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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 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 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 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 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 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 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 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 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 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 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 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 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聲-258-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顯評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 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 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備 位被告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貳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 H項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祭祀公業林德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5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5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6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6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 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下稱祭祀公業林 德泰)雖然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已具有一定 名稱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設有管理人,並以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其供奉所在地,設立目的為祭祀 先祖林士比公、闡揚先祖事蹟敦睦宗誼增進互助合作,且 有獨立財產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6292號公函、附件 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德泰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可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188、189、191頁),堪認祭祀公業林德泰屬於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再者,祭祀公業林德泰前於106年8月17日提出106年6月10 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將管理人林 永裕、監察人林龍雄、規約書申請備查(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53頁申請書);經文山區公所106年8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632403500號公函,命其補正釐清系爭規約所定之 管理人選任方式與會議決議並未一致、系爭規約章節脈絡 應予釐正、補正委託書等項(見同卷第249-251頁公文)    。祭祀公業林德泰旋於106年9月1日提出說明書,將會議 決議與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更正一致,復釐正 系爭規約之脈絡,補正106年6月10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 -372、375-425頁);嗣經文山區公所以106年9月7日北市 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3-33 4頁公文)。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 隆、高啟嘉(均為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高銓卿等 4人,分稱其名)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3 56-357頁筆錄),堪認林永裕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 下員之資格與人數,詳後述)。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主張名下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遂以立光公司為先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為備 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1第一欄所示;原審就先位請求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嗣 立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0頁上訴狀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立光公司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併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二審就不當得利請 求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詳如附表1第 五欄第㈢項、第㈥項第⑶點,省略敗訴確定部分),立光公司 與高銓卿等4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52、354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 光公司(先位)、高銓卿等4人(備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爭執,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又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即附表1 第一欄第㈡項第⑵點「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狀減縮此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30頁), 併此說明。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立光公司無權 占有該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立光公司自102年12 月1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31萬655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返還土地(下合稱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使 (僅屬假設)系爭地上物係由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15 日死亡,由高銓卿等4人承受訴訟)出資興建,則高銓卿等4 人應負責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者,55年間,伊原管 理人林梓材、林家亨已死亡,且23名派下員並未選任新管理 人,故高章陽無從向伊購地並交予立光公司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 :「⑴立光公司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366萬2107元及自1 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伊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另給付25萬9351元」(先位請求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見該判決第20頁消滅時效論述;未據不服)。並備位 訴請:「⑴高銓卿等4人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457萬8925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7,20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伊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按月另給付伊25萬93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則以:55年間,祭祀公業 林德泰派下員共計12人,並推選林篇、林樑材(下合稱林篇 等2人)為管理人。時任立光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高章陽(歿   ),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 代理)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000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前者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重測為 同段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61元,買賣 雙方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 付清,林篇2人遂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 予高章陽,高章陽再交予立光公司以興建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立光公司。立光公司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亦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祭祀公業林德泰無從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縱使(僅屬假設)立光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已多年未營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高銓卿等4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祭祀公業 林德泰備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立光公司反 訴遭駁回確定) 四、原審就祭祀公業林德泰前開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 所示。 立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光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負擔。   祭祀公業林德泰答辯、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五欄 所示。   高銓卿等4人答辯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 泰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發回更審以前 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光 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在發回更審以前所提出公文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8、50頁筆錄)。  ㈡對於文山區公所106年9月7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公 文〔見本院卷㈣第333-334頁掃瞄文件─出處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本院前審 卷㈢證物袋)〕,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屬於重測前149-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3、55、59頁土地謄本、本院 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之系爭地上 物(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複丈成果圖),係立光公司所興 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卷㈡第12頁筆錄)。  ㈤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登記 林梓材、林家亨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 36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59-261、267-269頁土地謄本)。  ㈥原派下員林梓材於33年11月11日過世,林家亨於45年10月24 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151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33、31頁戶籍謄本)。原派下員林篇於66年2月11日過 世,林樑材於59年1月28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派 下員名冊、第147頁派下員系統表)。  ㈦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見原 審卷㈡第11-21頁判決書)。  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9-29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㈡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 公司拆屋還地?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㈤若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高銓卿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篇、林樑材 (即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方面:   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早已死亡,55 年間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當時並未選出新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㈣第143-144、148-152頁)。立光公 司辯稱當年派下員為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成員,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2 2、89-92頁、卷㈣第356頁)。經查:  ㈠附表2編號1至12即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 家堯等12人,為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兩造並無爭 執(見附表2第㈠、㈡欄),堪認為真。有關附表2編號13至23 所示林鵬程、林杏(女性)、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 聲鏞、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1人( 下合稱林鵬程等11人)派下員資格,分述如後。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97年6月30日以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規約 定有派下員資格者,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 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 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 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釋字第7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民國25年(昭和1 1年)已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36 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知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且立 有規約(參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其派下員資格應以上 述標準判斷。  ㈢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公業之派下權以林文華,林文蓮,林文 榮等三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係招贅以所生男子繼承   ,如無招贅其女亦具派下權但以冠林姓為限.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上開所有派下員必須冠林姓為限.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派下員發生繼承情者, 依其條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可知派下員包含   :⑴冠林姓之男性子孫(含養子),⑵派下員死亡且無男性子 孫者,女兒於招贅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未招贅之冠林姓女兒 (含養女)。比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57頁)與55年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 141-145頁),確與上述規約相符,是以附表2所示23人(含 林鵬程等11人)均具備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員資格。又上 開派下員於106年1月11日已演變為林淳一等81人,此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在卷,嗣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北市文文字第 10630409900號函准予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見第一段第㈠小 段第⑵點),益證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 人。  ㈣立光公司辯稱派下員以長子繼承為原則,長子死亡或不願繼 承,則由次子繼承(水平繼承)或由長孫繼承(垂直繼承)   ,且男系子孫應限於有祭祀事實之輩序在前者。附表2編號1 3、15至23所示林鵬程、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聲鏞 、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0人,並非 長子房之男性子孫,或是尚有輩序在前之男系子孫在世,   故上述10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卷 ㈡第91-92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派下員男性子孫均得 成為派下員,並不以長子房男性子孫為限;參諸原派下員林 梓材、林家亨均係次男(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戶籍謄本) ,二人兄長分別為附表2編號2林樑材、編號6林家讓,但是 林梓材、林家亨仍列為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前審 卷㈠第148至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益證派下員不限於長 房男性子孫或是輩序在前之男性子孫。是以立光公司此一辯 詞尚無可採。  ㈤立光公司另稱附表2編號14林杏為女性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文義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冠林姓之女兒亦得成員派下員;且 臺灣地區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 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足見女性子孫仍 得成為派下員。茲林杏並未結婚、始終冠林姓(見本院卷㈡ 第37頁戶籍謄本),是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林杏為其派下員 ,並無不合;立光公司空言否認林杏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 足採。  ㈥至於立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所製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長男   ,林家堯,68年5月27日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但是派下全員證明書電子檔則記載「家禎,華炳煌之長子…   」、「家堯,華炳煌之次子…」,足見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 未必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經查,林炳煌與配 偶育有長男林家堯(民國前5年生),次男林家鏘(民國2年 生),並與配偶在民國前5年共同收養林新匏(民前14年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嗣派下全員 系統表將林炳煌上述三名兒子均列入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2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惟比對林新匏、林家 堯、林家鏘出生順位,林家堯應為次子,是派下全員證明書 將林家堯列為次子,亦有所據。則立光公司僅以林家堯排序 問題,否認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正確性,洵無可採。  ㈦立光公司固然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任 決議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於55年間派下員僅為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家 堯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理由五狀、原審卷㈠第109 -111頁決議書)。然而,上開決議書僅係前述12人自行統計 派下員之資料,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或族譜等資 料為其依據;其漏列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林鵬程等11人為 派下員,亦如前述;是本院無採信立光公司主張。  ㈧綜上,55年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   立光公司所提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係附表2其中12人所 為決議,尚非附表2所列23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 之決議。其次,經本院前審調閱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亦無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有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7頁與卷㈢證物袋);此外,並無資料顯示祭 祀公業林德泰全體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則立光 公司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已在55年間選任林篇等 2人為管理人,並無可採。 八、關於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方面:   立光公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 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 61元,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含退租補償費6 萬6727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付清,業已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9頁)。祭祀公業 林德泰則否認與高章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立光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 泰管理人名義在賣方(乙方)欄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 06頁),堪認55年3月29日,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 理人名義與立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立光公司所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派下員 其中8人(編號1至8)共同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見同卷 第109-111頁)。再者,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先後取得下列公文書:⑴林篇等2人於55 年4月19日向木柵鄉公所申請土地證明,木柵鄉公所審核後 即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申請書與證明書);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通知林篇於55年4月25日進行複丈(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通知書);⑶臺北縣政府55年6月28日之臺北 縣政府對立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案調查表記載:「㈧…( 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死亡重新選任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 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林樑材同意立光化 工有限公司設廠」、「准予設立」(見原審卷㈡第509-511頁 調查表);⑷臺灣省建設廳審查後,於55年11月核發工廠登 記證予立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工廠登記證)。茲木柵 鄉公所、新店地政所、台北縣政府、臺灣省建設廳等政府機 關審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先後核發上述證明書等公 文,堪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僅12人(即附表 2編號1至12),顯與55年間派下員人數23人不符,又上開決 議書記載8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顯然並未經由 23名派下員以過半數方式選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林篇等 2人業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則林篇等2人 自無權以管理人名義與高章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雖於105年9月1日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 :「今于立光化工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   、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 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 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85頁)。惟林龍雄於107年前案107年8月3日庭期結證稱: 其當時是祭祀公業籌備會的臨時代表,因為祭祀公業原登記 的管理人已經死亡,要重新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去跟高章 陽面談,若高章陽有提供完整、齊全資料給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辦好之後,就會按照契約未完成比例來履行,當時沒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寫備忘錄時只是原則上同意高先生與祭 祀公業有來往,其寫備忘錄是代表誠意,讓高先生放心把資 料給其閱覽,但是後來其他代表不同意,這件事就擺著;後 來高先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處理,祭祀公業林德泰是 找其他的資料去補正完成,並不是依據高先生提供的資料; 其不認識林樑材、林篇,簽備忘錄之前,沒有聽過祭祀公業 的人說林樑材、林篇有將土地出售,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 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9頁影印筆錄)。林宗 興亦於同一庭期結證:因為要辦理祭祀公業執照,所以有5 個臨時委員去高先生處看資料,當時不清楚土地是買賣,只 知道是租給他;其沒有代表權,只是幫忙祭祀公業整合;備 忘錄寫了後也要送給臨時委員討論,若高章陽沒有把資料準 備齊全給祭祀公業,備忘錄也就失效了(見同卷第291至295 頁)。是依林龍雄、林宗興證詞,因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 理人過世,派下員欲重新選任管理人,始與高章陽接洽;彼 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知情,亦無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彼等並無代表簽約之權限,系爭備忘錄必須送給 臨時委員討論;由於高章陽後來並沒有備齊資料,故系爭備 忘錄已失效。則立光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對祭祀公業林德 泰具有拘束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立光公司固然主張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重測前149-2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由周義通 代理)退租補償費6萬6727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 云;並提出退租協定書、退租證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236-237頁、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   )。惟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民國55年到92年間 我是立光公司的股東,也負責立光公司的行銷、製作等業務   。92年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問:…證人與高 章陽是何關係?)同胞兄弟」、「(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 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 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有錯」、「(問:此份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 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 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問:證人剛剛提到的土 地承租人張秉鈞,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是否 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契約訂約的時候,主事者是大哥張 典招與二哥高章陽兩人,他們都有看過租約,…我沒有直接 看到租約,我是在他們口頭討論時聽見的,租約在簽約時有 擺在桌上」、「(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三協定書   ,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定書?若有,在何處看到?)協定書 是簽約當場有看到,簽約完成之後,我兄弟也有拿給我看」   、「(問:證人所說簽約當場是買賣契約簽約的時候嗎?)   是」、「(問:此份協定書是否也是55年3月29日當天與周 義通簽署?)是當場簽署的沒有錯」、「(問:周義通是何 人?)周義通應該是副司令張秉鈞派來的副官,與于文泉、 高雲沛都是承租人張秉鈞派來的三個人。他們沒有特別介紹   ,是他們三人拿租約出來的時候,我們才猜測他們是張秉鈞 派來的人。租約上的承租人是張秉鈞」、「(問:周義通等 3人在現場有無提出受張秉鈞委任的委任書?)現場沒有看 到,因為他們提出張秉鈞所持有的租約,我們就認為他們3 人是張秉鈞的人,再加上介紹人也是這麼說的」、「(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退租證書   ?)也是在55年3月29日簽約當場我有看過,退租證書是交 給我大哥、二哥兩人看」、「(問:是否知悉是何人交付退 租證書給證人之大哥、二哥?)我現在不記得」、「(問: 張秉鈞退租有無拿到錢?)錢是副官收的,我也不知道張秉 鈞有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 退租證明書,退租證明書第四行之記載不要求任何地上物補 償費用,是否代表張秉鈞沒有拿任何的補償費用?)