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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4-訴-166-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61.92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871,45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原訴-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不因信用卡契約係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   別,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16% 機動計算(現計為3.87%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   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   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   於112 年11月1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 年9 月   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萬6,   367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1 月22日止尚積欠20   萬2,422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31

TPDV-114-訴-12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春生 許淑琴 許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 許良平,以民法第767條及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賢之遺產 而追加除許良平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春生、許淑 琴、許淑慧為原告,就先位聲明改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 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改以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9至2 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 、148、169至17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且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應為許進賢之遺產,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許進賢出賣予被告, 非屬許進賢之遺產,則身為許進賢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8日與許進賢結婚,為許進賢 之再婚配偶,並同住於許進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原告則為許進賢之子女。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許進賢與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約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斯時許進賢已罹患重病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與許進賢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進賢所有,並於110年11月21日許進賢 死亡後屬其遺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許進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係以其為許進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抵償,並曾於109 年10月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及郵局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予 許進賢,惟許進賢生前尚具工作能力,並有一定金額之勞保 年金及銀行存款可供動用,無需由被告為其支付日常生活開 銷,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而被 告所稱匯款予許進賢乙事,實係被告領取許進賢之勞保老年 給付及壽險保費後,再回存至許進賢帳戶中,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予許進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許進賢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對被告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 系爭另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就上開情事之舉證不足而 不可採,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乃許進賢感念被告多年來之陪伴 照顧,思及兩人家庭生活開銷及其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付, 被告並多次應其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供其運用,相較於其子 女無人願意分擔照顧及費用責任,更擔心被告在其死後遭其 子女趕出家門而居無定所,對被告顯不公平,始將系爭房屋 作價100萬元,包含由被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20萬元、許 進賢向被告借貸8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被告,堪認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全額抵付予許進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許進賢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再婚配偶即被 告,均為許進賢之繼承人。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許進賢, 許進賢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 屋。嗣許進賢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  ㈢原告曾就許進賢之遺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 系爭另訴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許進賢之遺產範圍而未予分 割,系爭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許進賢, 故應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另訴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進賢之遺產 ,並主張許進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故系爭房屋屬許進賢之遺產 範圍,應併予分割等情,業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 張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時有上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乙節,舉證不足,故系爭 房屋已非屬許進賢所有,不在許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且系爭 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訴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 確認無訛,則關於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情形?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許進賢所有而屬其遺產範 圍?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 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 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 由,均應有其效力。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既然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許進賢讓與被告 ,系爭房屋即非許進賢之遺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 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價金100萬元予許 進賢?