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薛富中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
〉×12×5=2,039,8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8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差額13,625元
,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32,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574元(2,039,880元+13,625元+2,06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元(
25,602元×1/3=8,5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5/365) 5% 679.45元 2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1月6日 (124/365) 5% 543.56元 3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94/365) 5% 412.05元 4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 (63/365) 5% 276.16元 5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2月6日 (32/365) 5% 140.27元 6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 (4/365) 5% 17.53元 小計 2,069.02元 合計 2,069元
PCDV-114-勞補-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