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訴-261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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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4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並無明文規定區別標準,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 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 ,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 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 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二樓至一樓內梯之 鐵門及門鎖拆除,內梯通至一樓屋外區域之貨品、雜物全部移除 ,不得有任何以言語及行為妨礙、阻撓原告自由通行上開區域或 損害原告健康及人格權之行為。觀諸前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 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且 依原告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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