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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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示要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 行言詞辯論,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 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惟原告並未預納,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 提解費用2,84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訴-50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來得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得工程有限公司、張逢源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補-59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簡識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峰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8,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補-61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房屋基座、鐵管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範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原告陳報占用範圍為17平方公尺,則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元(計算式:2,400×17=40,80 0)。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808元,係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聲明第二項中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1月6日),其價額核定為11元【計算式:54元×6 /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 ,619元(計算式:40,800+37,808+11=78,61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補-56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賴家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45-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月鳳 楊崇斌 王順民 王泰峰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保林(已遷出國外) 王美惠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吳素貞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宗明 楊健志 吳小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呂舜正 呂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容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3-簡上-491-2025033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2025-03-31

PCDV-114-抗-47-202503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碰撞事實,僅有碰撞可能性, 上訴人當下查看兩造車體並無互相碰撞之處,況上訴人車輛 係白色,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體前方為黑色凸罩,如有碰撞, 何以上訴人車輛未有黑色凸罩之漆色及車牌痕跡?再依被上 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其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車損處包含車體側 面、右後方約5至7公分之網狀損害,然上訴人車體位於被上 訴人正後方,若有碰撞,何以係車體側面刮傷?顯與事實 不符,且就右後方之網狀損害部分,當下車主表明乃先前舊 傷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 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4-小上-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邱聖文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王苙錩 陳均樺 訴訟代理人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苙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 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苙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陳均樺:希望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向被 告陳均樺購買應有部分,或以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 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 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限閱卷),現由原告作為私人停車使用,此經原告陳報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65至75頁 );又被告陳均樺係經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 與原告洽談由原告以1006萬元向被告陳均樺購買其應有部分 ,有洽談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之該 書面並無當事人簽名或用印,堪認雙方尚在協調階段而未達 成契約合意,審酌被告陳均樺應有部分尚有抵押權設定與第 三人之情形,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倘若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該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土地 ,對其餘共有人尚非公允,且被告陳均樺雖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割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適合之原物分割方案,又依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及其曾與原告洽談出售應有部分等節,堪認被告 陳均樺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02. 43平方公尺而言,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將僅能取得約67平方公尺,造成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亦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 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 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2.43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均樺 100000分之36524 2 邱聖文 200000分之63476 3 王苙錩 200000分之63476

2025-03-28

PCDV-113-訴-34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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