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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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羅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1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1,963元【計算式 :1,131,084元+1,131,084元+投資基金3分之2為1,329,795元(基 金總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464,141元+456,891元+ 461,899元+611,762元=1,994,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 30元(適用新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繳納23,473元,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9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適用舊法 ),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25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聖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子豪」之識別證、偽造之「王子豪」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 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 前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羅子傑前往上址向 李志濠收取款項,羅子傑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以列印之 方式,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 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憑證」,並在 「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 「王子豪」之印章蓋印、偽簽「王子豪」之簽名   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 志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羅子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張聖喬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 欺集團自113年5月2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聖喬前往上址向李志濠收取款 項,張聖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 日期、金額,再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聖 喬」之名義,偽簽「張聖喬」之姓名於「收納款項收據」上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 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 納款項收據」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志濠收取現金新臺 幣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聖喬」。張聖喬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子 傑、張聖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羅 子傑、張聖喬及被告張聖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他9439卷第19至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志 濠提供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包裹照 片暨查詢頁面、與被告張聖喬之通聯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被告張聖喬持用之手機門號 通訊歷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查(見他94 39卷第41至44、55至56、58至68、99至101、189至194頁、 偵52839卷第45至46、53頁),堪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子傑 、張聖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羅子傑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羅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羅 子傑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  ㈡核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子 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王子豪」之印文及簽名、 偽造「王子豪」之印章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被告張聖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張聖喬」 之簽名、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各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羅子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子傑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張聖喬則直接適用 新法)。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羅 子傑、張聖喬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羅子傑、張聖喬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與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羅子傑 、張聖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 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羅子傑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偽造「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證、「王子豪」 之印章各1個;被告張聖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納款項 收據」1紙、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 之識別證,各係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 名,已因該偽造憑證、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 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 羅子傑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被告張 聖喬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50萬元均已由被告 羅子傑、張聖喬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金訴-182-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羅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179公里處時,因不慎碰撞外側護欄造成引擎蓋散 落至南下車道,適訴外人柯志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 惠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引擎蓋砸落撞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2,495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減縮後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減 縮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1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30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羅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子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處如其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傷害 案件,兩者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認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卻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但 僅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實際參與程度甚低,現已完全 脫離該犯罪集團,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 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且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俱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均構成累犯,審認結果何以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因而科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00-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第5 行「96年度易字第896號」應 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 (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 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 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之成年人 (下稱「小劉要減肥」),就本案對被害人羅子杰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匯入 其他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劉要減肥」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羅子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之行為,然對此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之金額為7 萬餘 元,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尚不及於其他車手之嚴重程 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 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羅子杰於庭外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檢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0號   被   告 何文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 劉要減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羅子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何文勝再依「小劉要減肥」指示,先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以入金款 項至其所註冊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X帳號(下稱MAX帳號)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通貨種類、數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羅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劉要減肥」,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入金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何沛瑄於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⑵證人毋須受被告扶養,更無收到被告之匯入款項。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入金款項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兌換虛擬通貨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有高度之詐欺取財、洗錢等風險,仍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為被告何文勝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轉戶 使用,亦有於申辦貸款後,指定將款項撥款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亦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小劉要減肥」,經多次聊天後,於有 信賴基礎之下,方依「小劉要減肥」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兌換虛擬通貨、操作MAX帳號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等 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關「巨 鋐企業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紀錄 ,僅有兩筆(109年12月18日匯入1萬5,401元、112年3月31 日匯入4萬元),被告亦自承有要求改以領現金之方式收取 薪資乙情,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係以作為薪轉戶為申設目 的,嗣後亦因被告之個人要求,而變更為非薪轉戶。再者,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轉出款項至何沛瑄之交易紀錄,惟何 沛瑄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被告之要求,而申設該玉山銀行帳戶 ,申設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其亦無須受被告扶養等情,則被告辯以係作為支付日常生 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等語,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尚未能見到被告與「小劉要減肥」間有何談 及協助轉帳、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以外之聊天內容,是以,被 告辯以具有信賴基礎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杰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⑷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 虛擬通貨種類、數量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841.07、USDT 112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TBAi8RWM9ML7u8Z4Wh3STJEv3K3cQkjybv 2 ⑴112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7,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 2,268.59、USDT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3 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3萬2,500元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1,051.51、USDT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1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子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 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 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 、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 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見求職廣告上記載高 薪,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8A」之群組,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頑皮豹」、「SON」之人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洪 廉峻、邱如森施用詐術後,再由「頑皮豹」指示羅子傑去收 款,且透過通訊軟體於群組內傳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 案,羅子傑持之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影印方式印製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款憑證等文書,再至「頑皮豹」指 定之地點與洪廉峻、邱如森分別見面時,交付上開文件予其 等收執,致洪廉峻、邱如森信以為真,洪廉峻因此交付40萬 元予羅子傑。羅子傑取得該款項後,即依「SON」之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邱如森因前 經詐騙,已交付金額與他人,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 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羅子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羅子傑,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2、6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 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敘明被 告交付「出款憑證」、「存款憑證」,並扣得工作證等節,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 訴,且本院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本院聲羈卷第31頁、本院訴字 卷第22、23、69頁),並已使被告、辯護人對該部分事實進 行陳述,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 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中判定有智能不足, 且因家庭因素,自16歲起即須自立維生之情形,現僅20歲, 年輕識淺,且前無前科紀錄,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被告於應訊過程中,均能理解問答內容,且於本案所 為之2次犯行,均有上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 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已發還 款項與告訴人邱如森、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汙水工程勞 力工作、現任葬儀社商品送貨員、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43、5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始罹刑典,嗣 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原本有說7月17日晚上要結算薪水給我,但是當 天就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算薪水,被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跟家人借的款項,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40萬 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況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萬元,業已發還與告訴 人邱如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93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至8 、1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至1 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佯稱:下載名為華盛國際的投資APP並創立帳號、現金儲值入金,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供其操作才能入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洪廉峻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如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施昇輝」、LINE暱稱「助理-姜語欣」、LINE群組「蒸蒸日上交流社」佯稱:在投資平台天宏證券櫃買中心辦理帳號,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儲值才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如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取款100萬元,嗣因告訴人察覺異狀,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由邱如森提供1萬元現金、其餘假餌鈔由警方準備)。 1.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39至4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易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埋伏蒐證照片(偵卷第81至85、89至91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8A」群組中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用手機 2 現金 1萬1,100元 3 出款憑證 1張 華盛國際(經被告撕毀) 4 存款憑證 1張 天宏投資 5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天宏投資 6 卡套(含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豪 7 印章 1顆 王子豪 8 工作證 2張 1.天宏投資 2.華盛國際 9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13 叫車單據 4張 14 工作證(已剪裁) 2張 1.大隱國際 2.華盛國際

