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均 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各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仍未能 謹慎守法,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 被告陳建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2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犯上開 之罪,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建誠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均諺因其與黃昌彥間 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案被告 戊○○、共犯「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昌彥 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循正 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式, 強制告訴人辛○○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告訴人 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 所為,均殊不足取。又被告陳建誠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 告訴人庚○○受騙並委由被害人壬○○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建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建誠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均諺、蔣濠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誠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均諺 與黃昌彥間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被告陳建誠出面與 黃昌彥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被告陳建誠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 。兼考量被告蔡均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 元,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建誠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小孩,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被告蔣濠禧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刷油漆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湯添誠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快4 萬元,需給父母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1.告訴人辛○○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被告陳建誠達成 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棒球 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陳建誠與 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即被 害人壬○○交付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被 害人壬○○。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建誠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 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陳 建誠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若再對被告 陳建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 案被告戊○○、共犯「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 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被告蔡均諺 處理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 本案大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闖 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 。因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有關侵入住宅、毀 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 湯添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因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 年1月間,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恐 嚇告訴人辛○○要求還錢,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均諺辯稱:我叫話被告陳建誠打電 話給告訴人辛○○叫他還錢,因為時間到了,告訴人辛○○沒有 還錢,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等語。被告陳建誠辯稱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他還錢,我們是借據上的還 錢時間到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辛○○,沒有一直打等語。經 查: (一)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 ○○要求還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綦詳(第16046號卷第196、203頁,第251號卷1 第205、206頁,本院卷第343、344、347頁),並經被告蔡均 諺及陳建誠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陳 建誠)附卷足憑(見第16046號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辛○○就被告陳建誠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時, 如何要求渠還錢一節,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僅證稱:對方 自稱陳先生(即被告陳建誠)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至今,基 本上每天都會撥打電話給我,有時候1天1通電話,有時候1 天3通,也有遇過隔1天撥打的情形,他都只有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打給我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亦僅證述:對方就一直打我手機 電話要我還錢等情(見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證人即告 訴人辛○○於112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打來後就一直要我還錢,否則我的安全會有問題等 語(見第16046號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 方在電話中除了要求我還錢,沒有說什麼,他們叫我還錢。 我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說「我的安全會有問題」,是我會 怕,因為當時他們一次來好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多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辛○○時,談論內容僅要 求告訴人辛○○還錢,要難認其已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就被告 蔡均諺及陳建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另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均諺及陳建 誠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383-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芯宜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王芯宜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其與乙○○、「助教~林美婷」、 「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市住 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 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丙○○ 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 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 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丙○○ 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丁○○代為前往面交款項。 「助教~林美婷」見丙○○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車手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芯宜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 化大埔店,以由乙○○負責面交取款、王芯宜在一旁控車即監 督兼把風之方式,由乙○○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 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交付與丁○○以取信之,並向丁○○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於112年5月17日上 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 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芯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王芯宜、證 人即被害人丁○○指認同案被告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同案被告乙○○、被告王芯宜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 (七)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乙○○ 使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核與被告王芯宜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之規定。  (2)被告王芯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王芯宜本案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芯宜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芯宜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王芯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控車手之 角色,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丙○○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 認被告王芯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王芯 宜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芯宜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 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芯宜與同案被告乙○○、「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芯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芯宜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芯宜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騙並委由被害人丁○○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王芯宜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王芯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被告王芯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取 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王芯宜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 查: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王芯宜與 同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由被害人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5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然本院考 量被告王芯宜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芯宜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王芯宜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芯宜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芯宜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38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44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7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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