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