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訴訟代理人 翁子毅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
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
則被告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陳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故本件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
委請原告承作氬焊加工,加工款總計470,610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工作,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給付加工款之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即(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
15日,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早於112年10月24日逝
世,自無可能於死亡後開立該等支票予原告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支票固然限於見票即付,然為求保留支票付
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
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
事實,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可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
來之日期,於此情形,僅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受到限制,
亦即於發票日後始得行使票據債權,非謂該支票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且本院觀該等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
均係存款不足,非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該等支票即屬真正;另原
告就被告所辯上情,亦爭執稱系爭支票已分別由原告於11
2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7日先予提示,並提出提
示帳戶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暫存
本明細為證,足見原告已早於112年10月11月、17日前即
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應為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
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而被告並未
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對於被告而言
非屬無效,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3 218,400元 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 重分行 112.11.3 112.11.4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15 166,530元 同上 112.11.15 112.11.16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2.15 85,680元 同上 112.12.15 112.11.16
SJEV-113-重簡-17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