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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薈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9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50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薈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第三級壽品」,應更正為 「第三級毒品」;第8 行所載之「純質浮重」,則應更正為 「純質淨重」。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警方對丁薈蓁住處執行搜 索」,應補充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丁薈蓁住處執行搜索」。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五、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3頁) 」、「被告與暱稱『美團外賣』、『SevenStar 』之WeChat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148 張(參北檢毒偵卷第48至84頁)」 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丁薈蓁於114 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丁薈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為法律 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 ,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 品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關於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同係被告為警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毒品即溶包共八包(驗餘淨重共計八點七三四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點二五七五公克)。 二 綠色圓形錠劑共四十九粒(驗餘淨重合計四十七點四五零五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零點七三二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9號   被   告 丁薈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薈蓁基於持有第三級壽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⑴ 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 超商泰里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sevenstar」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8包(純質淨重5.2575公克);⑵於113 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 團外賣」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 1包(49顆,硝甲西泮純質浮重0.7320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18日警方對丁薈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送驗後,檢出有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5.2575公克及Nimetazepam成分純質淨重0.73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5-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5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驗餘 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李東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01 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三峽三峽區」,應更正為 「三峽區」。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4 所載「證人」,均應補 充為「證人廖明基」。 三、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廖明基係成年男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未達10公 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克無償轉讓 與廖明基。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廖明基等人實施搜索後,廖明基 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廖明基之事實。 2 證人廖明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證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0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明基,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惟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 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 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113年 3月27日是我第1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也 沒有跟被告約定價格,我在警詢時稱以6,000元購買,是因 為我當時被警察抓走很警張,做筆錄前警察有給我一個方向 ,看外面是多少就說多少,所以我才說6,000元跟被告買的 等語,可知證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觀諸被告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與施用毒品或取用毒品相關之對 話紀錄,然並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情,則本 案尚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 為,尚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5-03-31

PCDM-114-審訴-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5 罪,附表編號2 所示4 罪刑前曾經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則為拘役40日, 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01.29 ①112.05.20 ②112.09.05 ③112.09.09 ④112.09.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日期 113.09.04 113.1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24 114.01.07 備註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532號 編號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9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錦章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 588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錦章因被告黃子倫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588 號,即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6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 應執行刑6 月,編號3 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可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9.22 111.09.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15 113.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8 113.12.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8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12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80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聲字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31

PCDM-114-聲-1047-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應補充為「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黃國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之「扣案之手機數位採 證勘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扣案之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六、補充「被告黃國維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蕭惠倩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 續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郭○全」使用,他是我國小或國中的朋友,但我的手機因為另案被扣押,相關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都在該手機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其與臉書暱稱「郭○全」提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惠倩 (提告) 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1-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 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 號前, 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蔡承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王榜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 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 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 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原交易-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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