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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4-訴-29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蓁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開小吃店創業,但因 生意不佳虧損停業,之後收入仍不穩定且兒子出生而生活必 要費用增加,因而不能按時還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大,配偶 又於110年3月間進行髖關節手術、112年6月進行大腸鏡息肉 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74歲,實在無法正常工作。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今已將近100萬元,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雖較穩定,但每月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負擔配偶 不足之部分,縱兒子已開始工作上班,可自行負擔助學貸款 、保險費、機車貸款及家用,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有無法清 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162至164頁,下稱 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餐廳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收入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韓蒔坊服務證明書、113年8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 頁、第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受有4000元 租金補助,並匯入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聲請人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第70至88頁),是本院審酌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000元(計算式:46000+400 0=50000】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分別 為租金1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 費1039元、市內電話費7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寬頻網路 費1500元、勞健保費1848元、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 支出500元,合計為30656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租賃契約、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 市內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寬頻網路費繳費 單、勞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頁 、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就聲請人配偶之掛 號或購買藥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主張有負擔配偶之扶養 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 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 工作,而聲請人配偶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 4164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 偶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98至102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0年 次,現年74歲,無財產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配偶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加上聲 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5500元,合計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及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56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30156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35656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 00000元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000 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 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第 66至69頁、第126至150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 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5656 元後,尚剩餘14344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 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344元÷12月≒10 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 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85-202503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訴訟代理人 翁子毅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 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 則被告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陳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故本件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 委請原告承作氬焊加工,加工款總計470,610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工作,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給付加工款之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即(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 15日,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早於112年10月24日逝 世,自無可能於死亡後開立該等支票予原告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支票固然限於見票即付,然為求保留支票付 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 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 事實,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可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 來之日期,於此情形,僅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受到限制, 亦即於發票日後始得行使票據債權,非謂該支票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且本院觀該等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 均係存款不足,非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該等支票即屬真正;另原 告就被告所辯上情,亦爭執稱系爭支票已分別由原告於11 2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7日先予提示,並提出提 示帳戶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暫存 本明細為證,足見原告已早於112年10月11月、17日前即 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應為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 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而被告並未 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對於被告而言 非屬無效,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3 218,400元 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 重分行 112.11.3 112.11.4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15 166,530元 同上 112.11.15 112.11.16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2.15 85,680元 同上 112.12.15 112.11.16

2025-03-31

SJEV-113-重簡-17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 、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 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 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 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 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 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 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 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民事審判法 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8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為,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 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防止財產遭受不當執行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受囑託之執行法院 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 ,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也非本院民事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 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 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 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 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 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 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 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 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 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 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 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8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 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 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 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 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 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 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 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 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 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 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 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 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 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 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 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 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 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 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 」,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 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 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 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 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 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 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 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 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 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 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 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 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 ,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 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 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 。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 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 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 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 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 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 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 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 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 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 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 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 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 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 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 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 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 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 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 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 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 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 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 ,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 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 。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 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 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 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 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 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 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 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 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 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 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 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 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 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 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 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 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 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 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 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 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 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 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 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 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 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 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 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 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 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 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 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 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 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 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 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 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 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 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 。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 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 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 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 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 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 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 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 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 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 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 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 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 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 。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 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 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 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 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 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 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 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 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 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 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 。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 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 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 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 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 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 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 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 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 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 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 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 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 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 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 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 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 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 ,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 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 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 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 「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 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 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 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 ,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 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 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 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 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 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 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 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 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 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 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 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 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 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 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 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 ,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 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 ,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 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 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 %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 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 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 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 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 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 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 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 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 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 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 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 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 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 」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 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 」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 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 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 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 、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 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 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 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 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 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 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 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 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 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 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 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 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 、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 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 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 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 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 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 ,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 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 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 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 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 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 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 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 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 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 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 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 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 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 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 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 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 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 ,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 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 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 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 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 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 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 ,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 「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 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 ?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 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 「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 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 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 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 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 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 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 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 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 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 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 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 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 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 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 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 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 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 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 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 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 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 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 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 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 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 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 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 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 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 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 」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 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 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 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 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 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 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 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 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 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 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 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 『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 」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 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 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 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 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 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 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 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 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 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 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 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 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 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 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 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 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 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 (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 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 ,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 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 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 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 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 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 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 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 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 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 ,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 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 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 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 ,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 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 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 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 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 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 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 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 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 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 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 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 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 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 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 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 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 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 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 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 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 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 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 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 ,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 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 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 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 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 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 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 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 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 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 ,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 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 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 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鉦凱 (住址詳卷) 被 告 邱奕豪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鉦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附民-57-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靜芬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 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 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23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育 兒津貼、兒少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失業救濟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3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九、請聲請人說明所有之機車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 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7

PCDV-114-消債更-10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原告受騙,依 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轉匯、提領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以客服指示被告前往跟被害人拿取面交 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 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 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處共同 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使用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原 告,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2萬4000元,被告再依「Google」指示 ,於113年7月17日14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到場逮 捕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此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 五、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Google」之指示,向原 告收取22萬4000元,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之詐欺犯 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 雖主張自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分別匯款及現金交付合 計106萬40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 ,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現金交付之 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卷第13至51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問:被 害人遭詐情形你是否清楚?)被告答:聽警察講之後才知道 。(警方問: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 程?有無參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被告答:我 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程。我也沒有參 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我是網路上應徵,他 就跟我說今(17)日試做看看,可以的話就錄取。」、「我 從民國113年7月17日開始誤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有113 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卷 第13至19頁),則依上開警詢筆錄及刑事偵審卷宗,僅可認 定被告自113年7月17日參與詐欺犯行,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 20日至同年7月8日遭詐欺而受有106萬4000元損害,該期間 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 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38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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