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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 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 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2-202503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湯信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二、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蘆洲區信義路280巷口:扣得Samsung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 場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2號3樓:扣得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 號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 0號4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國書、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黃國書 等人強押上車,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 中,告訴人李○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湯信紳及同案 被告石詠駿當無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 錡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待抵達上址後,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 程中,亦無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 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告訴 人李○錡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 剝奪告訴人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 人李○錡,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國 書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工、需扶養父親;被告湯信紳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業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 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有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彼此聯繫到場妨 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原訴-7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抗 告 人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2616-20250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賢 文 周 叔 豊 周 東 隆 周 清 宗 沈 美 惠 周 怡 君 周 昱 誠 周 昱 銓 周 鎂 惠 周 秋 月 周 秋 美 蔡 鵬 飛 蔡 國 能 蔡 月 桃 陳蔡月嬌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 雅 文 蔡 欣 潔 周陳瑞珍 周 淑 惠 周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 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 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 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 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 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8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4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並無明文規定區別標準,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 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 ,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 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 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二樓至一樓內梯之 鐵門及門鎖拆除,內梯通至一樓屋外區域之貨品、雜物全部移除 ,不得有任何以言語及行為妨礙、阻撓原告自由通行上開區域或 損害原告健康及人格權之行為。觀諸前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 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且 依原告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06

PCDV-113-訴-2616-202501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萬5,096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重訴卷一第53頁),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見抗 字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60餘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至3 樓分屬不同共有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為55、56年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 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0 .30平方公尺+22.10平方公尺+50.20平方公尺+38.20平方公 尺=1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臺北縣政府56 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資 料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第11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 9月間之建築物價額為35萬9,0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111元,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應 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萬1,111元×118平方公尺=1,9 01萬1,098元)。又抗告人僅願墊付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則未有回應 。則綜合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堪認 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7萬0,192元(計 算式:1,901萬1,098元+35萬9,094元=1,937萬0,192元),相 對人所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各 為1/6),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 至第47頁)。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68萬5,096元【計算式:1,937萬0,192元 x 1/2 = 968 萬5,096元】。至抗告人主張依另案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抗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另案裁定係針對其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不同共有人 占有等情,係屬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 地價值之38﹪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9

TPHV-113-抗更一-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委託臺北市政府採購聯合發包中 心(下稱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 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 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並定於同年3月26日開標,決標 方式採最有利標,投標廠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之 押標金,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有意投標 ,其實際負責人張榆柔遂與劉承傳(原名:劉志明)、蕭東山 (前揭三人於本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該管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合作,由蕭東山負責準備投標文 件及處理投標事宜,劉承傳則負責籌措押標金。惟因劉承傳當 時僅有415萬元之自有資金,而尚餘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 劉承傳遂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賴 立娟,並委請賴立娟尋覓金主調借1,000萬元以作為押標金 之用。詎賴立娟明知其並無為劉承傳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 之真意,亦明知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表彰財產價值之憑證, 無法充作押標金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劉承 傳謊稱:可以30萬元之利息為代價,向金主調借面額為1,00 0萬元支票云云,致劉承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 3月24日依賴立娟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賴立娟女兒吳萱沂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帳戶)內,並委由賴立娟主導調借1,0 00萬元押標金乙事。嗣賴立娟另以需資金證明為由,商得不 知情之友人游鳳珠提供驗資用之支票影本,遂於同年月25日 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向游鳳珠取得其於同年 月25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信義分行)所購得支 票號碼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金額為1,000萬 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正本)後,即先予彩色影印(下稱 本件支票影本),再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入小型信封中,本件 支票正本則交還游鳳珠。其後賴立娟待至本件採購招標案即 將截止投標時之同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方到達臺北市 政府發包中心,在場之劉承傳與蕭東山二人因時間緊迫而未 及向賴立娟確認前開小型信封內所裝押標金支票之真正,賴 立娟復要求蕭東山交出另一張由劉承傳以自有資金所購買, 面額為415萬元(即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其餘押標金額)之 支票(下稱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同放入裝有本件支票影本 之上揭小型信封內,再交由不知情之蕭東山連同本件採購招 標案其他投標文件送出投標,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於進行資格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 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不符規定,因此陷於錯誤 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浩榮公司並於後續程序中經評 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另游鳳珠則於同年月27日 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回自己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證人游鳳珠帳戶)內。