錢就是 張秉鈞派人來收,我不知道張秉鈞有無拿到」、「(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被證三協定書的日期為55年3月2 8日,被證一契約日期為55年3月29日,兩個日期不同,但依 證人剛剛所述兩份文件都是在55年3月29日所載,原因為何   ?)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證人稱張秉 鈞與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的租約,在簽約時有拿出來,買受人 這邊有無影印一份留存?)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17-321、326-327頁筆錄)。依張貞高證詞,55年3月29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親眼見到承租人為張秉鈞之租約   ,也無影本留底以供核對。再者,退租補償費是周義通代理 承租人張秉鈞收取,但是張貞高當天未看到委任書;至於張 貞高證稱周義通係在55年3月29日當天書立退租協定書,但 是協定書所載日期則為前一日即5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且張貞高已無相關印象。是張貞高對於55年3 月29日當天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秉鈞之重要事項(租約、 代理人委託資料、是否當場簽立協定書等節)均無法確認已 有效結清租約。尚難憑以推論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且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除去張秉鈞租約。  ㈣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5年地價稅,係由立光公司繳納(見原審 卷㈡第139-153頁繳款書、本院卷㈠第189-197頁繳納證明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9-140、239-240頁)。 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4月15日函通知立光公司 :「主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本市○○區○○段O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因地上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設『立 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宗地面 積依序14、6、2140、92、1、262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4年起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並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一、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二、 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略以:『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三、無人管理者。…」、「三、檢附94年至98年補發一般 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共5份,稅額計48萬415元,請依限繳 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頁公文 )。依公函意旨,可見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原本免徵地價 稅;但99年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及設 立立光公司登記使用,乃恢復一般用地稅率及追徵94年至98 年之五年地價稅。且99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 陷於無人管理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遂指定土地使用人(立光公司)代繳使用區域之 地價稅。是立光公司固然繳納9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純係 稅捐機關指定代繳之結果,並非祭祀公業林德泰要求其繳納 。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於106年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後陸續繳 納106.107年度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繳款書), 是立光公司以稅捐機關指定其繳納數年度地價稅為由,推論 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德泰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39-240頁),尚嫌無憑。 ㈤證人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 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 有錯」、「(問:此份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 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   (問:當時林篇、林樑材有無出示其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 人的證明文件?)當時有出示推選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之 決議資料」、「(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被證二, 請證人確認被證二是否為證人剛剛所說的決議書?)是」、 「(問:原審卷第10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公業林德泰印 』,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用印?) 印章是林樑材交給林 篇使用,是林篇用印的,林篇的本業好像就是土地代書」   、「(問:55年3月29日簽約時,是否就知道祭祀公業林德 泰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林梓材、林家亨?)買賣土地之前,高 章陽有去申請謄本,謄本上管理人的記載確實是林家亨、林 梓材,究竟他們兩人是否還在世我不清楚」、「(問:契約 上為何沒有要求管理人要先變更為林篇與林樑材?)選任決 議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變 更」、「(問:…你們有無詢問為何林梓材、林家亨為何不 出來代表簽約?以及為何既然已經選任林樑材、林篇,為何 與登記資料不符?)問當然是有問,林篇說還沒有去辦變更   。沒有提到林梓材、林家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19-320、327頁筆錄)。依其證詞,高章陽於簽約前已調 取土地謄本,知悉祭祀公業林德泰係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 管理人,並非出面簽約之林篇、林樑材;林篇等2人雖然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已表明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則高章陽既明知林篇等2人並未登記為管理人 ,卻未要求其補辦管理人登記再行簽約,復未向祭祀公業林 德泰派下員確認林篇等2人是否為新任管理人;此外,復無 祭祀公業林德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祭祀公業林德泰自 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立光公司主張林篇等2人代理祭祀公 業林德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一節(見本院卷 ㈣第247-254頁),亦無足採。  ㈥再者,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1 07年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立光公 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林篇等2人 自稱為管理人)購買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祭祀 公業林德泰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為可採。 九、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立光公司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立光公司固然主張其向高章陽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9-240頁);惟   立光公司所辯稱高章陽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系爭土地一節   ,對祭祀公業林德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租賃 關係當事人為高章陽與立光公司,尚無從以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亦受拘束,是立光公司此一 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 光公司固然辯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其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否則,祭祀公業林德泰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誠信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58-263頁)。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理人林 梓材、林家亨分別在33年、45年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後數十年均無管理人,直到106年始選出林永裕為管理 人(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 林德泰有以何種間接方法使人推知其與立光公司有使用借貸 之默示合意,難認立光公司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立光公司空言其違反誠信,亦無可取。  ㈢綜上,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立光公司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 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立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是以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致祭祀公業林德泰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故祭 祀公業林德泰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立光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其次,立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藉以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之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8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9851號函所附立光公 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7至490頁)。立 光公司不爭執上開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見本院卷㈣第362頁 筆錄),至於具體占有使用情況,茲述如下:   ⑴原審於107年9月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高銓 卿(引導在場人員進入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出入口 鐵門週圍圍牆、地上2層樓水泥建物、儲存槽、水泥路面 、噴霧塔、基地台、一層樓木造房屋、鐵皮搭建之停車場 及倉庫等所有圍牆內地上物均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19~221、225頁筆錄)。   ⑵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提出履勘當日相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 383-399頁),現場入口鐵柵門完好(編號4),機車停車 棚內有二部機車停放(編號3),穿廊入口附近停放中小型 貨車1部(編號6),廠區有多個貨箱堆置(編號7、8、9、13 ),另有「噴霧塔」1座(編號10、11)、「儲存槽」數座( 編號12、13、15)。其中1座儲存槽經安裝多個電信基地台 (編號13、14)。部分廠房屋頂已出現藤蔓植物覆蓋(    編號6)、廠房水池已呈現水生植聚集淤淺狀態(編號18    )。對照立光公司觀音廠112年2至8月份,每月電費約為5 萬4000元至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96頁繳費通知單    ),系爭土地廠區同一期間每月電費則為4000元至7000元 (見同卷第97-104頁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上相關 營業設施雖可運作,但是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惟地上 物屋頂可以安裝電信基地台。   ⑶嗣本院囑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年 12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單價(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公 函),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6日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鴻創估價報告):「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 利及其他負擔:㈠所有權分析使用分區:…行水區…」(第4 頁)、「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㈠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第十章之一第78- 1條規定,河川區内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4-5頁)、「三、個別因素分析: ㈠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1.勘估標的地段號:○○段○ 小段00、00-0、00地號。2.總面積:2,494m2(754.44坪) 。3.基地最大寬度:55公尺。4.基地最大深度:26公尺。 5.面前道路名稱:○○路○段。6.道路寬度:20公尺。…9.土 地使用分區:行水區。10.法定建蔽率:無。…12.土地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附停車場。13.其他 :有一處無主墳墓,另兩處不明確」、「㈡建物個別因素 分析:1.結構: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2.建築型 態:…工廠兼住家。3.建築樓層    :地上2層。4.格局:…辦公室與住家。5.屋齡:49.2年( 以民國57年10月1日門牌編訂日期視為建築完成)。…9.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使用。…11.維修情況: 普通。12.外觀維護:普通。13.車位型態:露天平面。14 .其他說明事項:無」(第17-18頁)。   ⑷鴻創估價報告並記載:「肆、價格評估:二、估價方法之 選定及選用該方法之理由:㈠估價方法之選定:…1.租賃實 例比較法…2.積算法…。3.收益分析法:…」、「㈡選定之理 由:考量本案不動產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市場供需評估其 合理市場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以租賃實例比較法    、積算法進行建物價值評估(第19-20頁)。可知鴻創估 價報告分別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進行評估;其中 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程見第20-37頁,積算法評估過程 見第38-46頁。「四、結論:經本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租賃實例比較法決定之租 金單價:201元/坪/月。㈡積算法決定之租金單價:196元/ 坪/月。㈢最終決定土地租金單價:198元/坪/月…」    、「㈣各期土地租金價格考量周遭租金價格無巨幅波動,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 指數),以評估基準日即民國106年12月為基期(198元/ 坪/月)…」(第47頁),因而估定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 ,各期租金單價與總價如估價報告第47-50頁表格(即本 判決附表3之A至G項)。  ㈢估價師紀國鴻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估價報告所 載委託人、履勘連絡過程、現場狀況、估價所參考資料、估 價過程等事項,結證如下:   ⑴紀國鴻證稱:「(問:提示『出件日期113年8月6日,鴻創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鴻創估價報告)    』,是否證人紀國鴻所為估價?)