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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示要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 行言詞辯論,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 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惟原告並未預納,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 提解費用2,84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訴-505-202503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被 告 任睿麟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宗逸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賴宗逸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賴宗逸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3,16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265-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被 告 陳順帆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裕邦信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 臺幣(下同)16,7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72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17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埕秀桃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彥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劉彥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劉彥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劉彥緯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 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劉彥緯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劉彥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616-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4號 被 告 徐詩堯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書婷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廖書婷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廖書婷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60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小-4294-2025031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王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提解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3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 法第77條之2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排定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當時被告正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於114年1月9日收受開庭通知並 以書狀表明有出庭之意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338元,並經原告繳 納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三、然嗣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至法務部○○○○○○○執行,且目前仍 在執行中。故本件114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押至本院 ,原告已無繳納提解費之必要,則原告已預納之提解費用, 應屬溢收,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小-2415-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原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自有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且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然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述費用,原告迄未繳納乙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墊支上   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31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秀桃 相 對 人 蔡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8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預納提解費3,8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102-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4萬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惟兩造就漏水原因及修繕 費用之評估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藉由專業人 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本件自有委 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4萬5,000元,確 需由當事人預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定期命 原告墊付鑑定費用,惟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預納,而本 件非經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 否變更,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翁小姐<00-00000000轉 124>詢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 )。倘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逾4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07

CYDV-112-訴-63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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