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發現浩榮公 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 影本而非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並因此於同年月23日撤銷決 標及於同年5月4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 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及劉承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立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點,受告訴人劉承 傳(下均稱劉承傳)之託,並自劉承傳處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 ,即委請證人游鳳珠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並彩色影印後,再持 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袋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當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付予劉承傳告 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時 是劉承傳請我找標案的資金證明,我不知道他要標什麼,我 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只能給支票彩色影本,但查詢銀行 確實會有這筆錢,劉承傳同意後就給我30萬元,我之後去找 證人游鳳珠請她提供本件支票影本,本件支票影本是證人游 鳳珠的公司櫃檯小姐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直接給我的,後來 投標當日接近截止時間的約上午10時許,我拿裝有本件支票 影本的信封袋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的走廊小桌子處,把該 信封袋交給現場劉承傳請的顧問公司的人後,我就走了,本 件採購招標案不是我去投標的,我對後續開標過程也一無所 知,我交信封之前就有跟劉承傳講要有擔保品才會有正本, 我也有跟劉承傳講說投標不能用支票影本,要用正本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確實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就只能提供本件支票 影本,30萬元係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與利息,投標當日被 告到場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劉承傳一方的人後,即立刻離 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 劉承傳及證人蕭東山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承傳擬與浩榮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而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劉承傳之託,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 票影本後,即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在信封袋內,並於109年3月2 6日接近上午11時前,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碰 面,並交付該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劉承傳遂因此匯款 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內,另證人游鳳珠則於109年3月27日將 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入證人游鳳珠帳戶中,其後劉承傳即以本 件支票影本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作為 其與證人張榆柔、蕭東山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採購 招標案投標之押標金,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與本件 押標金餘額支票之信封,連同浩榮公司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之,因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本件採 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押 標金實係以本件支票影本充數而不符規定,遂撤銷決標及刊 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等情,業據劉承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15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見偵5424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明確,且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 證人張榆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25日北 市政二字第109300716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翻 拍照片(見他10551卷第3頁至第10頁)、浩榮公司109年4月17 日浩榮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關於本件 支票正本提示存入證人游鳳珠名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 他10551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109年4月17日就本件採購招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疑義討論會 議之會議紀錄(見他10551卷第15頁至第16頁)、日盛信義分 行109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 資料(見他1055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9.10.28 府授工聯字第1093002910號函(見他10551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新政字 第1093110547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關於本件採 購招標案無法決標公告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他10551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劉承傳委請他人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2615卷第47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 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證人游鳳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10551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浩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 招標案之投標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內 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服務建 議書及其附件(計2宗,均另置卷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 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浩榮公司合作投標本 件採購招標案,我是負責押標金部分,押標金總額是1,415 萬元,其中415萬元我是以自有資金(即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 )投入,另外1,000萬元我就請被告幫忙向金主調支票,當時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支票是供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使用的押 標金,雙方談好借1個月利息30萬元,利息我就匯入被告女 兒名下的帳戶(即案外人帳戶),調借來的支票是提出給政府 機關保管,1個月後履約保證完畢就還給被告,支票不會不 見,也不會被他人領走或兌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擔 保品,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擔保品,就只能給支票影本,被 告一開始是有說要給我支票影本,但我拒絕,因為我花了30 萬元是支付利息,不可能只是買支票影本,我也不可能自己 出資415萬元的部分用支票正本,向被告調借1,000萬元的部 分反而用支票影本,而且支票影本並不能充作押標金,109年 3月26日當日於投標快要截止時,被告拿著裝有支票的信封 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現場,然後就直接跟證人蕭東山要來 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一起裝在該信封內密封好,隨後再放入 裝有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的箱子內,最後由證人蕭東 山把箱子封起來一起送件,因為時間緊迫,而且裝有押標金 支票的信封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於送件之前我跟證人蕭 東山都沒有機會檢查被告所帶來信封內面額1,000萬的支票 是否為正本,直到資格審查通過後要決標時,臺北市政府發 現1,00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影本(即本件支票影本)並通知我 們,我們才發現被告提供的不是本件支票正本,事發後我想 辦法聯繫上金主即證人游鳳珠,證人游鳳珠跟我說被告一開 始跟她要的就是本件支票影本,並承諾會給1萬元的開立費 ,之後我另外支付5萬元給證人游鳳珠,請其提供名下日盛 信義分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以證明證人游鳳珠確實曾開立本 件支票正本,但臺北市政府內部研究後,還是決定公告廢標 ,因為擔心會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 9頁)。  ㈢又查,劉承傳上開結證內容,核與:⒈證人即浩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榆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是浩榮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我與劉承傳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需要押標 金1,000餘萬元,由劉承傳負責籌措,劉承傳後來有跟我說 委請被告處理,代價是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也就是 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 供擔保,投標公共工程的押標金如果用台支或本支一定要用 正本,被告是遊走公共工程標案的人,應該很清楚正本才能 投標,我們也是因此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用30萬元買 影本,借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當場沒有得標就會馬上還給我 們,如果得標,就要拿去銀行軋進去,我們就要還給金主1, 00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只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1個月,市 政府那邊剩下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會於20日內補到足夠,我猜 被告的心態是因為如果沒有得標,市政府會馬上把支票還給 我們,被告就沒事了,沒想到我們得標了,事後市政府的人 才發現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⒉證 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張榆柔與 劉承傳決定要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所以才找上我, 