是的」、「(問:鴻創 估價報告是何人囑託(委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原本是臺灣高等法院來函…。公文第四點記載鑑定 費用聯絡黃金昌律師繳納,我們聯絡黃律師時請他簽立一 張『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請委託人簽名用印,委託書是由 高銓卿簽名及蓋章(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4-85、121頁),紀國鴻業已說明係受本院 囑託估價,並依囑託函向高銓卿收取估價費用,遂於 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為高銓卿。則祭祀公業林德 泰認為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係高銓卿,足見其立 場偏頗云云(見同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⑵紀國鴻另證稱:「(問:本院113年6月13日公文(下稱本 院囑託函)…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履勘時,有無 通知蔡律師等人?…)我一開始都是聯絡黃律師。現場勘 查時只要有人可以帶我們過去,不限於委託人。所以我都 是聯絡黃律師帶我們去現場。因為他說高先生有提到高先 生可以配合的履勘時間」、「113年7月11日履勘時有一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當天除了高先生以外,黃律師、吳律 師及蔡律師及林永裕都有到場(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 )。我不太記得其他人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可能是蔡律師 、吳律師打電話問我,也有可能是黃律師通知他們的」    、「(問:11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祭祀公業林德泰人 員、蔡文玉律師是否全程參與?)林永裕、蔡律師全程都 在場。現場勘查紀錄表有簽名的人都是全程參與」、「(    問:祭祀公業林德泰或蔡文玉律師,在履勘當天對履勘程 序有無異議?有無表示要提供資料做為估價參考?)印象 中書記官有通知我要通知另外兩方的律師(吳律師及蔡律 師)到場,我有試著打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了有沒有聯 絡到。好像我們沒有通知到蔡律師,蔡律師在履勘當天可 能有表示一些程序的意見,但是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蔡律 師他們沒有說要提供其他資料做參考」(見本院卷㈣第85- 86頁筆錄、第123頁)。是以紀國鴻嘗試連絡祭祀公業林 德泰訴訟代理人等人會同履勘,雖然不記得連絡結果,但 是113年7月11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林永裕、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均到場並全程參與會勘。祭祀公業林德泰 主張紀國鴻於履勘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云云(見 同卷第171-172頁),亦非可取。   ⑶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本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下形成, …』,請說明:㈠上述記載是否表示鴻創估價報告是依據高 銓卿提供之估價資料而做成?㈡所謂『避免誤用    』,是指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誤用?〕答:㈠一開始按照法院 的囑託函鑑定事項所提供的資料,這部分就是摘要第2頁㈤ 估價條件第2點。其他就是現勘以後我們做的一些說明, 在同頁㈤估價條件第3點。㈡『避免誤用』是指我們估價報告 是針對估價報告書所列的條件加以評估,如果估價條件改 變,最終的估價結果可能會有變動。所以避免誤用是限定 於本件的估價條件而已」、「〔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 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⑴ 鴻創估價報告勘估標的則包含『土地及建物    』…,原因為何?…⑵報告書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型態係『    閒置工廠』,勘估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原因為何?〕答:㈠現場勘查以後,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數筆建物,而且委託人也有提供相關的測量資料,所以勘 查後我們決定是用房地合一的方式做租金的評估,然後再 區分房屋及土地所占的租金比例」、「如果土地上有建物 ,仍然只單純估算土地的租金,要看情況才能做這種估價 。本件土地是在行水區,屬於不可開發的,市場價值比較 低;如果是屬於可開發性的土地,建設公司有可能考慮只 買土地,這時候評估我們就只考慮土地」、「㈡我們認定 的閒置工廠是現場沒有在運作的廠房,這點和它是否能做 為停車場使用是不同的項目。工廠呈現閒置狀態和土地是 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互不相干的,因為可以分別出租」 、「〔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 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鴻創估價報告似乎只估計正常 租金?〕答:在鴻創113年4月25日的回函(本院卷㈢第279- 283頁)說明二的部分有提到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的差異 ,並且有說明限定租金是屬於續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 形成的租賃價值,但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因為本件是建 物的所有人占用土地,所以只評估正常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88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參考原法院10 7年9月履勘資料,以及現場履勘資料而做成估價報告,但 是估價報告限於當時估價條件,若是估價條變動,則不再 適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鴻創估價報告係以房地合一 而估定租金再計算土地所占租金數額,閒置工廠情形下, 仍可估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因此並無「限定租金」之條件,只進行「正常租金 」之估定等情。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認為紀國鴻並未客觀 蒐集資料,估價標的與現況有所出入,且未依本院囑託估 定「限定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應屬誤 會。   ⑷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4頁第十段記載:領 勘人高銓卿表示,成品區前方坐落1區無主墳墓,現況雜 草叢生『無法辨識』;第17頁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之 三、㈠、13則記載:『有一處無主墳墓』?二者是否相符? )答:『無法辨識』是指無法辨識墓碑的碑文,無法判斷墓 碑的主人是何人。但是高銓卿有明確指出墳墓的位置,且 有說明過去有人前來祭拜,所以記載無主墳墓,但是因為 可能時間久遠無人再來祭拜,所以現場雜草叢生    」、「(問: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共計占用面積多少?… 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當時是由高銓卿 口述並指明『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位置 ,但因現場無明確的墓碑,該處被樹葉的蓋住,人也無法 行走,該處是斜坡,都是落葉所覆蓋。鴻創估價報告第55 頁,左側三張相片中間那一張就是斜坡的2處無主墳墓, 右上方那一張就是高銓卿帶我們去勘查的『無碑文』無主墳 墓(因現在有雜草,我們不方便去把雜草撥開,所以不知 道有無墓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筆錄    )。即紀國鴻已說明對於現場墳墓之勘查方式及限制;祭 祀公業林德泰認為其勘驗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見同卷第 173-174頁),應屬主觀認知標準差異所造成,尚不得認 為鴻創估價報告勘察墳墓與實況不符。   ⑸紀國鴻另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係以『106年12月1日』 作為勘估標的之租金比準價格日期(見報告書摘2頁、第21 、26、31頁)。但是比較標的1、2、3及比較標的7、8、9 之價格日期,與上開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是否相去甚遠…? 這些標的物是否適合做為比較標的?〕答:本件的價格日 期橫跨年度比較長從102年12月到112年12月,所以我會先 選擇一個中間的價格做為基準,也就是106年12月1日做為 價格基準」、「本件土地上建物有兩種形態,一種是一樓 做為工廠,一種是二樓做為住家,所以要分成兩種情形來 估價」、「租賃標的1、2、3都是屬於工廠型態,按照目 前實價登錄的規定,租賃的資料並沒有強制做實價登錄, 所以我們搜尋資料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從實價登錄及591 租屋網去找相關的資料,也就是租賃標的1、2、3」、「 租賃標的7、8、9是車位的租賃案例,這部分沒有實價登 錄資料,是我們去現場調查所得」、「〔問:鴻創估價報 告第23頁記載,比較標的1、2、3區域因素之內部細項(包 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其調 整百分率均為『0%』;為何最後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卻分 別為『2%』、『2%』、『1%』?…〕答:按照我的工作底稿,租賃 標的1、2、3的『交通運輸』之『捷運之便利性』的調整百分 率應該是2%、2%、1%(估價報告這部分都是記載為0%,是 誤載)。所以最下方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分別為『2%』、 『2%』、『1%』是正確的」、「〔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1頁記 載,比較標的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其1、2 、3樓面積分別為150.46坪、158.82坪、142.10坪。請說 明:⑴上述記載所依據之資料為何?⑵上述記載是否與被上 訴人附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⑶鴻創估價報告 所載建物之公設比為「24.82%」,對照附證24,…其公設 比是否應為『1.81%』?〕答:㈠上述記載是依照謄本換算的 ,謄本裡面有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但是我們會換算成 公設。㈡差異在於地下層是否換算為公設。㈢屋頂突出物20 .63平方公尺、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在我們估價實務都 會換算成公設,因此公設比是24.82%」、「〔問:鴻創估 價報告第21頁記載,比較標的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建物,1樓面積為81.31坪,2樓面積為81.16坪。對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證25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述記載是 否與謄本等資料相符?(本院卷㈣第63頁)…〕答:這間房 屋沒有地下室,但是有屋頂突出物6.17平方公尺,所以會 將一、二層的專有部分去攤算屋頂突出物。一樓有平台25 .70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一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再計算一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二樓有陽台25.2 1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二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合 併計算,再計算二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一般代書的計 算方式有兩種,有人是只用主建物的面積去計算公設的比 例,有人是主建物和附屬建物(平台或陽台)的總面積去 計算公設的比例。本件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去合併計算 公設比例」、「(問:鴻創估價報告第31頁比較標的7、8 、9,資料來源為『現勘調查』。這是何人提供的資料?) 這是我們現場看的。租賃標的7、8現場都有看板記載停車 位每月租金的數額,印象中租賃標的9是在591租賃網有資 料。因為我們只是現場記下來,並非實價登錄的資料,所 以比較難顯現在鴻創估價報告,我們只有去現場看,沒有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95頁筆錄)    。紀國鴻已說明鴻創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日 ,雖然與比較標的1、2、3、7、8、9有所間隔,此係價格 日期長達10年(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所致,做選取中 間日期即106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各項標的之公設比例 計算也符合估價原則。是祭祀公業林德泰質疑前述鴻創估 價報告部分比價標的與價格日期相去甚遠、公設比例計算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5-177頁),亦嫌無據。   ⑹紀國鴻並稱:「〔問:依鴻創估價報告第24頁記載,勘估標 的之屋齡為49.2年,與比較標的1之屋齡(33.7年)相差15. 5年,其個別因素調整修正百分率為「-1%」;而勘估標的 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30.4年)相差18.8年,其調整修正率 為「-3%」。則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分別是15.5 年、18.8年,二者差距僅3.3年,為何二者屋齡調整修正 率分別是「-1%」、「-3%」?〕答:鴻創估價報告第23頁『 比較法重要估價修正原則』第1點屋齡:21-30年調整-3%、 31-40年調整-1%,因此第24頁的調整就分別是-1%及-3%」 、「(問:…有要求立光公司提出基地台的相關租約,或 向NCC詢問相關租金)答:在113年4月25日回函(本院卷㈢ 第279-281頁)有說明這部分不屬於我們估價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91、96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屋 齡對估價比例之計算原則,現場基地台租金不在鴻創估價 報告估價範圍等情。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仍質疑鴻創估價報 告之正確性(見同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固然主張應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估價報告)所估定比 準租金「430元/坪/月」為基準(見誠正估價報告第27、32   、33頁),故立光公司所受有附表4所載不當得利云云(見 本院卷㈣第159-162頁)。惟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估價原則上應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進行估價。   ⑵誠正估價報告載明:「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二 、估價方法選用:㈠本次勘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各種估價方法之定義如下:1.比較 法…。2.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3.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4.成本法…」、「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 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 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内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㈢ 綜合上述,依勘估標的特性,採用租質實例比較法加以評 估。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河川區),且區域内 河川區買賣案例稀少,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 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亦不適用,故本報告僅採 用比較法評估,特此說明」(見第22-23頁),可知誠正 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   ⑶估價師林金生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前段,是否應以二種以上方法進行勘估?)是的。但是它 的條文但書(後段)有提到如果勘估標的情況特殊,無法 以兩種方式評估時,得以一種方法評估」、「(問:誠正 估價報告書採用幾種方法勘估?原因為何?)誠正估價報 告書第22-23頁有記載,只用一種方法。勘估標的是行水 區,買賣案例非常少,也無法知道買賣價格難以以收益法 的方式去計算租金,所以收益法無法適用。