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森醫院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欲進入永春東路車道,適 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 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 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芸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永春東路882號前「停車格」起步,惟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從永春東路右側路邊黃線起步等語,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爰補充傷勢記載 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過失程度,因賠 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 子女,生活費依靠女兒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 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 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7-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僅「左肩、左胸、雙手肘 、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符,並未包含「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左 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7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與骨科 就診後,時隔超過三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且康程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 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 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前開內容亦未提及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或「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迄至110年11月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始診斷出被上訴人有「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 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引發 ,非無疑義。至於,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林醫字第3 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 ,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前 開具體論及認定患者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僅概括稱為醫 理見解,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為110年4 月受傷所引發。  ㈡承上,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 」、「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 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為肩枕外展固定帶,應非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僅願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364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覆之內容,與該院112年12 月28日函覆之內容「無法全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 之傷勢所引發」,並未矛盾。「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 嚴重性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 前揭病症,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 傷勢。  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 療左肩病疾,自此據此記載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 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被 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 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 ,110年4月14日國軍醫院就診100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等醫 療用品費用595元,不爭執。110年5月12日大樹藥局329元, 不爭執。  ㈣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 468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次數及診斷證明書詳如附 表。  ㈥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左肩病 疾,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286,475元(000000-000-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 2,500元(329元不再爭執)、看護費用為9,600元、交通費用7 5,6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9,430元,共381,090 元,對金額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與本件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  ㈣本件事故精神慰撫金逾20,000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適當金 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 傷害,為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 爭車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經該院於110年4月2日診斷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 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37頁)。其後 於同年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後,安排「X光」檢 查,同年月13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建議 需休養觀察,其接續於110年7月21日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 ,經前開診所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 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 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 ,建議持續治療8次」等診斷(見附民卷第43頁),復於於1 10年9月17日、11月5、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診 斷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等傷勢,於11 0年11月9日經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挫傷」等傷勢( 見附民卷第39、41頁),嗣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林森醫院 看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環斷裂」(見附民卷第45頁), 其後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 術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而左肩位置受傷,就該位 置之傷勢,均有持續進行檢查及就醫治療,故其主張依醫師 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左手自然下垂,左肩疼痛不堪,透 尋中西醫久治不癒等情,堪為採信。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 分斷裂」,是否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為調查 ,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無法確實判 定」等語、112年12月28日函覆:「施君110年11月5日以後 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 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 確認前開函文答覆內容是否一致,及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系 爭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一)施 員之診斷書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是根據核磁共振影像 檢查及施員之臨床症狀為主,無其他之診斷,回復內容均為 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導致。(二)無法判定施員110年9月17 日後就醫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三) 無法斷定施員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 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 檢查及臨床症狀為主而函覆,而該醫院既於被上訴人受傷當 下即為其急診治療,進行X光、超音波檢查,確認被上訴人 有左肩傷勢,其後再針對左肩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為 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持續至醫院及診 所治療左肩病疾,業如前述,可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 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肩傷勢,持續治療後 ,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 分破裂。復觀諸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患者於1 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 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可知被上訴人左肩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均持續治療,其就醫之醫院、診所復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應認附表所示醫院 函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 2年2月2日間治療左肩傷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左肩旋 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 裂」等病症就醫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8,065元、看護 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則被 上訴人就前開傷勢於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購買肩枕外 展固定帶(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足徵應為治 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 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 卷第174、379至395頁),既係因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勢並進行手術,而難以自行洗頭,並具備不讓水碰及受傷 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 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 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 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勢,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 示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身體上痛苦 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觀諸原審已綜合各情,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元,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判命給付逾22,36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頁數 1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及次數 110年4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如卷一第49至53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9日 (如卷二第27至31頁)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如卷二第89至91頁)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10日(如卷二第121頁) 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日(如卷二第157至159頁) 2 林森醫院 110.12.14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5 110.12.23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7 111.2.