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訴-1292-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鴻諭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劉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目前為夫妻配偶關 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經常藉故外出,原告甚至 接獲被告任職消防局同事之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應到班時間未到班,不清楚被告之去向。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為救護車之消防員,於111年下半年,被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載送陳姓女子就醫時,利用職務機會,獲取陳姓女子之個人資料與手機聯絡方式,進而以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該名女子聯繫,之後兩人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迄112年6月間,至少為5次之性行為,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音檔(原證2)為證。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當面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為炮友關係,兩人發生關係4-5次,此部分可見錄音譯文第2頁及第6頁(原證2-1)。由此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他女子發展炮友關係,且該名女子會因為被告冷淡而與被告爭吵,顯見兩人之互動頻繁,行為已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有男女交往之情事。 (三)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兩人間有逾矩之男女交往情事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沒有任何歉意,毫無賠償之意,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通姦之故意,多次與訴外人陳姓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甲○○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與訴外人陳姓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應賠償800,000元予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姓女子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與逾矩男女交往情事後,身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夜不能寐,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經醫生診斷罹患輕鬱症,必須定期服藥與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有永和開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原告與被告兩人之婚姻生活也因此蒙塵,信任破裂,甚至因此協談離婚,令原告痛苦萬分,本件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80萬元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六)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陳姓女子 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新店安和分隊,被告曾向原告坦承該名女子住在文山區木柵地區,年約30歲左右,因呼吸急喘而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當時為被告服務之勤務對象,當日被告之出勤紀錄均有記載,該名陳姓女子身分資料可得特定,且陳姓女子也知情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聲請向新北市消防局函查被告之出勤紀錄及工作紀錄表。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無意見,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二)我希望本件結束再針對離婚協議數額做處理,不是沒有調解意願。(三)原告請求金額80萬元過高,我希望是30萬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7號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某陳姓 女子有前述不正常交往關係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願賠償之數額,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