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訴-745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