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9 111.3.1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3 111.5.26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5 111.9.2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93 111.11.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23 111.11.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37 112.2.2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61 112.11.22回函如卷二P289 3 國軍台中醫院 110.4.2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37、急診病歷如卷二P259-266、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7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13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0.15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1.5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39 112.12.11回函如卷二P301 112.12.28回函如卷二P303 4 蔡依樽診所 110年11月9日蔡依樽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1頁 5 康程診所 110年11月26日康程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3頁

2025-02-21

TCDV-113-簡上-199-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 ),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 、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7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忠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林森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任職於被告林森醫院擔任醫師及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右膝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求診,由被告廖光立診斷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被告廖光立建議原告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氣化棒」可有效清除患處之腫瘤,且手術過程僅須半身麻醉,手術後隔日即可出院,不需2次手術等語,使原告誤信「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是具有根治效果之治療方式,而於110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當時患處尚未消炎、呈現腫脹狀態及有其他因素,並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且原告於術後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由王友杰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僅能切除部分腫瘤,不足以治癒原告之病症,術後仍需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之治療方式來防止復發,非屬最直接、有效、有益於原告之治療方式。被告廖光立未考量被告林森醫院無法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而未將原告轉至具「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設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致使原告接受不必要之手術,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被告廖光立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林森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被告廖光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有醫療契約,被告2人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02,4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光立在手術前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需搭配放射線治療、手術風險、自費特別材料等相關資訊,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同意書。在醫理上,「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目的即非以完全清除腫瘤為目的,係為後續進行開放性外科手術,先予切片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結果,原告確實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又「腫瘤切除手術」為高強度之治療方式,對人體有一定之副作用,並非適用於所有病患,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係傷口最小、侵害最小、術後復原最快之方式,被告廖光立於術後,再依原告復原狀況,依臨床判斷是否配合「低劑量放射線治療」,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診或醫療疏失。況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廖光立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光立為原告治療「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所為「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行為確實有利於原告所患之病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由被告廖光立為原告 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清除患部之腫瘤;原告另於 111年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就診,主訴右膝腫脹,並曾於 外院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 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中司醫調卷第2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21頁)、轉診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林森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 病歷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對原告施行無益於其病症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未告知術後應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 」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 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 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 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依醫理而言,確實可以清除部 分腫瘤,並獲得腫瘤之病理報告,以利原告後續治療等情, 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頁)。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案情概要:病人住院 後,接受膝關節磁振造影(MRI)檢查,檢查報告為疑似滑 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廖醫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 滑膜炎……廖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 氣化棒」以控制出血。12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鑑定意見:⑴本案「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腫瘤切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皆適 用於治療膝部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⑵無論是使用關 節鏡或開放式手術(如本案腫瘤切除手術),對於色素沉著 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治療目的,皆是盡量徹底廓清腫瘤,兩 者並無不同,效果類似。2種手術之間各有優缺點。使用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治療效果在「局部型」有良好療效, 有較低的手術疼痛、僵硬及傷病率;然而對於「瀰漫性」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因關節鏡手術不容易完全清除, 通常會建議開放式的廣泛性滑膜切除。開放性切除術的破壞 範圍較大,術後常會出現肌力降低、疼痛和關節僵硬等併發 症,亦可能使退化性關節炎的發生機率提高。至於採取何種 手術方式,需依臨床情況及考慮手術醫師之經驗及技術而定 (參考資料1、2)。⑶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為一種滑 膜增生性病變,最常見之臨床症狀為在無創傷事件之情況下 ,反覆出現關節積血腫脹之狀態,因此並無不適宜實施「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情形。廖醫師所採取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係於關節鏡視野下確認色素沉著絨毛結節 之位置並移除,該手術之目的即為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⑷廖醫師於 手術過程中所用之醫療器材為「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 化棒。於關節鏡滑膜切除手術過程中使用氣化棒電灼,為去 除滑膜結節的植入部分以控制出血,可有效清除病人患處腫 瘤(參考資料2)。⑸依臺北榮總病理報告顯示,切除的腫瘤 組成為慢性滑膜炎伴隨縫合線肉芽腫及陳舊性出血,並未發 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故廖醫師於110年12月28日 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已達到預定之醫療目的。」 ,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 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 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 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 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 、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從而,本件依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廖立光臆斷原告患有「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並採取「關節鏡滑膜炎清除 手術」為系爭手術方式,已達成系爭手術欲移除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之治療目的和效果,亦無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 清除手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立光於110年12月28日 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乏依據,而 無可採。被告廖立光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林森醫 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森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廖立光 及林森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表 示原告腫瘤並未發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代表 原告本未患有上開病症,則不論適用「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 術」或「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 的和效果,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既無接受上開手術之必 要,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關於「原告尚未消炎 之膝蓋,是否可實施微創鑽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回 應,自不能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聲請補充鑑定乙節。