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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欒秉宸與劉容甄前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欒秉宸因遭劉容甄封鎖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 嚇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 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暱稱「欒尚駿」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劉容 甄,以此加害劉容甄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容甄,致生危害於劉 容甄之安全,並藉此方式迫使劉容甄行依限回覆欒秉宸之無 義務之事,幸經劉容甄報警查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容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01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劉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見偵48301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48301號卷第13頁)及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830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左)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 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 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 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1則,犯罪手段 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 未到場(見偵48301號卷第33頁,調偵79號卷第3頁)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48301號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送時間 文字內容 113年7月29日20時9分許 我可愛的容甄~你跑去哪裡了呢 為啥跟我玩躲貓貓呢 先騙人做錯事的人怎麼可以搞消失呢? 忘記跟你說 上次看你平板 你的照片我都有存在我的信箱裡喔~~ 不知道奕新叔叔還是素蘭阿姨看到會怎麼樣呢! 自拍應該比偷拍還要更生氣吧! 叔叔阿姨的電話我都有 應該不用我聯絡了吧!差點忘記我現在沒有手機 但是好像有公共電話呢! 還是要影印出來貼在你家四周?還是北醫?還是哪裡呢 我好好奇依秀的終生大事如果因為她的好閨蜜容甄毀於一旦 還會不會是好朋友呢??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晚上10點前回覆我 再封鎖不要怪我無情

2025-03-28

PCDM-114-簡-465-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 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 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 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 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 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 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 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 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游惟安 黃安妍(原名黃馨慧) 葉柏緯 蔡亞辰 劉名埕 黃振權 鄧明源 洪思妤 徐楚恆 金長明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開立之銀行 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 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中原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此結果發生地屬本院管轄範圍 ,則本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2萬5,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 分別給付原告民事起訴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嗣訴 狀送達後,先撤回對詹徫捷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再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21 至422、551至552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 、鄧明源、洪思妤、徐楚恆、吳建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549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 源、洪思妤、被告金長明、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林漢銘 HARRY」(下稱「林漢銘」)之人,並進一步交談 且親暱以老公、老婆互稱後,「林漢銘」乃向原告佯稱係投 資網站「魯信創投」之幕後操手,於該網站投注本金及累積 儲值即可賺取利潤,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 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遂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 戶,迄至原告於該投資網站之錢包無法申辦提領,且該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未再予回應後,始悉受騙,原告遭詐欺之總額 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高達422萬5,210元。又被告各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漢銘」、「魯信創 投」相關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 觀上應得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因產生金流斷點使檢 警調查困難而求償無門,助長金融犯罪集團壯大,故被告所 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且涉犯刑法第339條規 定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分 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並收取張雅雯、林偉洲依和 解成立內容所賠償之2萬元、2萬5,000元,且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其中原告所受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萬 元之損害確定,故扣除前揭和解及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尚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9萬5,210元;而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原告9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獲金長明給 付,故除金長明以外之其餘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9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誤認參與 正當合法投資管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顯然不具保有該等款項利 益之正當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 受各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安妍則以:伊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借貸廣告訊息後, 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互加微信,「劉小 姐」要求伊提供存摺製造金流,並相約於臺中清水休息站, 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 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後來未取得借款,亦遭「 劉小姐」封鎖聯繫,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柏緯則以:伊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經伊熟識之學徒表示 其友人可辦理貸款,有事渠等都會扛下來,遂誤信此事而將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對方,嗣伊透過網路 監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經向伊學徒詢問後,伊 學徒告知係公司在做薪轉證明,銀行約莫一個月左右就撥貸 ,如有出事將一肩扛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劉名埕則以:伊當時無業,就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伊在臺北認識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告 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因此拿到報酬3萬元,而原告 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只有10萬元,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但伊 目前在監執行,也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黃振權則以:伊因疫情經濟狀況不佳,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借貸廣告訊息後,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所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需要製造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 來比較漂亮,會匯款至該帳戶中再轉出,只需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和介面截圖等資料即可辦理,無需存摺及金融卡,伊 遂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開始有金流進出,伊 皆未動支,惟因金額太過龐大,兩天後伊覺得有問題就去報 警,帳戶即變成警示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洪思妤則以:伊有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 果,經由手機看到借貸廣告訊息,遂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 絡並告知基本資料,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伊資格不符但有一 方案可行,惟因伊無業,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沒 有金流,需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相關人員做 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薪轉。嗣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看到一些登錄異常訊息而向對方詢問,對 方藉詞要伊不用理睬,伊就依指示等待數日,竟收到帳戶凍 結通知,且遭對方刪除聯繫,伊亦係受騙者,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徐楚恆則以:伊從網路找代辦公司辦理紓困貸款,代辦公司 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把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代辦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代辦公 司表示待過件後,會將貸款匯入上開帳戶且歸還帳戶資料。 嗣伊收到銀行通知有詐欺情事,即向銀行表明非伊所為,要 銀行停用此帳戶,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伊領走,伊亦無 法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漢 銘」及「魯信創投」之對話紀錄截圖、「魯信創投」帳戶頁 面截圖、原告存摺內頁轉帳支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75至83、87至89、93頁),並有本院 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30、143至145、151至 164、185至189、193至197、203至208、 213至219、225至2 39、249至256、263至280、291至292、301、307、313、319 、325、333至341頁),互核相符;且就前揭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而匯款乙事,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 妤、徐楚恆到庭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游惟安、蔡亞辰、鄧 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 詐騙投資款項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 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 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該等帳戶確實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且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 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各該次匯款行為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雖黃安妍、葉柏緯、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下稱黃安妍 等五人)辯稱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不知該等帳戶將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衡情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 保管;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而黃安妍等五人雖謂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 付提供帳戶重要資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需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為確認撥款帳 戶或瞭解薪資帳戶收入情形,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內頁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 正本、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黃安妍 等五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 知,然依黃安妍等五人自陳之申辦貸款過程,除與一般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外,甚且提及交付帳戶 資料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以辦理貸款,足見該等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應非屬正派經營業者,且渠等收取帳戶重要資料乃基於 不法目的,而黃安妍等五人仍執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付提 供予該等不相熟識之人,則黃安妍等五人對於自己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從事犯罪行為使用,實已有所 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顯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財 物及從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安妍等五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全部金額均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虛設之投資網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投資,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投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則原告各次匯款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 投資決定;且被告係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原告收取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各該次向原告詐取款項 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 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 匯入非屬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 、造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使被告就原告匯款至非屬各被 告自己名下所有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自己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方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就上開經本院 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⒍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 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 匯款金額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本院 准許金額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游惟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400元 1萬元 0.2% 2 黃安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3 葉柏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4 蔡亞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8%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5 劉名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6 黃振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6日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4.4% 7 鄧明源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日 5萬元 30萬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7.2% 110年8月1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8 洪思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8月3日 5萬元 9 徐楚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1日 58萬元 58萬元 58萬元 19萬 4,000元 58萬元 13.9% 10 金長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9% 11 吳建穎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25萬 5,000元 25萬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25萬 5,000元 8萬 5,000元 25萬 5,000元 6.1% (幣別:新臺幣)

