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易-107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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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同行女子)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9分許,進入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旅店),其等明知住宿或休息需支付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趁本案旅店櫃檯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本案旅店之同意,由同行女子擅自拿取掛在櫃檯門上之516號房鑰匙1支,復一同佯裝為入住旅客,於同行女子持上開房間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本案旅店之516號房內休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嗣同行女子於不詳時間先行離開,經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房間查看並要求甲○○退房後,甲○○旋即趁隙逃離現場,丁○○因而察覺有異,調閱本案旅店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18頁、易字卷第98至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本案旅店免費住宿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行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向他人施以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住宿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費用為2,000元,其餘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分別為換鎖費用2,500元、毛巾32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9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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