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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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台北車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南下第1233班次列車(起訴書誤載為1223班次, 應予更正),俟於同日16時22分許,該列車駛入高雄市後, 林詠竣在第10節車廂內,因不滿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江緯誠 斥責,明知持折疊刀在當時乘客滿載之車廂內對特定對象揮 舞、作勢攻擊,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猶基於恐嚇及恐嚇公 眾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朝江緯誠揮舞、作勢攻擊,並對江 緯誠恫稱:要拿槍開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江緯誠及車廂內乘客,在場其他乘客見狀紛紛往車廂 兩側閃避,致生危害於江緯誠及公眾安全(江緯誠所涉持辣 椒水噴灑江緯誠臉部致其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部 分,業據江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緯誠及證人黃淑惠、高鐵保全陳富華、列車長李育真證 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 譯文、車廂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折疊刀1把、 辣椒水2罐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際,未能 控制情緒,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公眾,致其等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緯誠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 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辣椒水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噴灑辣椒水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 惟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及同車廂內其他乘客以加 害身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 灼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恐嚇 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12第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於 現名『c.0214』之Tiktok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 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性質應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系爭Tiktok帳號之價值難以估算,且 無證據可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6

PCDV-113-補-216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温中維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 打銀行、凱基銀行、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惠普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永信當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14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另據調解時各債權人陳報債權:  1.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係分期購買iphone 14 pro 手機;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係分期購買勞力士手錶 ,並陳報分期申請暨約定書1紙;  3.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 款讓售契約書1紙,標的物為iphone 7手機;  4.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紙,   請聲請人就上開陳報債權內容據實說明其財產變動狀況,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另依甲○○○○○○○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紙,聲請人分期購買牌照號 碼為AVF-5515之volkswagen汽車之簽約時間為113年4月19日 ,請據實陳報其殘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 係分期購買勞力士手錶,請一併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68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瑋哲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玉珠寶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4

PCDV-113-訴-623-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晨維 上列原告因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甲○○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 元)。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 ,訴之聲明為「本人在非自願情況下誤簽文件,當初不知是 要做甲○○的賠款保證人」,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不 完整,亦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 ,且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民國112 年11月時,甲○○拿一份文件請我簽名,因當時太累,沒仔細 看文件內容,才誤簽名,後來才知那是要當他的賠款保證人 。甲○○才是犯罪當事人,我跟他非同案,我也拒絕當他的賠 款保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誤簽名等語,然原告未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上開保證契約為證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主文第㈢項所 示),倘原告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4

PCDV-113-補-2141-20241104-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第6條第2、3項規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 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 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其修法理由揭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揭示:「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消債案件之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 程序必要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上開費用等語(見救字卷第7頁)。 三、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救字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 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 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費及郵務送達 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 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2年之收入僅21萬7,303元(優食外送員收入 為16萬9,559元+蝦皮販售二手家用物品為4萬7,744元),每 月約為9,054元(即21萬7,303÷24個月),入不敷出,故須 受其配偶扶養(每月扶養金收入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調字卷第15頁),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優食每週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字卷59、63頁、本院卷第51至 62、69至371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 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頁) ,且保單解約金遭法院強制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各1份,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是 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 即9,054元+7,000元),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680元),並其所陳報積欠債務總額為304萬3 ,034元(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應難再向 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 (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見本院卷第2 1頁)、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 技能,再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法扶律師查詢,因聲請費已由法 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見調字卷第5、7頁),故聲請暫免繳納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不包含聲請費,從而,聲請人為 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4