由我負責整個標案内容包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的撰寫, 因為我有這方面的經驗,押標金由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負責 找金主,後來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於投標當日有送 來押標金支票,因為趕著要在上11點前送件,被告就直接把 支票放入信封後,再塞入一整包的投標文件中,因此該支票 我從來都沒經手,也沒看過,就直接把整包投標文件彌封後 直接送出,後來審標時我有代表浩榮公司進入標案會場,過 程中審標人員有拿出該紙支票(即本件支票影本)反覆檢査約 10分鐘,但當場並無異議,浩榮公司也取得投標資格,我是 到決標時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 第345頁);⒊證人游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我從 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朋友要標一個政府的 案子,需要提供資金證明,所以叫我去銀行開一張支票,並 說提供彩色影本就好,只是證明有一筆這樣的錢,所以我就 去日盛信義分行以1,000萬元購買了本件支票正本(時間:109 年3月25日),並於影印後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被告,但如 何影印與如何交付的過程我已經忘了,因為被告說只需要一 個資金證明,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要用,所以過兩天(時間 :109年3月27日)我就將本件支票正本存入我名下帳戶,又 因為這件事不是借錢,所以沒有利息,被告從未跟我說過有 人要借錢需提供支票正本1個月,利息30萬元的事,亦未曾 提及她收了3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有因此給我30萬元,我知 道押標金不能用支票影本,被告一直有從事營建工程,她自 己應該也清楚此事,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即劉承傳) 來找我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的存摺正本給市政府查證,我才 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9頁);以及⒋證 人即劉承傳之合作廠商曾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 與劉承傳合作本案(即本件採購招標案),所以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天我也有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我到的時候劉承傳 與證人蕭東山已經在場,當時投標期限快要截止了,只剩不 到10分鐘,我們都在等被告,被告到場就把1個信封放進投 標資料後,再由浩榮公司的人(我已經忘了是誰)直接去投標 ,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帶來前開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但我知道 當天等被告到場的原因是要等她的押標金支票,因為我到場 只是要看投標結果,所以我站得比較遠,至於被告到場後文 件資料怎麼裝、怎麼封,以及現場有沒有檢查信封裡的押標 金支票等細節,應該是證人蕭東山最清楚,再來就是劉承傳 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均相符且無重 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明確且彼此就被 告並未告知信封內裝本件支票影本等情節均一致,復依卷內 事證以觀,該五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葛,其中劉承傳 、證人張榆柔、蕭東山與曾敬傑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 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等四人僅因籌措本件採購招 標案押標金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劉承傳、證人張榆柔、游鳳 珠與曾敬傑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 要,故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堪認劉承傳因與證人張 榆柔、蕭東山等人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 ,為籌措投標之押標金,劉承傳確曾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 1,000萬元,期間1個月,並於被告允諾幫忙後而因此支付被 告30萬元之借款利息,嗣被告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 影本,即於接近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即將截止前之109年3月2 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前 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會合,並將該信封與證 人蕭東山所備妥之投標文件放置在一起後,再由證蕭東山將 全部投標資料予以封緘並送件投標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本 院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以:我是開營造廠的, 先前也曾經投標過政府行政大樓的案子,押標金是台支支票 或信用狀,是正本,沒有標到就通知我們領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瞭投標政府公共 工程用之押標金需使用支票正本,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 標投標當日,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將該信封 連同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封緘向臺北市政府送件,亦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須提供予劉承傳之標的係押標金支票,而非僅單 純之資金證明。是以,足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劉承傳本件支票 影本,俾劉承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充作押標金使用,且致 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30萬元借款利息,復致臺北市政 府發包中心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 所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嗣後發現充作前 開押標金中1,000萬元部分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 本件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遂旋即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核此情 節以觀,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藉前開詐術之實施,使本件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謀取30萬元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㈤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固均以:劉承傳當初僅係委請被告提供標 案之資金證明,並非要求借款,劉承傳所支付之上揭30萬元 ,亦僅係取得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被告於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予 證人蕭東山後,隨即與證人曾敬傑一同離去現場,被告並未 親見,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承傳為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 主借款1,000萬元1個月,並因此支付被告借款利息30萬元等 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倘果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 僅係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雙方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彩色影印支票之工本費竟需索費高 達30萬元,此顯嚴重悖離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相當性之一 般交易原則。反而如證人張榆柔前揭所證述以:借貸1,000 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 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等節,當屬更為合乎 與事理常情。況被告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且有參與政府採購 案投標之經驗,並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當日期限即將截止 之際,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則依當時時空環境狀況,被告對於 本件支票影本將充作押標金,而非僅單純資金證明一節,自 當有所認知,然被告於此等情境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蕭東 山等人為任何提醒或發出疑問,即逕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 人蕭東山,更顯見被告係為圖3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合 規定而仍持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押標金支票正本使用。故被告 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資金證明而非押標金支 票等語,尚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曾敬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投標當天我是跟 被告一起離開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惟細究證人曾敬傑於前開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結證意旨 ,亦可知悉證人曾敬傑係待浩榮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資料 彌封遞出送件後,方始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情明確, 故顯見被告亦應有在場見聞浩榮公司遞出投標文件資料之全 部送件過程。從而被告所辯以:伊交付本件支票影本後旋即 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見聞亦不知悉浩榮公司嗣後 將本件支票影本提出充作押標金提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有違,自難憑採。又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爭執事項,雖請求 本院調取投標當日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以釐清被 告是否確係於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後,旋即離去 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投標文件資料彌封送件之程序。然關於 該爭執事項,已經劉承傳、證人蕭東山與曾敬傑等人均證述 甚詳如上,且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有何重大矛盾出 入之處,故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 ,附此敘明。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是可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本不以參與投標廠商所 屬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限,此由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另設併罰廠商罰金刑之 規定一端,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所辯伊並非浩榮公司之人員 ,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故所為並不可能構成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 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採購招標案因被告著手以詐術方法向劉承傳詐得30萬 元,而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予不知情之浩榮公司提充作押標金 之標的,而非本件支票正本,經臺北市政府發現後,遂因此 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 標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本件就以詐術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未遂。