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2-婚-277-2025021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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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 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是因財產權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5萬1,31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