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葉O發
被 告 葉O文
葉O涵
葉O秀
葉O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廖O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長女葉O美已拋棄繼承
,故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葉O發、長子即被告葉O文、次女即
被告葉O美、三女即被告葉O涵,四女即被告葉O秀,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葉O文、葉O美、葉O涵、葉O秀各1/5。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
其餘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聲明:葉廖O秀之系
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到庭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葉廖O秀之遺產,亦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
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長女葉O美已
拋棄繼承,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葉廖O秀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廖O秀年度所得
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時價登錄資訊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35頁、37-47頁、第73-79頁、第81頁、第83
-85頁、第1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關於葉廖O秀死亡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之剩餘
財產為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
告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之
財產,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動產及不動產價額之半數。再原告主張其先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其餘
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即原告分得6/10,其餘繼承
人均1/10(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揭
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遺產
分配方式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併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遺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應斟酌兩造之協議為裁判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廖O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78元暨其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225元暨其孳息 5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5元暨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 350,983元暨其孳息 7 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帳戶存款 193,921元暨其孳息 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55股暨其股息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2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60元
附表二:兩造之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1 原告葉O發 6/10 2 被告葉O文 1/10 3 被告葉O涵 1/10 4 被告葉O秀 1/10 5 被告葉O美 1/10
PCDV-113-重家繼訴-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