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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2025-03-26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鄧錦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過保單借款,後面還是利息太 高,年輕還可生活,現這幾年也是慢性病纏身,不得不退勞 保生活。前三次陳情有提供借款單醫院證明。異議人前幾個 月有跟對方協商能力還款,承辦人說好,但後面就沒接到電 話,異議人真的不知何去何從。請求高抬貴手讓異議人一點 時間找到承辦員趕緊解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5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30日對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 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7、18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總額880元投資,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501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4萬9,25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異議人亦自承近5年其未領醫療保 險給付(見司執卷第148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 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 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631,092元 2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318,167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38-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籌措資金所需,為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周轉,後因公司經營失敗,致聲 請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 力償還債務,遂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向 鈞院聲請清算,並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清算事 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案分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6號、第103458號、第185196號、第1 67956號、第175596號、第186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雖系爭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然聲 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考量如任由部分債權人先行 收取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債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有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 理在案,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之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再查,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 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 爭保險債權,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第3480 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 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 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屬 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向本院 所為清算之聲請尚有獲得准許之可能,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 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 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 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 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 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4

PCDV-114-消債全-2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張碧珠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身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無法支付擔 保金,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家醫證明為證,惟該證 明充其量只能釋明聲請人罹病之事實,並無足釋明其資力狀 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 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救-43-20250319-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 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 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且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見判決理由欄六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 理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50元;又聲請 人僅就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見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電 話紀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975元(5,950元÷2人)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7

CHDV-114-司聲-18-2025031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忠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3

TNEV-113-南勞簡-1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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