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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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OO)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113年度婚字第209號確離婚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茲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7

PCDV-113-婚-108-202503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多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有反應,其因高血 壓、腦中風、張眼坐輪椅,有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溝通困難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高血壓、攝護腺肥大、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次女,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 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7

PCDV-113-監宣-1239-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O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蔡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O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父母業已離世,原告之父朱OO為朱O文同父異母 之胞兄,同於大陸地區江蘇省O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 亂,朱OO由大陸地區逃難至臺灣,從此於臺灣定居,朱O文 則於早年先由大陸地區逃難至香港,再輾轉來到臺灣,於該 戰亂年代,朱OO及朱O文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分離, 兩人先後來臺辦理戶政登記時,朱OO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 朱O農」,朱O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紀更為幼小,故僅 記得父親小名為「朱O林」,便於戶政登記時,將父親姓名 登記為「朱O林」,實則「朱O農」與「朱O林」為同一人, 同為朱OO及朱O文之父親。 (二)朱O文早年輾轉來到臺灣後與原告之父朱OO聯繫,且與朱OO 同居多年,直至69年2月7日朱O文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搬遷至 系爭房地居住。朱O文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規定,應由第 三順位之胞兄即原告之父朱OO繼承遺產,嗣朱OO於109年1月 7日過世,原告為朱OO之女兒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 朱OO包含系爭房地等遺產自有繼承權。詎被告竟以朱O文之 父姓名「朱O林」與朱OO戶籍謄本登載之父親姓名「朱O農」 不符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因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以被告地政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地 籍字第110161968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 原告之應繼遺產即將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 存在。2、確認原告朱O美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所為列冊管理及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係屬一般行 政作業處理行為。另繼承登記乃屬人民申請事項,原告如主 張「朱O林」與「朱O農」為同一人,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應 提出證明文件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再依釐正後之戶 籍資料,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復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權責機關,無從 對原告主張之繼承權為准否之表示。再被告所為之未辦繼承 列冊管理作業僅一般行政行為,縱認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 為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除去公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律上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林與 朱O農為同一人,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及朱O華之證詞為憑 ,然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檢具訴外人朱 O章之手寫書信佐證其父親朱OO與被繼承人朱O文為同父異母 兄弟,惟該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自應經海基會驗證 ,始可當作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審認,惟該文書未經海基會 驗證,其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朱O文名下。 (二)原告之父親為朱OO(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9年1月7日   死亡),朱OO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農。 (三)朱O文(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朱O文   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林。 (四)系爭房地前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於   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繼承登記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 (五)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尚有繼承關   係事項需釐清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於期日內補正,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朱O文死亡 時,朱OO為其繼承人,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 朱OO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 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 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 O農是否為同一人?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2、原告主張其為朱O文之繼承人,對朱O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於112年9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中登補字7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事項:...(1)請釐清朱O文之父(朱O林)、母(朱丁氏) ,於朱O文死亡時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倘其早於朱O文 死亡,並檢附其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核。(2)繼承系統 表載有第3順位之兄(三男)朱OO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朱O文出 生別為四男,尚缺漏長男、次男,請釐明被繼承人主錦文有 無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朱O文死亡後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 承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因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故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駁字第264號通知書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9月12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於112年9月13日函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為:關於110年移請標售之系爭房地, 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請惠予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 作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9月15日函復中 和地政事務所,業依規定配合停止辦理標售事宜,有中和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5855號、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9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285 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文雖係命原告補正朱O文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並因原 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到 庭亦稱:從客觀文件看來否認原告對於朱O文有繼承權(見本 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 3、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針對父 親欄姓名記載不同,申請更正登記乙情詢問新北○○○○○○○○, 據復以:因涉及當事人間是否具備血緣上關聯(父系血親親屬 關係)、父親是否同屬1人及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依上開規定 ,建議可檢具兄弟間經認證,或認可機關(機構)出具之DNA 親緣鑑定證明,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文件,以及 父與兄弟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父姓名更正申請之佐證 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 18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原告之父親朱O 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否之不 確定狀態,非無藉由判決加以除去之可能,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 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OO與朱O文為 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O之父親朱O農,與朱O文之父親朱O林 實為同一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之證詞,欲證明朱O文與 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朱O聲到院雖證稱:因為伊爺爺(即朱OO)兄 弟比較多,朱O文是伊爺爺的第4個弟弟,伊平常稱呼朱O文 四爺爺。朱O文92年過世時,朱O文的後事是由伊伯父朱O華 及伊父親朱鎮光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只知道四 爺爺,不知道二、三爺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1頁 ),雖經原告說明朱O文有4個兄弟,老二在大陸,老大很早 就過世,朱OO是老三,朱O聲只知道四爺爺云云,然參照證 人朱O聲於同次期日證稱:朱O文是四爺爺,也有其他爺爺輩 分的人,伊都是叫他們爺爺,名字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可徵朱OO之其他兄弟雖均未前來台灣,朱 O聲仍有稱呼朱OO、朱O文以外之人為爺爺,顯無從僅以證人 朱O聲稱呼朱O文為四爺爺,推認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 (2)證人即朱O文居住處所之里長柯O和證稱:伊從75年擔任里長 到現在,朱O文是伊里民,是獨居老人,朱O文過世時家中有 留下一個空的紙盒,上面寫:里長我的後事拜託你,房子捐 給慈善機構,後事由伊處理。因為葬儀社要伊提供朱O文照 片,伊有找到朱O文的身分證,發現旁邊有一張紙條,上面 有寫幾人的電話,其中有一個是朱OO,伊就打電話過去,是 朱OO的太太接的,她說朱O文與朱OO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那 是出殯前一天晚上的事,後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350頁),足見證人柯O和就朱O文與朱OO親屬關係之 認知,係聽聞朱OO之配偶陳述而來,參以朱O文書寫文字拜 託里長代為處理後事、房子捐給善機構乙情,倘朱O文與朱O O具血緣聯繫之至親關係,應無將後事及遺產處理之要事委 請里長處理之可能,故證人柯O和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3)證人即原告之兄朱O華證稱:伊父親朱OO來台時,朱O文沒有 一起來台,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台灣,這 是聽伊父母說的,伊當時還沒出生。朱O農是伊祖父的字號 ,伊祖父姓名是朱塗麟。伊印象中是麒麟的麟。是家中祭拜 燒紙錢,伊父親有在上面寫祖先名字註記要給誰的。朱塗麟 跟朱O農名字都有在上面,上面是寫朱塗麟公字雨農,因此 伊才認為朱O農是朱塗麟的字號。伊四叔朱O文身分證上的父 親寫甚麼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朱O文是伊四叔,是同一個父 親,朱O文92年死亡時,伊後來看到稅捐處發文,要伊父親 繳地價、房屋稅,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去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355頁),則依證人朱O華所述見聞之朱塗麟,與朱O 文戶籍登記父親姓名朱O林,有所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並 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朱O文係經由朱OO協助辦理來台, 則2人之父親如確為同一人,於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相異時 ,應無任令相異之狀態持續而未加以更正之理。且朱O文於9 2年間死亡,朱OO於109年間死亡,相距長達17年,朱OO如為 朱O文之繼承人,亦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證人朱O華前開證言難以認定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3、原告提出之里長柯O和出具之112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水源 里辦公處證明書,雖記載:「查本里O鄰OO街O巷O號O樓蘇O杏 女士居住於上址,本房子本是朱O文君所有,但朱君於92年8 月1日逝世,後事本來是我當里長處理,後來葬儀社要乙張 相片貼於骨灰罈面,結果找出一位朱OO君電話打通得知與朱 O文乃是同父異母的兄長,接下來喪事就交由朱OO君辦理完 後,蘇O杏女士及夫君全家搬過來居住於該房子,經查屬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證明書書立之目的,經證 人柯O和證稱:朱O文的房子在過世3個月左右後就有人居住了 ,前開證明書是朱OO的媳婦來找伊,要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及蘇O杏在那裏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徵前 開證明書係因朱OO之媳婦蘇O杏之要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 使用狀況而開立,至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記載係柯O和 聽聞朱OO之太太陳述而來,自無從憑此證明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  4、至原告主張朱O文於92年8月1日離世後,其後事由原告之父 朱OO及家屬處理,雖經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9、348、354頁),復提出被繼承人朱O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遺產稅催報 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以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云云,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 僅足以證明朱OO為朱O文辦理後事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稅捐 ,其等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親誼,惟仍無從逕認朱O文與 朱OO之父親為同一人,及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5、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O章自大陸地區寄給原告之手寫書信(見 本院卷第331頁)以證明朱OO與朱O文係同父異母兄弟之佐證 。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手寫書信業經被告 爭執,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無從推定真正,前開手寫書信難以佐證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兄弟。 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朱O文戶籍登記之父親朱塗   林,與朱OO登記之父親朱O農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父親   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請求 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 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1

