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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