2024-12-04

TPDM-113-訴-91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加入由羅子傑(本案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376號提起公訴)、彭偉傑(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犯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頑皮豹」、「葵花寶典」、「 唐伯虎」、「小全」、「小義」(下稱「頑皮豹」、「葵花 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洪廉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廉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7月17日,由羅子傑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汪逸謦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小全」擔任監控(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先由羅子傑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羅子傑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再由羅子傑將上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汪逸謦,再由汪逸謦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嗣因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改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小義」擔任收水手、汪逸謦擔任監控,先由彭偉傑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邱如森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由羅子傑擔任車手、汪逸謦擔 任收水手、「小全」擔任監控,先由羅子傑在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向邱如森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 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 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9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即令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 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羅子傑、彭偉傑、「頑皮 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與羅子傑、「頑皮豹 」、「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 人洪廉峻騙得40萬元並層轉上游,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嗣接續於113年7月30日 著手對告訴人洪廉峻為詐欺取財、洗錢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一㈡部分),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 要件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7月30日所為另單 獨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亦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2號審理中)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⑶被告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然因共犯為 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 錢罪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擔任層級最低、最容易被查緝之車手,而係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及擔任監控手進行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見共犯羅子傑當場為警逮捕後,被告當即逃逸,仍繼續於113年7月30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更徵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司法毫無忌憚、目無法紀之惡性,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款項4 00,000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 洪廉峻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廉峻佯稱:可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獲益云云,致洪廉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羅子傑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供收水手汪逸謦前往領取,再由汪逸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天橋下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汪逸謦因而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洪廉峻交付預先準備之1,997,000元假鈔與3,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彭偉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小義」、擔任監控之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彭偉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⒌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⒍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字卷第82頁、第116頁、第161至173頁) ⒎告訴人洪廉峻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廉峻與「龍頭股學院(奇異果圖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全芳位」、「林詩瑜」LINE聊天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主頁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偵字卷175至179頁) 二 邱如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邱如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邱如森交付預先準備之1,000,000元假鈔與10,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邱如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9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⒋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⒌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私文書):民國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備註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偵字卷第173頁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不詳署名(1枚) 不詳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6頁 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天笞」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1枚) 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51頁) 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三 現金 5,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

2024-11-28

TPDM-113-訴-113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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