然查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已載明:原告接受膝關節磁 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滑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醫 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醫師於手術過程 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控制出血,110年12 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故「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或 「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的和效 果,容有誤解鑑定報告之意旨,要難採信,故原告據此聲請 補充鑑定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立光及林森醫院連帶給付70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醫-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健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三)部分 ,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雖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請求皇家中 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在計算 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時,漏未將此項12萬元賠償金列入計算式 ,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應屬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79萬4505元(計算式: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79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6萬1,112元(794,505元-233,393元=56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皇家中醫醫療費用12萬元、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91萬4505元(計算式:120,000+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91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8萬1,112元(914,505元-233,393元=68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2024-12-30

TCDV-110-簡上-469-202412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謝明昶 張寶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51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謝明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6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501-C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 東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 之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處,明知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 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 ,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 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明昶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明昶係騎乘系爭 A車於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張寶誠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人,亦為被告謝明昶之雇主,故被告張寶誠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張寶誠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6元   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⒋交通費用28,350元   ⒌醫療耗材(含營養品及輔助器)共37,3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29萬元   ⒏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161,45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18,000元,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2,043,45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4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誠則辯稱略以:伊雖為系爭A車之車主,但並非被告 謝明昶之雇主,系爭A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自無 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 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 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 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 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8115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1月4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等該案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謝明昶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謝明昶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寶誠為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明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張寶誠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謝明昶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明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君市集農業產商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張寶誠。是被告張寶誠既非被告謝明 昶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誠連帶負責部分,自難認 為有據,應予駁回。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80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帳單明細、收據、傷勢照片、林森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弘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87頁),而被告謝明昶雖辯稱金額不合理,惟原告關逾 此部分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 3,8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2,000元,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52,000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 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而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之醫囑欄已記載建議休養6個 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52,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至18日共7天需全天看護、110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以上全日看護 費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以1,5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 10萬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共7日 需全日看護、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 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 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 2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全 日專人看護日數7日、半日看護日數55日。而原告主張全 日、半日分別以每日以2,500元、1,500元計算,顯高於一 般照護費用2,000元、1,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元 ,55×1,200=66,000元,14,000+66,000=80,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6月20日共看診81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以350元計,共請求交通費用28,35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 ,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 通費用28,35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 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等營養品36,000元、ㄇ字型輔助器1300 0元,共請求醫療耗材37,3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 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惟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係可 預見之事實,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 形,應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支 出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之單據,然依卷附事故 相關資料、照片,及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15日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所使用 之新零件需計算折舊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7,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之1 9,而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504,000元、受傷時為49歲,故 請求勞動力減損129萬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如上 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9月12日 至111年3月11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 作後之111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11月7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128,545元【計算方式為:95,760×11.00000000+(9 5,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28, 54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28,545元,實屬有據,而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351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118,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37 、34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483,351元(計算式:1,601,351元-118,000 元=1,483,35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昶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 送達被告謝明昶(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謝明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給 付1,483,35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機車部分),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謝明昶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2-中簡-75-20241227-2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