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0月6 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及其於110年8月11日交付 許進賢現金10萬元,並曾於其與許進賢共同生活期間為許進 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逾20萬元以上抵付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顯示其上開匯款予許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存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許進賢於110年8月11日親書載有「茲收到杜朱 云小姐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5至159、93、95頁);且證人陳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係被告的兒子,來臺灣照顧被告和許進賢而與他們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下 午,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的,當時還有代書和伊在場,許進賢 因為年紀大了,病情也不是很好,想把系爭房屋給被告,因 為被告一直在照顧許進賢,許進賢身體不好,生活費用也都 是被告在付出,被告也付了20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許進賢 看病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許進賢為了感謝被告,就把系 爭房屋給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許進賢的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發 生糾紛,講不清楚,被告就沒地方可住,才會簽約,本來是 要簽贈與契約,但找不到許進賢向鐵路局租土地的租約,沒 辦法辦贈與,所以就簽買賣契約,而被告之前有存50萬元到 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及從郵局匯20萬元到許進賢帳戶,還 有許進賢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超過30萬元,就用這些錢抵扣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也有拿許進賢所寫記載收 到被告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伊看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過往被告交付許進賢及 為許進賢支付之款項抵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大 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約定部分,僅 單純載明第一次款100萬元,並無其他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 條件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至 其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時,相隔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倘被 告遲未依其與許進賢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00萬元,衡 情許進賢豈有默不作聲,亦未對其子女即原告為何交待之理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青所稱許進賢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以 過往被告出借許進賢或為許進賢支出之金錢作價扣抵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供被 告於許進賢死亡後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所言非虛。綜上 事證,已足推論被告應無積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 賢之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僅能得知許進賢每月有 1萬3,79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該帳戶,及該帳戶於10 9年9月14日有13筆各3萬元之現金領出紀錄等事實,無從認 定該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否足以支應許進賢所有生活與醫 療費用,亦不能判斷109年9月14日之現金領出係由何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極積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上開匯款 予許進賢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況被告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係在110年8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則被告如何於數月前即預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乙事而事先匯款予許進賢,以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不能遽為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係以其之前出借交 付許進賢之款項及其為許進賢支付之費用扣抵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 、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3-訴-11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邀同 陳由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迄116年10月5日,借款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即隨同調整、還款 方式依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4項,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於被告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有未依約還本付息情形時,並應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4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依該契約第2條第4項,自書立該條款契約並完成鍵機日後 ,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按月繳息,餘額自寬限 期期滿後即114年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因經通 報在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之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項約定,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債收字第1139316990號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經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2萬7682元 2.7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519-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劉楓棋 鄭喨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8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0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依聲請人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與后花園數位影像製 作有限公司(下稱后花園公司)簽訂之「行銷補助授權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文件,后花園公司係以己名義向 文化部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嗣依與聲請人之協議,與聲請人 分配補助款,難認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或被告劉楓棋、鄭喨 中(下統稱被告等)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明確之委任關係 存在,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係立於對向而非內部關係,縱被告 等未依本案合約書,亦與背信罪規定之犯罪主體僅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 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 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又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 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 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 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 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鄭喨中為負責人之后花園公司簽訂本案 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費用內容」第3項約定:「甲 、乙雙方針對本案實際核銷撥款金額,乙方收到文化部最終 核銷撥款之金額7天內,將所核決金額全數匯至下列甲方指 定帳戶。若應匯款而逾期未匯款,每延遲一日應按應給付分 潤金額0.2%給付遲延利息(延遲利息計算方式:應給付分潤 金額0.2%乘以延遲日數)。」,嗣后花園公司向文化部申請 補助款並經該部核准,該部已結算予該公司,但該公司迄未 匯至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固據被告等供承(見他卷 第78頁)在案,並有本案合約書在卷(見他卷第15頁)可查 。 (三)惟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委任關 係一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其理由一言以蔽之 :經解釋本案合約書之文義,無從得出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等 、后花園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意,既被告等無受託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 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受聲請人之託,而為聲請人處理向文化部 申請補助款之事務,后花園公司既已完成上開申請,並取得 文化部之行銷補助,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該受託事務之情。