PCDV-113-消債救-1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簡秋樺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訂「佳興成長營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後陸續介紹訴外人劉書妤、劉鈺霖、 陳靜怡、陳虹庭、陳冠萍、宋家玲等6名學員(下合稱系爭 學員,分則逕稱其名)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佳興成長營課程 ,均簽訂「報名表細責」(下稱系爭細則),並分別依照其 所報名之課程繳交課程報名費。惟系爭學員於報名後隨即向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約;且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 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 ,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系爭學員不願權利遭受損害,故將各 該對被告之退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全部讓渡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 被告。 (二)爰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細則第12點約定「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 能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退費申請時間已超出11個月之期限 ,按約定已不可要求退費。 (二)如果法官認為系爭學員符合11個月內可以退費的要件,則原 告已領之業績獎金必須退還,並且在本案被告可能返還的退 費金額內做抵銷。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 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 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學員均於11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細則報名被告開設之課程,系爭學員復將其 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報名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 細則、債權讓渡通知兼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觀諸系爭讓渡 書載明系爭學員之報名費由原告代墊,故系爭學員向被告主 張退款解消合約之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均轉讓與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若系爭學員確實符合解約退 款之要件(詳後述),則其等退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退款返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細則「退票退費」第11點約定「若於第四個月提出款費 申請,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40%。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 分之一百,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 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 第12點「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 但仍可使用該課程之項目或選其他同等金額之課程,如需更 換金額較高之課程,補足此課程之差額即可。」(見本院卷 第40-52、137頁),關於第11點約定「如報名為VIP整年度 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 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若學員都 沒有上過課(沒有使用過課程),則可請求全額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依體系解釋,自第7點至第11點乃依序臚列完款後7個工 作天、2個月、3個月、4個月提出退費聲請,被告將依時間 增長而逐漸遞增之扣款比例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將第12點 屆滿11個月不得退費申請之約定獨立列於最末,可知第11點 之退費方式,仍受第12點退款時間之限制。系爭學員報名完 款時間如下,且其中僅記載報名日期而無匯款日期者,其報 名當日即為其等之匯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141、162頁),堪以認定:   1.陳冠萍,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2.宋家玲,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3.陳靜怡,於108年6月29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4.陳虹庭,於108年6月28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5.劉書妤,於108年4月30日、6月28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3 0萬元、40萬元、22萬元。   6.劉銓霖,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   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窗口承辦人員先後為暱稱「麗 娟」、「鍾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原證A-1-41及 42,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A-1 -36)向「麗娟」表示「1.陳冠萍、2.宋家玲、3.陳靜怡這3 個VIP要辦理退費」、「她們三個都沒有上過課」(見本院 卷第128頁),自其等完款日108年6月4日、同年月29日,至 109年9月11日,期間經過14月有餘,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 「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其 後,原證A-7至A-9,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窗口「鍾萍 萍」表示系爭學員要退費,逐一列出6名學員各要退之費用 ,總計266萬元,請求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其中最晚完款之劉書妤於108年11月15日完款時間起 算,至110年6月22日,期間經過19月有餘,亦已超過系爭細 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 期限。從而,系爭學員均已逾系爭細則第12點可得請求退款 之期限,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細則「退票退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 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系爭學員繳完報名費後,因 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 程報名費等語,然原告當庭自陳:這些跟疫情都沒有關係, 系爭學員不願意上課單純只是認為不符合她們的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辯稱:疫情期間還沒被 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前,我們都有開實體課,被政府要求不 能上課之後,我們也改成線上課程,所以沒有任何因為疫情 而阻擋開課的程序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疫情而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學員之退款266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147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 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與原告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乃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系爭刑案認「胡庭萱於112年12月初 加入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下稱楊朝鈞等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楊朝鈞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徐秀玲(按:即原告)等7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前來 收取投資款項之胡庭萱。」,且被告先後兩次與原告面交取 得原告交付之362,000元、50萬元現金(共計862,000元), 故認被告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就原告部分「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該卷內與原 告受害部分之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82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862,000元之損害,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2,000元本息之 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 不超過1/10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施定綸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候鳥公司, 並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結婚近10年, 育有子女,詎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甲○○結識任職於候 鳥公司之乙○○,乙○○則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會,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後經原告 於112年9月15日發現乙○○傳給甲○○之曖昧訊息,甲○○始向原 告坦白而東窗事發,然乙○○明知原告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 與甲○○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二)乙○○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利用受僱於候鳥公司之 機會而為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僱用人候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承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 係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 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候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按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 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 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為性行為, 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 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就原告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乙 ○○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 ,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即候鳥公司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  (四)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 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 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 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 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第一冊,頁19)。 (五)候鳥公司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乙○○到庭陳稱:當初會與 甲○○接觸認識,是因甲○○私訊候鳥公司的IG說要加我個人的 IG跟LINE,說這樣是否訂房會有優惠,意思是由我以我的名 義做為定房人幫她定房可以獲得員工優惠,因此我們才開始 進入雙方私下溝通管道。候鳥公司的IG是由我和會計共同管 理、都有進入後台回覆私訊之權限,所以會計也可以看到公 司IG私訊,甲○○在公司IG裡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 樣是否定房會有優惠,這樣對於公司的管理是符合規定的, 因為我們有一些員工優惠和權限,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 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見乙○○及其同公司會計 之職務內容包含回覆傳送私訊至候鳥公司IG詢問訂房資訊之 消費者,且候鳥公司之員工以自己名義訂房可獲得員工優惠 並有使用此優惠之權限,則就此階段乙○○與甲○○利用候鳥公 司之IG平台取得私人間之LINE及IG聯繫管道,雖與僱用人候 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聯,乃增加候鳥公 司之獲利,且與公司招攬客戶之社會一般經驗無違,核屬乙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階段並非乙○○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要件。待乙○○與甲○○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2人 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階段侵權行為顯非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且與 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 常經驗,顯非候鳥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乙○○在執 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且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 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乙○○「初始短暫 」透過候鳥公司之IG私訊平台取得與甲○○之私人聯繫方式, 即逕謂候鳥公司應對其後乙○○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 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而乙○○陳 稱「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 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候鳥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候鳥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自陳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交往關係而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與甲○○於112年9月15日書 立之自白書記載其與乙○○於112年9月份發展成不正常關係, 並於同年9月4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 壞程度、乙○○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 0萬元及提出之付款方式由原告接受後又毀諾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231頁),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 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乙○○個人上開資訊見 本院卷第160、252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2-訴-28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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