PCDV-113-家繼訴-68-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炎併發難治性顛 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炎 、癲癇、呼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管 插管、呼吸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 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炎併發難治性顛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及姊夫,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05

PCDV-113-監宣-1721-20250305-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 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 、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 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 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 ○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 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 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 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 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 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 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 。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 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 ,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 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 ○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 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2025-02-27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葉O發 被 告 葉O文 葉O涵 葉O秀 葉O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廖O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長女葉O美已拋棄繼承 ,故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葉O發、長子即被告葉O文、次女即 被告葉O美、三女即被告葉O涵,四女即被告葉O秀,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葉O文、葉O美、葉O涵、葉O秀各1/5。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 其餘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聲明:葉廖O秀之系 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到庭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葉廖O秀之遺產,亦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 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長女葉O美已 拋棄繼承,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葉廖O秀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廖O秀年度所得 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時價登錄資訊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35頁、37-47頁、第73-79頁、第81頁、第83 -85頁、第1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關於葉廖O秀死亡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之剩餘 財產為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 告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之 財產,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動產及不動產價額之半數。再原告主張其先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其餘 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即原告分得6/10,其餘繼承 人均1/10(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揭 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遺產 分配方式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併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遺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應斟酌兩造之協議為裁判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廖O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78元暨其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225元暨其孳息 5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5元暨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 350,983元暨其孳息 7 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帳戶存款 193,921元暨其孳息 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55股暨其股息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2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60元 附表二:兩造之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1 原告葉O發 6/10 2 被告葉O文 1/10 3 被告葉O涵 1/10 4 被告葉O秀 1/10 5 被告葉O美 1/10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8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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