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78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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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雲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雲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雲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雲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