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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604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盈甄所騎乘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登翔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育斌(另經檢察官偵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迄審判中,雖仍否有何幫助洗錢、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上開帳戶是因要與友人廖育斌一起賣包 包賺外快,才辦好了以後交給廖育斌的(訴字卷第58頁)。但 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所 在不明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復有卷內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廖育斌於偵、審中,已先後證述:當時張登翔缺錢,詐欺集 團上游請我招攬張登翔當車線,就是拿提款卡提款,我把消 息提供給張登翔,張登翔知道後自願提供2個帳戶,也願意 當車線,我記得張登翔拿到3000元,我實際是給張登翔2000 元,1000元我幫張登翔叫車讓他回家(偵緝卷第211頁以下) ;我是張登翔朋友,張登翔有跟我購買保險,後來詐欺集團 的上游要我招募人做車線,拿提款卡提款,我有跟張登翔講 ,張登翔是自願提供本案2個帳戶,但實際上沒有做車線的 行為,本來要給張登翔3000元的報酬,但1000元我算幫他叫 車的錢(訴字卷第116頁以下)。比對廖育斌前後陳述,確屬 一致,而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亦自承與廖育斌查無任何故 舊恩怨(訴字卷第61頁),實難想像廖育斌會損人而不利己地 故為誣陷,可見其所述之可信。 ㈢、反之張登翔雖仍執稱本件係與廖育斌合作包包生意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有如上述。但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對此可如何 增加收入,始終語焉不詳(訴字卷第58至59頁)。而查之張登 翔之警詢回答,雖一開始還有稱係透過廖育斌的網站買賣皮 包,但對於進貨來源又講不清楚(偵卷第11至12頁)。至於張 登翔所提出一紙出貨單為證者(偵卷第21頁),其名字係列為 「客戶名稱」,原非何對外出貨之證明;更何況,廖育斌於 偵、審中,均一致證述:代購包包是詐欺集團成員說被偵查 時要講是因為要取貨款,並製做該單子給調查單位(偵緝卷 第213頁);我從來沒有做過代購包包,張登翔也沒有,是假 的,代購包包的單據也是馮冠勳(按:其稱係詐欺集團成員) 製做、我再交給張登翔的(訴字卷第120、123、128頁),益 見張登翔之辯稱非真。 ㈣、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訴字卷第135頁),係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 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至少有於審判中與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承諾開始分期賠償(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SLDM-113-訴-8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 317、6318、6361、178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 崇、葉承璋、陳文祥(下合稱林芳成等9人)於民國111年3 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孫德豪」、鄭馥偉、陳晉偉、李宗翰 ,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芳成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俊提供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靜茹提供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彥志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承修提 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提供所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顯崇提供由「孫 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葉承璋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祥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將鍾懷德加為 好友後,向鍾懷德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投資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胡秋龍加為好 友後,向胡秋龍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 資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鍾懷德、胡秋龍上揭遭詐騙款項層 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 林芳成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 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林芳成等9人到案,並查獲如 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懷德、胡秋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高 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 (下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 玉庭、徐顯崇、葉承璋)、被告陳文祥,及被告林彥志、葉 承璋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成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懷德、胡秋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7至799 、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 (見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7至143、1 51至153、165至167、197至200、211至214、229至232、243 至245、257至261頁;警卷二第755至757頁)、被告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38頁)、被告高天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9頁)、被告蔡靜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林彥志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7至343頁)、被告 葉承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454頁)、被告李玉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 、被告徐顯崇提供之彰 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3頁)、 被告葉承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一第763頁)、被告陳文祥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告訴人鍾懷德之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 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 05至847頁)、告訴人胡秋龍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17至 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芳成等 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成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芳成等9人所為 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 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芳成 等9人。  ㈡核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 、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靜茹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李玉庭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本案李玉庭、林 芳成、高天俊、蔡靜茹、葉承修分別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應 同此解釋。查:  ⒈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聲羈4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06頁;本院 卷四第94頁)、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636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被告高天俊與告訴人胡秋龍於11 3年4月10日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 二第325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0元 (詳後述),且針對其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已填 補告訴人鍾懷德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高天俊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交。被告徐顯崇則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500元(詳後述),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故就其2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李玉庭、葉承璋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警卷一第589至596頁,卷二第 743至750頁;他卷二第79至82頁;偵5894卷第10、17、94、 155頁;偵5928卷第97、111頁;偵5929卷第19、128、159頁 ;偵6317卷第17至19、201、264頁;偵6318卷第15、140、1 58、169頁);被告林彥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被告 陳文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且其自承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 ,惟被告林彥志、李玉庭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考量:   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而其此部分負 責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賠償金額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 詐騙金額;另被告李玉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 6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且已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 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賠償金額幾乎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詐騙 金額;另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1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386頁),且實際給付12萬1,0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項 為3萬4,920元(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賠償金額顯然 高於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金額。足見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 失,甚有悔意,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部 分,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其等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 之穩定。縱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卷四第98頁);及 被告林芳成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8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二第385頁),然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因入監執行 另案而未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蔡靜茹 雖以10萬5,000元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 86頁),然此賠償金額與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 騙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差距,且僅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尚在 分期履行中;被告葉承修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7萬元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且已經給付完畢,然此賠償金 額與其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相較,仍不足數萬元;被告葉承璋固以7萬元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此賠償 金額不僅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領之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其僅賠償5萬8,000元後,即無 力繼續給付,故告訴人胡秋龍遂不再請求其給付剩餘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等情,難認被告林芳成、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其等5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高天俊、徐顯崇,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芳成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芳成、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手資訊 以供查緝共犯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稍有未當。  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高天俊業於113年4月10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 胡秋龍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且未及考量被告徐顯崇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高天俊、徐顯崇2人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   ⒋原審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部分,未及審酌其2人已全額或幾 近全額賠償完畢,盡力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失 等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⒌另被告高天俊業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則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2人之賠償金 額均已超逾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斟酌及此,就其2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⒍被告陳文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200萬元 ,相較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被告陳文祥迄今 未與告訴人鍾懷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原審就被告陳文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文祥部分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李玉庭、 徐顯崇、葉承璋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 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被告葉承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同屬無據。