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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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賢 人 債 務 人 陳致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二)玖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045-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簡妤甄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200元(包含訴之聲 明第一部分遷讓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96,200元,第 二部分請求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31

TCEV-114-中補-78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員 林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接 續竊取陳彥霖、陳維豪、詹子緯、郭彥呂、許文韋、楊勝凱 、邱星錦、劉育成、羅于翔、賴駿逵、梁桂中等人所經營之 娃娃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共1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6,00 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36-37 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 檯主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玩具公仔12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 已發還或賠償各娃娃機檯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祺、康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 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邀同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前述款項於110年2月8日分 成2筆950,000元、50,000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 4.51%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21%,被告繳至最 後計息日,尚餘本金679,042元、35,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前述借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借款利息僅繳付 至113年6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共714,7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本金714,74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則以:就麥田萊企業社部分,依 政府於疫情期間之紓困方案政策,本金與利息得暫緩繳納, 故於疫情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併入本金抵扣;個人部分前已 與主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另協商時原告表示不得將伊擔任 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一併納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至50頁),核屬相符,並為 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所不爭執。且康惠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到場之高梓祺就原告 已依政府疫情期間政策,依紓困方案併入本金抵扣之情形,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高梓棋雖提出於113年12月1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原告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債核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裁定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惟原告與高梓棋就上 開協商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麥田萊企業社為合夥非獨資,亦 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高梓棋未就系爭借款債 務、保證債務與原告成立協商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系爭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0元 679,042元 110年2月8日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13年2月8日 2 35,706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合計 1,000,000元 714,748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雄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 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 465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被告成瑞程 (下稱成瑞程)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盛公司解散 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 函等件影本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是本件應以成瑞 程為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萬5,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1 13年11月15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雄院卷第61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盛公司於111年8月間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5,7 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成瑞程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第67至8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2,610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43,149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215,759元

2025-03-28

TPDV-114-訴-87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中院平刑捷114聲13字第13號函、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8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7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818號(已執畢)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61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3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1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1/01) 111年5月16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

2025-03-28

TCDM-114-聲-1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 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 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 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 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 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 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 ,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 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 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 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 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 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 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詳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岱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促-2832-202503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星樂美學有限公司(原名:淨立潔環保事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善和 債 務 人 鄭善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49-202503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 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 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 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6

SLDV-114-司聲-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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