本件只能以比 較法去估計租金」、「〔問:關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4條後段(但書),有無相關規範指示處理方式。(提示    :誠正估價報告書第22頁末2行起至第23頁及第36頁)〕是 的。第22、23、36頁都有提到」、「(問:所謂的三種估 價方法是哪三種?)成本法、比較法及收益法。本件也無 法使用成本法去估算租金。因為如果是一般的荒地可以計 算投資及開發的成本,但是本件是河川地無法用這種估價 方法去計算」、「〔問:(提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三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 適用情況),林金生估價師有無補充意見?〕作業通則只是 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後段講得更清楚。這是公會 讓估價師有更明確的遵循方向,所以制定作業通則,只是 更詳細的說明而已。本件勘估按照作業通則估價結果仍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筆錄),是以估價師 林金生證稱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以致比價案例稀少,僅 能以比較法評估租金。   ⑷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比價案例稀少,以致誠正估 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規定。但是,鴻創估價報告於相同情境下, 仍排除困難,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以評估租金,    相較之下,誠正估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應認前者    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範意旨,應認鴻創估 價報告精確度較高。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按誠正估價報 告估價結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即附表4),尚非最精確 數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立光公司固然抗辯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103頁表格   );惟此一主張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現況(廠房等設備仍可使 用)、經濟價值、立光公司占有土地所獲致利益等因素,也 未考量鄰地租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下列不當得利爭議經發回更審:「㈠立 光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66萬2107元本息(計算式:2,599,079+1,063,028=   3,662,10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 不當得利5萬7208元(計算式:40,046+17,162=57,208)」 (參見附表1第五欄註1。原審卷㈠第276頁聲明逾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不服)、「㈡追加聲明:立光公司應 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3 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參見附表1第五欄 註2,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追加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駁回,未據不服)。茲分述如下:   ⑴立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不當得利總額為714萬6936元(即附表3第2、15、28、 41、54欄之G項金額總數);自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分別如附表3第55至131欄之F項;自113年1月起直 至返還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萬1449元(即附表3 編號131欄之F項)。   ⑵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訴請立光公司應給付366萬2107 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 當得利5萬720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准許附表1第二欄 第⑵項之請求,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附表1第五 欄第㈡項第⑵點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祭祀公業林德泰下列追加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立光公司應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348萬4829元(計算式:7,146,936-3,662,1 07=3,484,829)本息。    ②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另給付 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即F項租金各扣除5 萬7208元後餘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計算式:161,449-57 ,208=104,241)。   ⑷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訴請:「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⑵立光公司應給付 祭祀公業林德泰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 業林德泰5萬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 准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立光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即「立光公司應給 付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 162元」)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 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訴請:「⑴立光 公司應另給付348萬482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5頁送達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分別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祭祀公業林德泰陳明先位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時,只需審理 先位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5頁),是本件備位訴訟 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立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含原審聲明、附帶上訴、追加、 減縮)與判決情形 (立光公司反訴遭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編號 聲明內容(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一、 祭祀公業林德泰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下同)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隆、高啟嘉(下合稱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審判決: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9萬9,07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萬0,046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含附帶上訴與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註1) 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德泰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7萬6,513元。 ㈡備位部分:(含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卷㈡第489頁、卷㈢第44頁。註2)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513萬3,62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31萬6,559元。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先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項 第⑵點)為追加。    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24元本息」(其中259萬9079元本息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1253萬4545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2,599,079=12,534,545)    其中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9元」(    有關每月4萬0046元之請求,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7萬6513元。計算式:316,559-40,046=276,513) 註2: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㈡項 第⑶點)為追加,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 2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 9元」。 四、     本院前審判決: ㈠立光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1) ㈣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351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2) ㈤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註3) ........................................................... 註1:前段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 後段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前段計算式:9,493,374(先位勝訴總額)-3,662,107(一審聲 明勝訴金額)=5,831,267(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後段計算式:316,55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046(一審勝訴金額-17,162(上訴勝訴金額)=259,351(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註3: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立光公司對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立光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追加聲明勝訴部分,發回更審) 五、 祭祀公業林德泰更審程序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 ㈠立光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註1) ㈢先位之訴追加聲明: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先位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公司負擔。 ㈥備位聲明: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即第一欄第㈡項第⑶點) ⑶追加聲明:   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3)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一審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 項第⑵點),其請求逾「366萬2107元本息」、「按月給付5萬 720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未據不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勝訴判決,故附帶上訴係請求「106萬3028元本息」與「按月給付1萬7162元」。(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先位追加聲明,一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 而駁回;未據不服。故更審追加聲明係求給付⑴「583萬1,267元本息」(計算式:更審程序請求金額9,493,374元-一審聲明3,662,107元=追加聲明5,831,267元)、⑵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請求每月給付金額316,559元-一審聲明57,208元=追加聲明259,351元)。 註3: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請求不當得利「1513萬3624元本息」部分 (包含在本院前審之追加部分),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屬 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965萬4699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4,578,925=9,654,699元)。    備位請求按月給付「31萬6559元」部分,其中5萬7,208元屬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316,559-57,208=259,351)。  附表2: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4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所主張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頁) 1 林篇 不爭執 2 林樑材 不爭執 3 林金得 不爭執 4 林憲信 不爭執 5 林聲南 不爭執 6 林家讓 不爭執 7 林聲濤 不爭執 8 林心富 不爭執 9 林振玉 不爭執 10 林春柳 不爭執 11 林聲宏 不爭執 12 林家堯 不爭執 13 林鵬程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4 林杏 (爭執)(女性) 15 林鶴齡 (爭執)(伯叔輩生存) 16 林添基 (爭執)(伯叔輩生存) 17 林文秀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8 林聲鏞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9 林勝夫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0 林家鏘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1 林清溪 (爭執)(伯叔輩生存) 22 林生財 (爭執)(伯叔輩生存) 23 林家鎮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附表3: 編號 A B C D E F G H 決定價格;198元/坪/月 土地面 積(坪) 年期 租金指數 調整率 (%) 租金單價 (每坪 月租金) 租金總價 (月) 年度租金 總額 追加有理 由數額 (註) 1 754.435 102/12 93.73 96.71 191 144,097 2 102年度 92,966 (自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92,966元) 3 103/1 93.79 96.77 192 144,852 4 103/2 93.83 96.81 192 144,852 5 103/3 93.93 96.91 192 144,852 6 103/4 93.99 96.98 192 144,852 7 103/5 94.03 97.02 192 144,852 8 103/6 94.06 97.05 192 144,852 9 103/7 94.1 97.09 192 144,852 10 103/8 94.2 97.19 192 144,852 11 103/9 94.27 97.27 193 145,606 12 103/10 94.31 97.31 193 145,606 13 103/11 94.37 97.37 193 145,606 14 103/12 94.37 97.37 193 145,606 15 103年度 1,741,240 16 104/1 94.5 97.5 193 145,606 17 104/2 94.66 97.67 193 145,606 18 104/3 94.68 97.69 193 145,606 19 104/4 94.76 97.77 194 146,360 20 