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