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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鴻諭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劉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目前為夫妻配偶關 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經常藉故外出,原告甚至 接獲被告任職消防局同事之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應 到班時間未到班,不清楚被告之去向。原告於112年6月9 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常交 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為救護車之消防員,於111年下 半年,被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載送陳姓女子就醫時,利用 職務機會,獲取陳姓女子之個人資料與手機聯絡方式,進 而以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該名女子聯繫,之後兩人發 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迄112年6月間,至少為5次 之性行為,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音檔(原證2)為證。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當面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 為炮友關係,兩人發生關係4-5次,此部分可見錄音譯文 第2頁及第6頁(原證2-1)。由此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他女子發展炮友關係,且該名女子會因為被 告冷淡而與被告爭吵,顯見兩人之互動頻繁,行為已逾一 般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有男女交往之情事。 (三)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兩人 間有逾矩之男女交往情事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沒有任何歉意,毫無 賠償之意,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通姦之故意,多 次與訴外人陳姓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是被告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甲○○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 意與訴外人陳姓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應賠償800,000元予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 陳姓女子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與逾矩男女交往情事後,身 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夜不 能寐,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經醫生診斷罹患輕鬱症,必須 定期服藥與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有永和開心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原告與被告兩人之婚姻生活 也因此蒙塵,信任破裂,甚至因此協談離婚,令原告痛苦 萬分,本件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80萬元為本件精 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六)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陳姓女子 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新店安和分隊,被告曾 向原告坦承該名女子住在文山區木柵地區,年約30歲左右 ,因呼吸急喘而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當時為被告服務之 勤務對象,當日被告之出勤紀錄均有記載,該名陳姓女子 身分資料可得特定,且陳姓女子也知情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聲請向 新北市消防局函查被告之出勤紀錄及工作紀錄表。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無意見,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二)我希望本件結束再針對離婚 協議數額做處理,不是沒有調解意願。(三)原告請求金額 80萬元過高,我希望是30萬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7號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某陳姓 女子有前述不正常交往關係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堪以採取。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權利之 侵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願賠償之數額,與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29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鄧智陽 訴訟代理人 鄧福進 被 告 吳素貞 追加 被告 蕭炳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 ,書狀繕本應逕送被告。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收受前 開書狀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應逕送原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與兩造 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件: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範圍,是否 如本院卷第1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部分?或尚包含被告 應清空系爭屋頂平臺所有物品部分?倘屬後者,則「平臺所 有物品」所指為何?請再行確認有無修正聲明之必要(訴之 聲明應足夠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㈡又原告另以蕭炳墘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為由,而追加蕭炳墘為被告。請原告說明 追加被告蕭炳墘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由及依 據為何?  ㈢請針對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之民事答辯(五)狀及民事陳述 意見狀內容,一併表示意見。

2025-03-10

TPDV-112-訴-281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顏伯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 告 洪肇隆 姜思妤 姜耀勝 姜怡如 姜瀚斌 姜易廷 姜志翰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1,360元〔計算式:451.2(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7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1/4(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981,36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補-10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 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 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 ,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 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 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 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 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 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怡如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並指派姜怡如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家堂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4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姜怡如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10-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 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 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 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 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 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 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 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姜昶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07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旨在維 護所有繼承人權益,執行方式以辦理完成異議人與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父親即第三人姜啟發之安養信託專戶為先,異 議人於113年8月8日帶父親親赴銀行辦理信託專戶,然銀行 要求所有繼承人都要當場,相對人卻開始避不出面,直接損 害父親日後之安養照護,亦侵害異議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 考慮現實情況,成全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 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 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 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 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自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再按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至金融 機構辦理開立第三人姜啟發之信託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787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觀諸系爭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㈠項僅記載:「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方式如下:㈠姜啟發同意委託姜昶旭(即異議人) 先辦理信託專戶(信託應指定用途,限於為姜啟發之日常生 活及醫療所用,或其他為姜啟發之代墊款項,且無論姜啟發 日後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信託專戶內款項均不得用以支應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種用途),姜啟發並同意指定姜怡 如、姜昶武(即相對人)為該信託專戶之監察人。」(見司 執卷第10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協同辦理姜 啟發信託專戶開戶事宜之相關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已逾本件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 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 姜啟發之信託專戶,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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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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