至聲請人所指后花園公司及被告等未於 期限內給付,而違反本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云云,觀諸 該約定之內容略以:后花園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匯款至聲請 人指定帳戶,可知該部分未涉及其一方與文化部或其他第三 人之外部關係,而係規範甲、乙方對彼此權利義務之約定, 則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於該部分約定應係對向關係,難認具 對內關係性質,依上說明,縱后花園公司未依該部分約定辦 理,亦難認該公司、被告等有何違反受託事務而該當背信之 情。 (五)又被告等另提出明細稱:於行銷電影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后 花園公司、被告等之原因,致該公司有額外支出,且聲請人 亦有應付款項未付之情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聲請人 則指述而認為:聲請人已與被告等約定按照補助金額之一部 分比例作為后花園公司之報酬,所以申請補助之相關成本自 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聲請人與 被告等就本案合約書費用負擔之解釋各執一詞;另參以聲請 人提出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就申請補助款得 以沖銷之範圍早有意見相左之情(見他卷第23至25頁),則 被告等非無可能係為保全債權而不予匯款,依上說明,尚無 從逕認被告等具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聲請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30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濬紳 被 告 陳清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牆面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7,8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工程 包含一面與鄰房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4 4號房屋)之公牆(下稱系爭公牆),因44號房屋之住戶就 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尚有爭議,故施作系爭工程當日並未拆 除系爭公牆。嗣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 ,被告卻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拆除系爭公牆之價金13,000元, 兩造就系爭公牆是否應由原告另行支付費用一事遲未達成共 識,致原告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 出14,000元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要拆除磚牆,若拆除時發現需 拆除RC柱,則需另外收取拆除RC柱之費用。施作系爭工程當 日,因系爭公牆內有RC柱,且原告未事先與44號房屋之住戶 就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達成共識,44號房屋之住戶表示若拆 除公牆造成44號房屋之損害,將會向被告求償,故當日未拆 除系爭公牆。若要再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仍需另外收 取拆除RC柱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 價金57,800元全數付款給被告,及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 未拆除系爭公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拆除RC柱?若欲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支 付費用?  ⒈依原告所提之施作明細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 款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僅約定「大牆打除清運」、「 大牆拆除、清運」等項目,而未有若拆除牆面時遇有RC柱需 拆除,應另行支付RC柱拆除費用等相關約定,此有施作明細 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6-1頁)。是依系爭契約,尚難認定兩造間 就拆除RC柱需另外計算費用等節,已達成合意。而就兩造間 成立之系爭契約中「大牆拆除」之工程內容,是否包含拆除 RC柱,及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收取費用等情,證人林碧珠證 稱:我不清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打除RC柱是否 需另外收費。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因原告與44號房屋住戶就 系爭公牆是否可拆除有爭議,因此被告就說要先撤出,待原 告與鄰居溝通完畢後,被告再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當時 沒有約定被告之後繼續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 費,但被告當天有說先收取全部的工程費用,此費用亦有包 含拆除柱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簡 來福證稱: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兩造沒有談到繼續施作系爭公 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費,我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 經包含打除牆面及拆除柱子的費用,我與被告成立之契約也 未約定拆除柱子需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 見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日後若要繼續施 作工程,應再支付費用。又依證人林碧珠所述,被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已發現系爭公牆內有RC柱,惟未向原告表示需 另外估算拆除RC柱之費用,而係向原告表示要先收取包含拆 除柱子之全部工程費用。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價金, 應包含拆除系爭公牆內之RC柱,而非約定「大牆打除」之工 程項目不包含拆除RC柱,及若需拆除RC柱應另外支付相關工 程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包含拆除RC柱,如欲拆除RC柱需另外 收費,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該單據雖 記載「以上均以磚牆計,若遇鋼筋牆另計」,惟該單據內容 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尚難以此認定 系爭契約之「大牆打除」工程,僅包含拆除磚牆,而不包含 拆除RC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份單據是我寫給我 的師傅看的,在約定系爭契約時,沒有給原告看這份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時, 未提示該份單據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單據所載之上 開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說 明拆除牆面時若要拆除RC柱需另外收費,是尚難認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不包含拆除RC柱。另被告雖辯稱再次施作系爭公 牆拆除工程需另外收取費用,惟依證人林碧珠及簡來福上開 證述,可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拆除柱子之費用,且未向原告 表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需再另外支付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工程,要求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自行配合淨空原告房屋後側 巷違建,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系約之「大牆打除清運、清空後側」 工程,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嗣再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 淨空拆除原告房屋後側巷違建,惟被告遲未拆除系爭公牆, 原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而再自行另找其他廠 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出14,000元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拆除系爭公牆之報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 共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至65頁),堪認原告確 因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而另請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公牆,並 支出14,000元。而被告原應於112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完 畢,雖被告因44號房屋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公牆有所爭執, 而未於該日拆除系爭公牆,惟嗣原告通知被告可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時,被告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大牆打除清運、清 空後側」之工程,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未拆除系爭公牆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公牆之費用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小-1036-2025033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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