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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澤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4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8772-4 36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2747-0 76 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395389-2 1000 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27673-2 170

2025-03-26

PCDV-114-除-1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且原告業已於114年2月4日受領上開裁定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20

PCDV-114-重訴-1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陳瀅珊 被 告 王文志(即王聖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 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其借款日期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可稽 。詎王聖源自11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 均未償還,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聖源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王聖源已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王聖 源所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 兩造依授信契約書第27條規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1060號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1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王聖源除戶謄本、電腦查詢 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 以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王聖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聖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4-訴-26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劉宏國 蘇汝蓉 劉燕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宏國、蘇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04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劉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宏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劉燕舞給付之。 三、被告劉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宏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劉燕舞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劉宏國(下逕稱其姓名)邀被告蘇汝蓉(下逕稱其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繳 付1次,第1期本息於108年8月31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第 4條第2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即1.72%+0.575%=2.295%)(第6條)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另兩造俟於109 年9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起 ,增加寬限期6個月(即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止),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之日起(即自110年3月起),依剩餘 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蘇汝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劉宏國於109年11月18日邀被告劉燕舞(下逕稱其姓名)為 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書,向伊借款4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 起至124年12月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 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0.715%機動計息(即1.72%+0.715%= 2.4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l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另劉 宏國於112年9月22日,邀劉燕舞為一般保證人,再與伊簽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向伊借款15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29年9月22日止; 利率按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1.88%機動計息(即1.7496% +1.88%=3.62%),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且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10月22日,嗣後之 繳款日為每月22日。復上開2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借款,均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劉燕舞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 保證人,理應負保證之責任。  ㈢詎料劉宏國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全部借款 視同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 生,迭經催討無效,及存款抵銷後,被告等目前仍滯欠伊本 金計5,228,2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份、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核無不合。且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均已受合法通知 ,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自認,是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宏國及蘇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劉燕舞既為 劉宏國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宏國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劉宏國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燕舞給付之,自亦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4-訴-5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黃○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陳紀翰 吳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少年丙○○(下逕稱其姓名)拉攏訴外人即少年盧○翔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由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姓名 )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 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後,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伊約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 站l號出口,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指示盧○ 翔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240萬元及給予伊收據乙紙。嗣盧○ 翔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駛車輛搭載 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嗣經伊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又丙○○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丙○○前已因另案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另乙○○ 、甲○○涉案部分則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丙○○、盧○ 翔、乙○○、甲○○)之前述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 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為 給付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丙○○、乙○○、甲○○ 自應連帶負責。再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所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與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甲○○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 於本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認定部分所為裁判 內容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先係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庭法官裁判內容沒有意 見,後則又改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丙○○拉攏盧○翔加入由乙○○、甲○○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誆稱操作平 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 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 交240萬元,並由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嗣盧○翔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款 項至他處交款,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獲。丙○○、盧○翔前揭 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卷,另乙○○、甲○○涉犯部分尚 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因本件前述詐欺犯行,致 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損害,經扣除已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給付之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損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34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1139、114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8頁、第25至30頁),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58頁)。另丙○○、丁○○雖嗣 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丁○○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官裁 判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已係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丙○○、丁○○又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況丁○○復稱我沒有問我 兒子他有無拉攏盧姓少年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益徵難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堪信均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丙○○、乙○○、甲○○等3人與盧○翔 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 ○○、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盧○翔部分 於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審理後,業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調解,詳後述)。又丙○○為96年4月26日生,於本件 行為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丙○○之父且係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人等情,有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與丙○○就前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丙○○、乙○○、甲○○與盧○翔之前 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2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丙○○、乙○○、甲○○ 與盧○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丙○○、乙○○、甲○○與盧○翔相互間復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 均分擔義務。據此,丙○○、乙○○、甲○○與盧○翔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 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4=600,000元)。另原告與盧 ○翔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 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盧○翔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盧○翔之應分擔 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丙 ○○、乙○○、甲○○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丙○○、乙○○ 、甲○○   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80萬元(即600,000元+600,000元+600 ,000元=1,800,000元),丙○○、乙○○、甲○○仍應連帶負責。 從而,丙○○、乙○○、甲○○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80萬元部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 就丙○○應負責部分,與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之主張(即丙○○、乙○○、甲○○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丙○○、丁○○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丙○○、乙○○、甲○○等3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丁○○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 甲○○與丁○○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 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 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丁○○與乙○○、甲○○ 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3-訴-3296-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何霞(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4

PCDV-114-事聲-1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佩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 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 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 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 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同路131號23樓之4,分別 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1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及17,400元,以上開兩筆交易價格之 平均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1.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40000;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單價應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約182,000元【計算式:(19,000元+17,400元)/2=182 ,000;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6.2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值應為10,235,680元【計算式:182,000元×56.24平 方公尺=10,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 爭房屋持分1/4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85,9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395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71.6%【計算式:685,900元÷(685,900元+168,395元 /平方公尺×4,301.79平方公尺×15/40000)=71.65%】,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28,747元【計算 式:10,235,680元×71.6%=7,328,74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328,7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 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32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21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鄭家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46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富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茹琮富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4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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