104/5 94.8 97.81 194 146,360 21 104/6 94.89 97.91 194 146,360 22 104/7 94.99 98.01 194 146,360 23 104/8 95.06 98.08 194 146,360 24 104/9 95.16 98.18 194 146,360 25 104/10 95.17 98.19 194 146,360 26 104/11 95.26 98.29 195 147,115 27 104/12 95.28 98.31 195 147,115 28 104年度 1,755,568 29 105/1 95.35 98.38 195 147,115 30 105/2 95.4 98.43 195 147,115 31 105/3 95.44 98.47 195 147,115 32 105/4 95.48 98.51 195 147,115 33 105/5 95.55 98.59 195 147,115 34 105/6 95.66 98.7 195 147,115 35 105/7 95.73 98.77 196 147,869 36 105/8 95.83 98.88 196 147,869 37 105/9 95.9 98.95 196 147,869 38 105/10 95.97 99.02 196 147,869 39 105/11 96.03 99.08 196 147,869 40 105/12 96.12 99.17 196 147,869 41 105年度 1,769,904 42 106/1 96.2 99.26 197 148,624 43 106/2 96.29 99.35 197 148,624 44 106/3 96.39 99.45 197 148,624 45 106/4 96.43 99.49 197 148,624 46 106/5 96.47 99.54 197 148,624 47 106/6 96.55 99.62 197 148,624 48 106/7 96.59 99.66 197 148,624 49 106/8 96.71 99.78 198 149,378 50 106/9 96.78 99.86 198 149,378 51 106/10 96.84 99.92 198 149,378 52 106/11 96.88 99.96 198 149,378 53 106/12 96.92 100.00 198 149,378 54 106年度 1,787,258 55 107/1 96.98 100.06 198 149,378 92,170 56 107/2 97.03 100.11 198 149,378 同上 57 107/3 97.11 100.20 198 149,378 同上 58 107/4 97.15 100.24 198 149,378 同上 59 107/5 97.34 100.43 199 150,133 92,925 60 107/6 97.43 100.53 199 150,133 同上 61 107/7 97.51 100.61 199 150,133 同上 62 107/8 97.61 100.71 199 150,133 同上 63 107/9 97.65 100.75 199 150,133 同上 64 107/10 97.7 100.80 200 150,887 93,679 65 107/11 97.72 100.83 200 150,887 同上 66 107/12 97.76 100.87 200 150,887 同上 67 107年度 1,800,838 68 108/1 97.89 101.00 200 150,887 同66欄 69 108/2 97.96 101.07 200 150,887 同上 70 108/3 98.04 101.16 200 150,887 同上 71 108/4 98.1 101.22 200 150,887 同上 72 108/5 98.21 101.33 201 151,641 94,433 73 108/6 98.26 101.38 201 151,641 同上 74 108/7 98.34 101.47 201 151,641 同上 75 108/8 98.42 101.55 201 151,641 同上 76 108/9 98.49 101.62 201 151,641 同上 77 108/10 98.52 101.65 201 151,641 同上 78 108/11 98.58 101.71 201 151,641 同上 79 108/12 98.75 101.89 202 152,396 95,188 80 108年度 1,817,431 81 109/1 98.9 102.04 202 152,396 同79欄 82 109/2 98.96 102.10 202 152,396 同上 83 109/3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4 109/4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5 109/5 99.06 102.21 202 152,396 同上 86 109/6 99.12 102.27 202 152,396 同上 87 109/7 99.2 102.35 203 153,150 95,942 88 109/8 99.25 102.40 203 153,150 同上 89 109/9 99.32 102.48 203 153,150 同上 90 109/10 99.38 102.54 203 153,150 同上 91 109/11 99.41 102.57 203 153,150 同上 92 109/12 99.5 102.66 203 153,150 同上 93 109年度 1,833,276 94 110/1 99.62 102.79 204 153,905 96,697 95 110/2 99.76 102.93 204 153,905 同上 96 110/3 99.91 103.09 204 153,905 同上 97 110/4 99.94 103.12 204 153,905 同上 98 110/5 99.86 103.03 204 153,905 同上 99 110/6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0 110/7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1 110/8 100.01 103.19 204 153,905 同上 102 110/9 100.1 103.28 204 153,905 同上 103 110/10 100.27 103.46 205 154,659 97,451 104 110/11 100.43 103.62 205 154,659 同上 105 110/12 100.5 103.69 205 154,659 同上 106 110年度 1,849,122 107 111/1 100.59 103.79 205 154,659 同105欄 108 111/2 100.74 103.94 206 155,414 98,206 109 111/3 100.91 104.12 206 155,414 同上 110 111/4 101.16 104.37 207 156,168 98,960 111 111/5 101.39 104.61 207 156,168 同上 112 111/6 101.65 104.88 208 156,922 99,714 113 111/7 101.86 105.10 208 156,922 同上 114 111/8 102.11 105.35 209 157,677 100,469 115 111/9 102.2 105.45 209 157,677 同上 116 111/10 102.31 105.56 209 157,677 同上 117 111/11 102.53 105.79 209 157,677 同上 118 111/12 102.73 105.99 210 158,431 101,223 119 111年度 1,880,806 120 112/1 102.99 106.26 210 158,431 同118欄 121 112/2 103.09 106.37 211 159,186 101,978 122 112/3 103.25 106.53 211 159,186 同上 123 112/4 103.38 106.67 211 159,186 同上 124 112/5 103.53 106.82 212 159,940 102,732 125 112/6 103.66 106.95 212 159,940 同上 126 112/7 103.89 107.19 212 159,940 同上 127 112/8 104.16 107.47 213 160,695 103,487 128 112/9 104.36 107.68 213 160,695 同上 129 112/10 104.56 107.88 214 161,449 104,241 130 112/11 104.7 108.03 214 161,449 104,241 131 112/12 104.9 108.23 214 161,449 104,241 132 112年度 1,921,546 註:以編號55為例,H欄計算式:149,378-57,208=92,170 附表4:(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附表二) 一、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9萬7,367元。 計算式:30萬5,919元×(20/31)=19萬7,3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103年:368萬5,97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357萬8,061元。 前11個月總和340萬7,506元 104年12月1日至17日:31萬1,012元×(17/31)= 17萬0,555元 340萬7,506元+17萬0,555元=357萬8,061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0,457元。 計算式:31萬1,012元×(14/31)=14萬0,4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53萬1,761元。 計算式:374萬8,556元+378萬3,205元=753萬1,761元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共計為746萬1,406 元。 計算式:19萬7,367元+368萬5,978元+357萬8,061元 =746萬1,406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767萬2,218元。 計算式:14萬0,457元+753萬1,761元=767萬2,218元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包含附帶上訴)請求自102年12月1 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萬2,107元(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註:依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書狀記載,102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為5萬0,862元《計算式:4萬3,620元+1 ,653元+5,589元=5萬0,862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366萬2,107元《計算 式:314萬0,664元+11萬9,011元+40萬2,432元=366萬2,107元 》,總計超過366萬2,107元,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僅請求366萬2 ,107元,並僅就原審就此期間所判命給付之259萬9,079元與3 66萬2,107元之差額106萬3,028元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139頁、卷㈢第43頁),自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聲明金 額為準。】 三、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之主張,計算其於原審(包含 附帶上訴)請求之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 利數額為182萬1,156元。 計算式:366萬2,107元×(736/1480)=182萬1,156元 四、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   746萬1,406元,超出182萬1,156元部分,時效已消滅。故自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立光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2萬1,156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9萬3,374元。 計算式:182萬1,156元+767萬2,218元=949萬3,374元。 六、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光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6,559元。   【依誠正估價報告第33頁),107年1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數 額至少為107年1月之31萬6,559元】 附表5;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83萬元 250萬元 附表6: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550萬元 1652萬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一-4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96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確認祭祀公業變更 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 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 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 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 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祭 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相對人)之派下員,相對人目前並無法 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函附本院所檢附之相關函文可知,訴外人紀燕山、紀完結 分別於113年8月間各以「紀盛派下」管理人、「紀肇西派下 」管理人身分向該所陳報備查,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 查。然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可知相對人之全體派下員並非僅有 「紀盛派下」及「紀肇西派下」,是應認紀燕山、紀完結尚 無法擔任相對人(全體派下員)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主 張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等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曾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其他訴 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 徵詢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另行酌定);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4

TCDV-114-聲-51-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前 經楊淑均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 該所准予備查,惟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 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 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 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楊淑均為管理人, 並經楊淑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報經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同意備查,有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1、43頁),雖聲請人主張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 管理人有爭執,惟尚難據以憑謂楊淑均之管理權不存在,仍 無礙相對人已依其規約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究非屬無管理 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4-重訴-42-20250321-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 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 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 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 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 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 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 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 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 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 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 -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 