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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鮮少負擔家庭生 活開支,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雖約定擔任聲 請人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無心家庭,又沉迷賭博,在外欠 債甚多,並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責任。甚於聲請人丙○○開始 打工後,會向其索要金錢。是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現年65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06號《下稱司家非調606》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2 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自出生到出社會,扶養費、 生活費、學費都是我在負擔;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沒有 工作的時候大於有工作的時候;離婚前相對人不會給我家 庭生活費或小孩費用;相對人有賭博欠債的情況;離婚前 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在家也不會跟小孩互動也不會照顧小 孩,只會看電視、睡覺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 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8-202503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俞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30,027」之記載,應更正為「30,012」,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②「20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6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借貸利益, 任意交付華南、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提供帳戶數量較多,而本 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更達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被害人數 共4人,難認情節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 告訴人章月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現仍於大學就學並實習中,無收入、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履行與告訴人章 月婷和解部分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章月婷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 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 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59至61頁),向告訴人章月婷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章月婷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土銀、華南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郵局帳戶亦經結清 銷戶,有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47號函文(見警卷第93 、95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王俞芳)願給付原告(即章月婷)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柒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戶名:章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俞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芳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801櫃30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 手法,向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等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 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楊諾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首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先生」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初貸流程是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稱之前借款的人有代扣款項,所以要確認此部分,避免之後撥款會有爭議,當時不覺得奇怪,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稱當天審核完就可以當天把資料馬上還我,我就相信對方,哪知會被騙,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會幫助他人,只是想貸款云云。 ㈡ ⒈告訴人楊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楊諾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大鈞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佳雯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章月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章月婷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㈦ ⒈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王俞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製造假金流美 化帳戶欺騙銀行是不合法行為,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交付 他人,帳戶裡本來就沒什麼錢,想說交出去應該不會有損失 ,我當時急著要拿到公,只要能拿到錢,其他就不管了等語 ,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考 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楊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楊諾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楊諾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19時45分  49,967元  華銀帳戶 ②19時54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③19時56分  20,123元  華銀帳戶 ④20時1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⑤20時3分  11,012元  土銀帳戶 ⑥20時5分  6,025元  華銀帳戶 ⑦20時7分  4,035元  華銀帳戶 ⒉ 林大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林大鈞誆稱:遭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中鈞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4分  39,128元  土銀帳戶 ②20時6分  6,108元  華銀帳戶 ⒊ 陳佳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陳佳雯誆稱:已申請自動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陳佳雯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8時7分 30,027元 華銀帳戶 ⒋ 章月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章月婷誆稱:系統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章月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27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②20時3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③20時46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PTDM-114-金簡-97-202503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良 曾量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曾惠吟 曾子玹 曾淑湄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量騵為 被告,聲明:「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 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 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 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曾清良、曾淑湄(原告民事聲請狀誤載為曾淑媚)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淑湄(下稱被告曾惠吟等 3人)、被告曾清良(與被告曾惠吟等3人合稱被告曾惠吟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 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 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 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 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至9存款(與系爭土地、建 物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為:「㈠被告 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 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 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12月10 日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惠吟積欠原告新臺幣70,138元及其利 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獲准在案。訴外 人曾吳阿緣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 告曾惠吟為曾吳阿緣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曾惠吟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曾吳阿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子玹、曾淑湄、曾清 良協議,由被告曾子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曾惠吟 、曾淑湄、曾清良則不為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曾子玹於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量騵,被告上舉乃為 避免被告曾惠吟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對 被告曾惠吟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 其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 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惠吟等3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  ㈡被告曾量騵:原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良:同被告曾量騵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 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曾惠吟等3人雖 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惟因認諾將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係屬不利益,對全體被告並不生 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曾惠吟等3人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而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告曾量騵、曾清良雖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等語。惟被告曾惠吟等4人於103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被告曾子玹另於103年12月3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與被告曾量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曾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之異動索引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 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12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25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 傳系統(華安企業版)查在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2日申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電傳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調得上開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有上 開繼承、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 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1年,距 被告曾惠吟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子玹、曾量騵 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時,亦尚未逾10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被告曾量騵、曾清良所辯,要無足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曾吳阿緣之遺產,被告曾惠吟等4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 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 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 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子玹、 曾量騵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分之22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7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221,991元) 8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41,677元) 9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2025-03-18

SYEV-114-營簡-17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7-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27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3-20250317-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承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從事製造系統櫃為業之公司,被告係裝 潢設計為業之公司,被告為其客戶設計裝潢房屋時如需使 用系統櫃會向原告採購。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 年4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統櫃,原告依約交付及開立 發票請款,但被告未足額給付貨款,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01萬9144元,僅於113年6月清償25704元、113年7 月清償147641元、113年8月清償61198元、113年9月清償5 7020元,合計291563元,經扣抵後尚欠727581元。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支付,卻以各種理由拖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倘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和解條件為 第1期清償200000元,第2期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727581元迄未給付,但因被告 目前接案量極少,公司僅餘1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1次 清償。至於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不敢承諾 每月清償金額,因被告承諾其他客戶之清償金額高達每月 600000元至700000元左右,已非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另兩 造曾經洽談和解,原告無法同意依被告能力清償欠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 13年6、7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2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4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購買系統 櫃,尚積欠貨款727581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2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 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4-訴-27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 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 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 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 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 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 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 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 ,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 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 )。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 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 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 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 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 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 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 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 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 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 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 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 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 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 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 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 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 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 ,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 ,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 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 ,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 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 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 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 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 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 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 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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