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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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輝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朱輝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輝海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其姪子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並註記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113年6月28 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442號函、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屏 東○○○○○○○○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記錄表3份、中外旅客歷 次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 年6月6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8335197號函暨所負之查詢資料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13年6月17日南六 隊字第1131102307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屏府社助 字第1135009099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1日枋警 戶字第1138000029號函、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6日屏縣 處字第113000390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8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386072 24號函暨所附健保申報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朱輝海已經失蹤之情節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亡-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福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余明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信明)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 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為余明信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余明信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9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 否認有搜尋財物之舉,見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 再犯本案,且先後所犯又屬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翻東西,手上拿了人家物品被喝止沒 話說,找東西,沒有拉肚子事實沒話講,那我翻找東西對我 定義在哪?只有前科。然而自由心證(自認)勝於法定(法 律依據科學廣義的理論)。我案情何謂定論物色人財物。承 認挑選衛生紙擦大便可算」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 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 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惟 依其所述內容,業已坦承有搜索財物之舉,是被告執上開情 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上-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廟前廣場,以約定出租一個帳 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炫佑、林湘涵、趙苡亘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表、林湘涵及趙苡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詐欺集團雖允諾給付租金,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卷第45頁),自毋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炫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炫佑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炫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22,138元 本案帳戶 2 林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湘涵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為由誆騙林湘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12,103元 本案帳戶 3 趙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苡亘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趙苡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20,011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49,056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PTDM-114-簡-374-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 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 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 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 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PTDM-114-原交易-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

2025-03-28

PTDM-112-易-7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某處,受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 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向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 ,林正和竟與黃穎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 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 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 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 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 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黃穎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 之過程中,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云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正和          黃怡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怡禎前於109年間,與王云汝之間有 太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糾紛,黃怡禎認王云汝積欠工程款, 因而心生不滿。黃怡禎於110年5月17日11時許,搭乘配偶曾 義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巡視工程案場,並有林正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同行,適逢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堤 防道路時,黃怡禎正見王云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要求曾義恭驅車前往與王云汝停車處, 並致電林正和同往催討欠款。黃怡禎與林正和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怡禎敲打王云汝座車之駕駛 座車窗並恫嚇:「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語,另林正和則朝王云汝恫稱:「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妳信嗎?妳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妳也很難做下去,妳的合約 一定會是違約的...妳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 從後面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王云汝下車 ,因王云汝不敢下車,黃怡禎與林正和因而強制未遂。嗣經 王云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禎之供述 被告黃怡禎固不否認有到場要求告訴人王云汝還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被告林正和之自白與偵訊結證 被告林正和坦承上揭與被告黃怡禎共同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下車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云汝之證述 (1)被告黃怡禎確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而有本案犯罪動機之事實。 (2)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強制證人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 4 證人陳致麟之證述 證人接獲告訴人致電表示,對方敵多我寡,希望證人到場協助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曾義恭之恭述 被告黃怡禎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怡禎為催討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現場錄影音檔案1份(含警卷第25-29頁譯文1份及警卷第30頁影像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確有向告訴人王云汝催討積欠之工程款,且有恫嚇上揭言語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 案被告等人既有敲打告訴人座車車窗並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 ,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已屬實際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 實害犯,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且 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 怡禎、林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和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等語,然本案屬偶發之衝突,無從認定被告等人 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渠 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尚難遽認渠等應擔負刑法 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2025-03-28

PTDM-114-簡-356-20250328-1

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南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 的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等語應有 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林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光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4月13日確 定,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南光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段的 農田裡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於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 時7分許前,行經枋寮鄉民族路6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1時7分許對林南 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 號:AC-100;儀器器號:A201844;感測元件:A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4月13日確定,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前案的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7

PTDM-114-交簡-1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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