2024-11-12

TPDV-112-訴-1285-20241112-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峻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由原 告開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返還。」,而被告同意 當庭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有112年12月4日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08頁),是就該部分聲明, 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嗣因 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以上合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各再 簽訂「增補承攬契約書」。 ㈡惟於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 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 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均變更原設 計圖之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 ,而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業經結算後(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00萬元、追加工項29萬5000元及22萬 5734元),就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後,被告尚需給付14 7萬3532元(追增部分420萬2828元-追減部分272萬9296元=1 47萬3532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無端封 鎖聯繫管道。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532元暨繕本送達 被告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被告已於驗收系爭工程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 款3300萬元、截水溝工程款29萬5000元、RO迴水管路工事款 22萬5734元予原告(詳見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民事答辯 ㈡狀);而被告不曾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倒是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開關箱設備工程」之安裝方式,甚 至就部分「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 項目拒絕施作,致被告尚需額外支出300萬元、102萬元,分 別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善後。原 告所述不實。其請求之項目,被告均已按各階段施作完成度 付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 (含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業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已支付3300萬元、29萬5000元及22萬5734 元予原告,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以及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增補承攬契約書 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致有追增或追減 之工項及數額,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①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②如有,因變更致工程 異動,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技師陳瑞光、蔡 英修負責辦理,就系爭工程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 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 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就原設計圖與竣工 設計圖為比較,佐以現場會勘後再為鑑定,並就鑑定結果檢 送113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摘要 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查「原設計圖無腳座設計之規劃,現場完工圖除變更為落 地附腳架式電盤外,尚有增加活動封板將腳座封起來。而 現場牆壁多以庫板(壹樓、貳樓)或鐵皮(肆樓)作隔間 ,材料非堅實,或是現場環境為矮欄杆(屋突),開關箱 均無法固定於牆面,基於防震安全之考量,增設腳座符合 通常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319頁;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9頁、第103至119頁)   ⑵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工程異動:    查被告在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及第二次變更隔間配置, 均已調整原設計圖之規劃格局,連動影響電氣、弱電、給 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位置及數量之異動。(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以及管線 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5頁、第371 至383頁、第393至441頁)。   ⑶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    查電氣及弱電設備部分:    增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等。給排 水衛生設備部分:減少大型立式便斗1套、增加身障用小 便斗(含配件及扶手)1套、增加角落式洗臉盆一組、坐 式沖水馬桶之品牌由和成變更為TOTO、將不鏽鋼排水管徑 之厚度由1.2mm改為3.5mm施作等。    消防設備部分:    依被告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追加探測器、照明燈、排煙 風機、排煙閘門等消防設備。至追增、追減之明細(含品 名、規格及數量),詳見鑑定結果表所列。(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1至33頁、第173至281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就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 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 、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確有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 ,超原設計範圍、且幅度非小。被告辯稱未曾變更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變更 而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者,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原訂單價為計 算標準,另行結算。...又每項工程項目如涉及追加減時, 其包商利潤、加值稅、工資、零件等應依契約內比例同時調 整。...」,查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如前述 ,進而連動影響設備及管線配置,致系爭工程有追增、追減 工項之必要,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33萬6416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追增、追減費用計算書暨相 關明細表(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71至281頁),自堪可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金 額之依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氣及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未施作, 致被告需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及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處 理。」,惟查: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 )證實為原告所施作,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亦稱「其承攬工程 之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第31頁);②另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陳稱: 鑑定期日,被告邀同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其承攬 工程的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參 酌於11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以現場會勘的情形, 訴外人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個別向被告承攬工程, 各自施作工程範圍,實無關聯性。被告宜就業主的立場,分 清楚哪個工程發包給哪個承包商,不要自己都分不清楚。」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從而,該部分爭議之發生原 因,是否為被告迄今仍分不清自己將何部分工程發包給何廠 商施作所致!又被告代理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有 追減項目未被鑑定,將提出追減項目,請求作補充鑑定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有何再作補充鑑定之佐證 ;況工程鑑定曠廢時日,需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審閱資料 、多方查證;若技師鑑定現場,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非原告 施作、亦非未追加部分,當時自當檢送攸關資料迅向法院陳 明,並由法院轉予該技師供參、查核,而非日後再為如此主 張,顯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7

CHDV-112-重訴-13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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