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部分重疊 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 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押標金不得以支票 影本充之,竟仍於劉承傳係為籌措浩榮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招 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時,萌生貪念,為謀 圖收取利息,而以提供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正本之施詐方式, 使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隨後浩榮公 司以本件支票影本作為押標金向臺北市政府投標,亦致臺北 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 經評選為最有利標,然嗣後因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 實係本件支票影本不符規定,而復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非但使劉承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致辦理採購招標 之機關徒耗行政程序之人力、勞費,無端增加公帑支出,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亦未賠償劉承傳或與劉承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 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9頁至第27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即已有違反 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素行 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目前是 營造廠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住宅、華廈建造,家境小康 ,家中需幫忙照顧孫子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劉承傳處所收 受之30萬元匯款,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詳 如前述。因該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劉承傳 ,故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81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本件支票影本業據被告交付後旋由浩榮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發包中心提出行使之,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2-訴-712-202411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 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 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 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 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 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 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 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 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 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 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 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 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 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共同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湘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 持有之。嗣何湘虎因欲將本案槍彈脫手變現,於112年12月 間,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升高至 與尤俊傑(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傑於112年12月27日尋得 有意購買槍彈之買家李健豪,經何湘虎應允交易後,尤俊傑 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駕駛其女友杜心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槍彈之何湘虎至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進行交易。惟因該車業經杜心媃報警指稱遭尤俊傑侵占 (尤俊傑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通報為失竊車輛,2 人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何湘虎攜帶欲出售之本案槍彈而未遂。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先 於花蓮縣花蓮市不詳之處所著手購入喜得釘、子彈底火、空 彈殼及底火帽等物,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虎鉗等工具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然無事證 證實製造完成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22 7至2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詳細列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宗佑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執行 搜索職務報告1份、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刑果113急搜1字 第1130000046號函1紙、被告尤俊傑與暱稱「何秩翰」(即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1張等件可參(見 偵一卷第59至69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 至1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4頁;偵二卷第57頁、第73頁 、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 第47至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5至136頁、 第243至2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復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俱 認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 號鑑定書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該 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713 號函、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1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 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35至136頁、第243頁),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 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販賣本案槍彈未遂,故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 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 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 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 彈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尤 俊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月,上開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⒉被告著手於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及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 於其居所製造子彈未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子彈因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 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 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竟欲加以販賣銷 售,使該等危險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至於被告稱 其原先無販賣本案槍彈之意,乃係因同案被告尤俊傑不斷稱 其為「哥」、「大哥」致使其虛榮心作祟方欲出售本案槍彈 ,然此部分內心狀態存在於被告本身,難認被告上述動機、 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準此,其所陳述之目的、動機, 均無從為從輕量刑考量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因素,惟被 告先前於106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零件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 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 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 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3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左 右,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健康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基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 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為同案被告尤俊傑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偵一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 9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9至492頁)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喜得釘28個 5 改槍工具1批 6 擦槍工具1批 7 空彈殼2個 8 子彈底火28個 9 底火帽8個 10 毒品殘渣袋4個 鏟管3個 玻璃球2組 11 Iphone11行動電話1隻 12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13 吸食器1組 113綠744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

2024-10-17

TPDM-113-原訴-21-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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