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祺、康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
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邀同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前述款項於110年2月8日分
成2筆950,000元、50,000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 4.51%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21%,被告繳至最
後計息日,尚餘本金679,042元、35,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前述借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借款利息僅繳付
至113年6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共714,7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本金714,74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則以:就麥田萊企業社部分,依
政府於疫情期間之紓困方案政策,本金與利息得暫緩繳納,
故於疫情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併入本金抵扣;個人部分前已
與主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另協商時原告表示不得將伊擔任
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一併納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至50頁),核屬相符,並為
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所不爭執。且康惠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到場之高梓祺就原告
已依政府疫情期間政策,依紓困方案併入本金抵扣之情形,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高梓棋雖提出於113年12月1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原告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債核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裁定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惟原告與高梓棋就上
開協商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麥田萊企業社為合夥非獨資,亦
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高梓棋未就系爭借款債
務、保證債務與原告成立協商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系爭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0元 679,042元 110年2月8日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13年2月8日 2 35,706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合計 1,000,000元 714,748元
PCDV-113-訴-342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