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8-08

案號

PCDM-113-訴-113-202408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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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余家榮(綽號:烏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家榮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榮【烏賊】」帳號聯繫葉駿騰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後,余家榮旋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65巷口,由李佳璋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內,再裝在煙盒裡面,由余家榮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葉駿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汽車時,由李佳璋將上開煙盒丟入葉駿騰駕駛之上揭汽車車窗內以交付毒品。再由李佳璋於111年8月26日,至新莊棒球場附近向葉駿騰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對價後,再轉1,000元至余家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嗣因葉駿騰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02房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自願接受採尿後,送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001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0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余家榮、葉駿騰、郭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郭沛臻、葉駿騰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葉駿騰與另案共同被告余家榮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GOOGLE街景圖1張、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人郭沛臻、葉駿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1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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