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譽騰
被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6,5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及銀行帳號眾多,相關帳戶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當
鋪,原告贖回後,於民國111年某日遭被告在車上竊走,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早已於
112年清償票款全數完畢,有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
,原告主張交易明細中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還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因不懂法令,未
將系爭本票收回,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重複請求
給付票款,原告無重複清償之必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代
償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代償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但這是被告自己說
要幫原告清償的,應該不算是借貸,另外被告有代償訴外人
張家豪欠款23,500元,這確屬借貸,但原告已以現金清償,
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債務均予否認,兩造之前也不是男女朋
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當時稱負擔家庭開銷,
銀行、大發當鋪、車貸、公司均有欠款,以博取被告同情,
原告並說前認識訴外人林小愉,該女請原告於110年9月16日
向大發當鋪借款100,000元將款項交給該女,林小愉會每月
會7,5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得知後①於111年6月中旬借款12
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大發當鋪債務,當鋪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但被告說錢是被告出的,系爭本票應放在被告處作
為借款120,000元的擔保,原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②被
告並於111年6月28日借款228,906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③於111年8月12日以匯款予張家豪,代償原告積
欠張家豪之欠款23,500元,以此方式借款23,500元予原告;
④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0,000元;⑤代付
汽車旅館票券8,000元;⑥代付系爭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
元;⑦代付系爭車輛保養費20,000元;⑧被告又向原告現金借
款20,000元。另原告為取信被告,會定期將自己的薪資所得
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支出,再
次要求被告匯回,因此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的錢並非還款,
事實上111年5月26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匯款給原告合計76
6,659元,遠超過原告匯給被告的412,632元,因此原告主張
已清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提刷卡資料,證明兩造於
男女朋友期間,曾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稱以後會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裁定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日期:113年2月23
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
包含1.票款100,000元、2.程序費1,000元、3.財產所得清單
查詢費500元),現仍在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案卷無誤。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
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㈡有關兩造間債務,本院之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①為原告代
償當鋪欠款100,000元、②為原告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
元及③為原告代償張家豪欠款23,500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雖又稱其中當鋪欠款100,000
元、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均為被告自願代償、並非借貸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無償代償他人債務於人性而
言機會較低,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多次要求返還欠款(見本院
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不具無償代償原告欠款之意,應認
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後,以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就上開3筆債務兩造間應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上開說法難認可信。
2.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主張代償當鋪欠款數額應為120,000元而非100,000元
,此外其對原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之債權,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⑴就代償當鋪欠款數額究竟為100,000元抑或120,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當初借款之大發當鋪,經該當鋪回函稱已全部清
償完畢、時間太久清償金額沒印象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120,000元並無證據可佐
,本院僅能依原告自承之100,000元為認定,被告主張之120
,000元難認可採。
⑵其餘債務部分,被告雖另提出以電腦繕打之筆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45、213頁),擬用以證明借款數額,然此資料為被
告單方面登打,與被告說法無異,又無其餘資料佐證,難以
證明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債務之存在,則該等爭執債務均欠缺
證據,依舉證責任認定,應認該等債務難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①代償當鋪
欠款100,000元、②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及③代償張家
豪欠款23,500元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其餘債務則欠缺證據可
佐,而難以認定。
㈢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
云,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稱「我早已於112年清償票款全
數完畢」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嗣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
遭被告竊取,若系爭本票係遭告竊取,原告大可拒絕給付,
何須於起訴狀內自稱其「清償票款全數完畢」?原告並於本
院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見本院卷第37頁),再系爭本
票原係原告簽發予當鋪,嗣被告提出款項交予當鋪清償原告
債務後,由當鋪交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35頁),則被告出資代償原告債務,為求擔保而要求系爭
本票應交由被告,原告則無力償債當鋪欠款而有求被告,因
而允諾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合乎常情,依兩造陳
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
代償當鋪債務之借款,較與事實相符,原告空言稱被告竊取
系爭本票云云,則非可採,然基此前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亦僅及於當鋪代償欠款,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務,
亦即縱然其他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倘當鋪代償欠款未經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即仍為存在;反之縱然其他債務尚未清償,
惟當鋪代償欠款若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先予說明。
㈣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擔保代償當
鋪債務之借款,原告複主張相關債務業已清償,則其舉證責
任,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原
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有如附表四
匯款至原告帳戶,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四),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明細有載「7
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徵當時雙方生活緊密,會彼此匯轉各項生活中費用,則縱然
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為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再佐以兩造
於短時間內相互進行多筆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會定期將自
己薪資所得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
支出,而再次要求被告匯回乙節,並非無據,兩造既曾為生
活密切之友人,則附表三各次匯款是否如原告所稱均為還款
,抑或其他用途之款項,即非無疑,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
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款項逾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之數額,始
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就兩造間匯款,被告雖另主張於111
年6月27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註記欄寫「許譽騰」,見本
院卷第165頁)、於111年9月16日匯款1,050元予原告(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1頁),均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205-206、208頁),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則
該2筆款項難認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三、
四所示,原告共計匯款542,553元予原告,被告則共計匯款4
24,609元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匯款金額達766,659元,原
告僅匯款的412,632元云云,與本院核算金額不符,應非可
採),應認原告就上述欠款業已清償117,944元(計算式:5
42,553-424,609=117,944),至於原告稱代償張家豪欠款其
已用現金清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又被告提出多筆刷卡紀錄,然
刷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持信用卡消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何債務關係,併此說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各次還款,
原告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此為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相關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
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等債務均為無
擔保債務,清償之獲益亦無差異,則相關清償係優先清償何
筆債務,依前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再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8日就相關債務統一對原告催告,有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
自承有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112年10月18
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屆滿1個月
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在催告前該等債務均無約
定任何清償期;在催告後該等債務清償期同時屆至,清償期
均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告清償之117,944
元,應各按債務比例,抵充其一部,經計算各債務清償比例
,詳見附表五,其中當鋪代償之100,000元已清償33,468元
,尚欠66,532元,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償
之66,532元尚得主張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於超過本金66,
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超過本金66,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 受款人 1 許譽騰、林小愉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 空白
附表二
兩造帳戶簡稱表
帳戶 簡稱 原告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新光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附表三
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1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6.23 2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2 111.6.23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3 111.7.4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7 111.8.9 28,225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本院卷出處 1 111.5.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五
編號 消費借貸 清償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元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輛貸款 228,906元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元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元 117,944
STEV-113-店簡-104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