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成等9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分別導致告訴人 鍾懷德、胡秋龍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林芳成等9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 領之各該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林芳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高天 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均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上手資訊以供查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7頁 );被告林彥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玉庭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中 一度自白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各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6頁),被告林芳成、蔡靜茹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 告林芳成嗣後未再履行,被告蔡靜茹則依約履行中),被告 葉承修則已提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高 天俊亦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429頁);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 告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葉承璋業已賠償5萬8,000元,剩餘款項 告訴人胡秋龍則不再請求給付;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則均未 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芳成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 、被告高天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卷四第98頁)、被告蔡靜茹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被告林彥志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 四第98頁)、被告葉承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 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李玉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徐 顯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告葉承璋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98頁)、被告陳文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芳成等9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庭部分,參諸其2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芳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高天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蔡靜茹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林彥志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 葉承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徐顯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陳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芳成等8人均與緩刑要件不 合。至於被告葉承璋則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另案 偵、審中,亦難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 從而,被告林芳成等9人均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祥、徐顯崇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偵6361卷第84頁),故被告徐 顯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 0元,被告陳文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徐顯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文祥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鍾懷德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芳成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 0.1元云云;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 「GINA」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林彥志偵查中 供稱:我要追的「怡安」說領1次2,000元,但我都沒拿云云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 ;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被告蔡 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認 被告林芳成、高天俊、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案之分 工均與徐顯崇、陳文祥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 徵之被告徐顯崇、陳文祥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核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 庭、葉承璋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準 此,被告林芳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12萬7,120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高天 俊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 00元;被告蔡靜茹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1 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彥志提領本案附表 一編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葉承修 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玉庭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 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 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葉承璋提領 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和)解,被 告林彥志則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另被告李玉庭業與告 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芳成已 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000元、被告高天俊已賠償告訴人胡秋 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自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予 告訴人胡秋龍、被告林彥志業已賠償告訴人鍾懷德5萬元、 被告葉承修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萬元、被告李玉庭則分別 賠償告訴人鍾懷德6萬5,000元及告訴人胡秋龍12萬1,000元 、被告葉承璋則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8,000元等情,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林彥志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彥志所有且為本案聯 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 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芳成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 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 成等9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芳成於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秋龍被詐騙款項10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成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 ;惟稽之該部分金流時序,告訴人胡秋龍於該次轉帳10萬元 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 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 ,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 層帳戶即被告葉承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流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 帳戶即被告林芳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葉承修於同日 12時28分臨櫃領取34萬8,100元,被告林芳成則於同日12時2 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 至被告葉承修帳戶,且被告葉承修領款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林 芳成,而被告葉承修領款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胡秋龍該次受騙 之金額,應認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被告 葉承修領出,難認被告林芳成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被告林芳成此部分被訴犯罪 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芳成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 之處,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顯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鍾懷德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彥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林彥志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徐顯崇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李玉庭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陳文祥 附表二(告訴人胡秋龍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修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天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高天俊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林芳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林芳成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李玉庭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璋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林芳成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高天俊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蔡靜茹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彥志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葉承修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李玉庭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徐顯崇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陳文祥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3938-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 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 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 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 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 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 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 」,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 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 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 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 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 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 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 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 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 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 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 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 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 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 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 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 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 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 ○○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 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 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 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 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25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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