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   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 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 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 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 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 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 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 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 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 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 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 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 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 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 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 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 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 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 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 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 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 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 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 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 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 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 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 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 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 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 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 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 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 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 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 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 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 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 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 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 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 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 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 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 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 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 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 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 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 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 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 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 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   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   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   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   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 ,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 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 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 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 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 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   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 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 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 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 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 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 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 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 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 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 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 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 、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 -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 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 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 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 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 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 」,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 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 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 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 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 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 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 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 ,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 。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 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 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 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 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 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 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 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 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 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 」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 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 ○○○○○○○○○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 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 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 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 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 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 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 、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 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 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 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 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 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 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 ,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 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 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 ,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 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 ,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 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 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 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 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 ,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 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 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 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 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 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 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 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 ;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 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 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 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 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 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 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 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 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 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 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 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 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 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 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 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 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 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 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 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 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 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 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 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 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 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 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 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 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 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 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 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 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 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 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 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 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 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 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 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 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 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 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 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 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 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 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 、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 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 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 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 ,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 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 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 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 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 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 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 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 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 ,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 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 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 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 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 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 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 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 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 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 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 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 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 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 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 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 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 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 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 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 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 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 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 ,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 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 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 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

2025-03-21

TCDV-111-重訴-588-20250321-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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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游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 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 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依被告公業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詳 原證1)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 盛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被告公業112年8月27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 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詳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 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 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A案)訴訟,業經本 院認定游力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 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A案訴訟卷宗 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詳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高院卷第 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 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惟依被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既載 :應俟確認主任 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 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詳高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 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附卷 可佐。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 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有列席會議之義 務並有糾正或推翻不符法律或本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的權力 。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 事務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3屆監察人,依系爭章程 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 理人提出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㈡依系爭章程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人存款及收入 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及庶務組召集人,3位合印存放於 合法之金融機構。第6條規定:因執行本法人事務之緊急需 要主任管理人可裁決10萬元,10萬元以上或非緊急事項依程 序由管理委員會裁決,於業務決議事項並定有契約者(財產 處分除外)屬契約執行事項,履行契約時不論金額多少,不 必再由委員會裁決,主任管理人即可執行。游林盛就任被告 公業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違反章程拒絕與常務監察人開立 合印帳戶廻避監督,也違反第6條規定。並且未按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召開會議,所有費用支出幾由其獨斷獨行。而與 游林盛配合之監察人游進興,則完全不遵系爭章程規定監察 人監督義務,配合其在公業業務、財務相關簽呈、帳證、提 款單上用印,導致被告所有財務支出處無人監督狀態。被告 公業原本委請阜康會計師事務所吳欣龍會計師在109年9月10 日出具1份公業會計帳務之瑕疵報告(下稱原證2報告),內 容弊端叢叢,第五點更指明支出支出明細單沒有給常務監察 人簽核。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收到原證2報告後,不 是改正錯誤而是直接換掉會計師。另被告於110年、111年先 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 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 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 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 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 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 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 但為游林盛所拒,其委任律師到場更稱公業沒有規定可以請 律師、會計師查帳,拒卻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帳務 ,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 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容任原告及所委任 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新舊任監察人需共同出席對祖先宣 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方屬合法之交接內容與交接儀式。類 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被 告於112年8月27日依法選出第3屆管理人、監察人,嗣後於1 12年12月23日辦理交接宣誓典禮,惟當日遭到派下員揪集人 員毆打新任管理人成傷,致當天完全未進行宣誓程序,故原 告雖為第3屆監察人,因未宣誓就任,故尚不得使監察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2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被告先否認其真正。至原 證3連書因參與聯署者,均非第3屆新任監察人,故不能做為 請求依據。至原證4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及原證5監察函,因開 會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9日,是第2屆監察人任期期間,因 第2屆監察人任期早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故原告也不能以 第2屆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屆、第3屆監察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詳被證6)、系爭大會紀錄(詳訴字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後( 即112年12月4日;詳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已經就任,本得 依系爭章程第10條等規定行使第3屆監察人權利。又倘原告 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迄今尚未就任。則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意旨,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 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於監察人自亦應以同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由第2屆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3屆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不能 行 使被告公業監察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 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 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0條亦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 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 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 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 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 ,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 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 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林澤銘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 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 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 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 、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 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 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 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故其有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等 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詳原證4)、監 察函(詳原證5)為佐,可信屬實。肇於原告行使監察權查 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調查被告公業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 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 保障被告公業派下員權益,原告主張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規定,許其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同辦理查核業 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配 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 案)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更一-18-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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