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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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