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TPHV-113-上-68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