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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定鉉即陳伯道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李育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佑 被 告 陳伯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農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2.70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伯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其子陳定鉉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3、283頁),陳定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下 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兩造按南、北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伊所有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伊女之墓地,故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如為避免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亦可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分土地,留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丙方案);或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改分歸原告取得方法(下稱丁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 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搭設網室種植作物,北側由原告種植稻 米;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西南側偏中則有被告 之女墓地。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433巷,東 側及西側均有私設碎石小徑,可通往前開433巷道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觀諸被告所提乙、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屬方整,且符合使用現況,惟本院審酌倘依乙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 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丙方案雖有自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 分,畫分出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可連接至南側新 埔路433巷,不致使編號C部分土地成袋地,惟編號C部分土 地與新埔路433巷相臨面寬僅3公尺,餘均由編號D部分土地 所相臨,價值顯不相當,均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屬方整,且臨新埔路433巷面寬相同,價值相當,被告之女墓地亦坐落於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上,有利於祭祀事宜及情感上緬懷。雖其與使用現況不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係種植稻米,被告於南側則係種植黃椰子,據被告自承黃椰子1個半月至2個月可收成一次(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短期收成之農作物,縱分配予他人,不致影響農作物之收成,堪認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按使用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如採甲方案,將不利被告系爭鐵皮建物之保存等語,惟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迄今已使用近30年餘,經濟價值業經相當年數之折舊,雖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經定期修繕有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經比對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建物原況照片與被告上開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原況老舊,被告係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始為修建,則倘為保全系爭鐵皮建物,犧牲原告所分得土地效能,對原告實未盡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希望或能依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觀諸 甲、丁方案僅係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互異,惟如採丁方案分割 方法,被告之女墓地將坐落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縱被告陳 明願遷移墳墓,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不可料,且 衡以一般民情,因逝者與其尚存親屬有情感依存關係,他共 有人取得墓地所坐落部分土地意願較低,而本件原告亦明確 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故丁方案未如甲方案妥適。從而 ,本院綜合系爭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甲方案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甲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3-重訴-10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9號、第1344號、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雅慧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及本署偵查中」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竊得如附表「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外套1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伍件、褲子拾件、內衣褲伍件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拾件、褲子伍件及內衣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1包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壹個及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LD廠牌香菸1條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廠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 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高雅慧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中華店,見編號2烘衣機內有衣物,竟趁王元弘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元弘所有置於該處之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及外套1件等衣物,得手 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高雅慧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中華店, 將先前送洗衣物換至烘衣機烘乾時,見編號6洗衣機內有 衣物,竟趁古玉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古玉 琳所有置於該處之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等衣物 ,得手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三)高雅慧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宜蘭縣○○鎮○○ 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趁北區保安部 專案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 所管理置於架上之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及丞果1 00%純橄欖油海苔1包等物,得手後將專用手提包之吊牌予 以拆除,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 查獲。 (四)高雅慧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生鮮超 市南方澳店,趁店長林建志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志所管理置於收銀台內地上之LD廠牌香菸1條,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王元弘、古玉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分別 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元弘、古玉琳、林建志、告訴代理人簡信 慧指訴及證人林敬勝、林再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簡-17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鉅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個人狀況、犯 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王秀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元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發票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統 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且客觀上難認有 何交易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 則,認就該等發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劉鉅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鉅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肯德基2樓用餐區,因王秀鈴將背包放置在座位 上,暫時離開上廁所,劉鉅富見該有一背包放在無人座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秀鈴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秀鈴所有上揭背包內之錢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發票2張等物),得手後, 隨即將竊得之錢包攜離現場,在礁溪郵局前將錢包內之現金 950元及發票2張取出後,將錢包丟在郵局提款機上而離開。 嗣經王秀鈴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秀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50元及發票2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簡-21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藍謙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擬核予原告一次記一大過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所提如後簽呈內容(下稱系爭簽呈)為附件,不實指摘:㈠原告任動保科科長期間在未經專案簽准同意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系統(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單位同仁(下稱系爭文句1);㈡據動保科同仁內部指出,原告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俾供原告及訴外人劉值均技士任意取用繕造公文陳核(下稱系爭文句2);㈢原告於在職科長期間,多次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事(下稱系爭文句3);㈣原告消極抵抗遲至110年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下稱系爭文句4);㈤原告記過一次後即心懷怨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之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下稱系爭文句5),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乃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接獲同仁反應原告安裝系爭設備,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始指示伊簽辦系爭簽呈,伊係依調查結果撰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 ㈠原告自107年3月起擔任縣府農業處動保科科長,於110年3月2 4日調至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後於110年7月2 8日自行離職。 ㈡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 :本府動防所技正楊旻蓉即原告屢次犯錯未思檢討改過,且 不服從上級長官交辦事項,行為失當,擬核予一次記一大過 懲處案。系爭懲處案經該次會議決議由農業處就相關具體事 證彙整補充說明後,再簽提會審議,後因農業處未賡續簽提 會審議而未成立。 ㈢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所提系爭簽呈為附 件,簽呈內容略為:  ⒈說明二:原告在任本處動保科科長期間,未經專案簽准同意 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 系統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 單位同仁,恐已有不當管理、侵害人權及妨礙秘密之疑慮。  ⒉說明三:據動保科同仁指出,原告擔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 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供原 告及劉值均技士(劉值均與原告原為夫妻)繕造公文陳核, 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多次縱容劉員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 情事…。  ⒊說明四:110年3月24日縣府人事處發布派令,將原告調職動 防所擔任技正並於3月26日前報到,人事處3月26日另發布動 保科科長由訴外人吳振碩技正代理,原告與吳員應於3月26 日前完成交接,原告消極抵抗遲至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 經農業處處長於3月30日發通令兩員須於3月31日前完成交接 ,相關文書檔案(含電子檔)不得有帶離、銷毀或外流等情 事…。  ⒋說明五:原告因之前對外發布不當言論,於109年12月28日經 縣府以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記過一次懲處後即心懷怨 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 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 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 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嚴重影響科內同仁對於機關之向心力 與行政效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簽呈所載系爭文句1至5內容,均為不實指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縣府110年6月4日屏府人考字第11022416305號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系爭文句1:      ①原告固主張:依縣府112年11月9日屏府農動字第1126494 86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設備係經合法 採購,並由科室主管指示安裝位置,被告曾就該採購案 核章,卻故意為系爭文句1之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 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鄭永裕因接獲同仁反應有被系爭設備監視之疑慮 ,始交辦伊進行調查,伊係依據同仁訪談紀錄表及會同 政風處、行政處等人員共同調查結果撰擬系爭文句1, 並無故意為不實指摘(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等語 。    ②經查,本院就系爭設備如需使用於各處室,是否須經一 定核准程序,及實際安裝位置係由何人所決定等節函詢 縣府,經縣府函覆略以:「二、108年12月12日…,劉值 均以『辦理視訊會議、意見陳述及辦理動保案件蒐證等』 為由,請購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一批,經科長楊旻蓉( 原告)批示同意…。嗣後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安裝於何 處、如何使用,劉員未再簽請核准或報備;三、108年1 2月19日,…楊旻蓉批示以『辦理動物保護及保育稽查及 管制等業務』為由,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車用快訊服務…設 備之實際安裝位置、如何使用,楊旻蓉未再簽請核准或 報備…;四、上開設備之實際安裝位置,通常由各科室 主管指示,其安裝、使用,自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 他人權利,且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等語,有系爭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可參。而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設備固係經合 法採購,惟其安裝、使用,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 人權利,並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③其次,依系爭簽呈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及 現場照片(見限制閱覽卷第19至22頁)所示,可知被告 於110年3月25日會同警察局、縣府政風處、行政處及農 業處等人員至動保科檢測結果,確有於動保科門口及同 仁座位旁裝設數位電話錄音及網路攝影設備。又證人即 曾任動保科約僱人員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伊知 道辦公室及車內都有安裝系爭設備,同仁會覺得上班很 不自在,感覺隨時有被監視的感覺等語,有訪談紀錄表 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前開訪談紀錄表之訪談人為代理科長吳振碩,訪談 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當初會製作訪談紀錄表係 因科內及用車裝有系爭設備,同仁認為有侵犯到個人隱 私,故向長官反應,希望能拆除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二 第8至9頁)等語;證人即曾任動保科約用人員林孟真於 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系爭設備偷拍、錄同仁上班情形, 不是用來公務使用,甚至還會偷錄同仁在辦公室講話的 內容,在聽完後,原告還會告誡說都知道伊等在辦公室 說什麼。且在同仁外勤處理公務時,不止一次聽到原告 對同仁質疑公務車之停放地點、時間長短,甚至停加油 站上個廁所也都會被詢問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 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 訪談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訪談所述內容皆為伊 親身見聞。原本伊等都相信原告稱安裝系爭設備係為保 護同仁,惟經過上述訪談提及內容,及同仁有在原告電 腦裡,看到同仁的照片及錄影影片,伊等就覺得有被監 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 確有本於自由意志於農業處受訪時,表述認為有遭原告 以系爭設備監視,致個人隱私權有受侵害之疑慮,則被 告依憑前開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現場照 片及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1內容,難認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⑵關於系爭文句2: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文句2所指擅造公文乙節,實際乃伊先繕寫公文內容供同仁參考,再由同仁製作公文,被告明知此情,仍對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依同仁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並無故意為不實指述(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語。    ②依證人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當時原告有要求伊等提供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提供她使用,她直接把公文打完,叫伊等拿職章出來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使用伊公文帳密,原告好像係用伊帳密製作採購公文,但伊無採購證照(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等語;證人林孟真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自2018年開始,原告就曾向同仁索取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公文及採購用品。劉值均也不止一次用同仁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經及採購用品。有的連同仁自己都不知情,直至程序完成了,才知有此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送公文時,主計處曾有詢問伊公文相關事項,伊幫忙詢問承辦人,惟承辦人明確表示並無製作該公文,伊去請示原告,原告表示會處理。不久,伊即看見劉值均在承辦人位置使用電腦修改該份公文,始向吳振碩反應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於農業處受訪時,確有本於自由意志表述原告曾向同仁索取公文帳號、密碼及職章,嗣後原告及劉值均再據以擅造公文,則被告依憑上開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內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關於系爭文句3:    ①原告固主張:伊從未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 事,劉值均任職動保科期間,雖曾於110年3月25日、11 0年3月30日被記曠職,惟110年3月25日曠職部分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至110年3月30日曠職部 分因伊當日已非科長,與伊無涉。被告以系爭文句3對 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文句3有縣府110 年4月15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4777800號函、縣府員工出 勤異常申訴書為據等語,並提出該函文及申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為證。    ②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函文載有:「…說明二、經查台端(即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未刷下午上班卡、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20分鐘前(7時40分)刷卡、同年4月1日未在勤亦未核准差假,差勤異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處曠職2日」等語,已徵劉值均有上開曠職2日之情形,參以劉值均以110年3月25日係依科長指示出差、110年3月30日經報請科長准許後出差、110年4月1日經面報科長准許後休假等事由提出申訴,有上開申訴書在卷可參,復參諸劉值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曠職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陳以110年3月25日乃原告指示劉值均前去與廠商洽談公務,110年3月30日則係原告知悉劉值均會外出辦理行政義務等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可稽,可知劉值均申訴事由所提及科長係指原告,則被告以上開處劉值均曠職函文及劉值均申訴書內容,撰擬系爭文句3,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曠職處分後為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係屬此部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問題,亦難遽謂被告撰擬系爭文句3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關於系爭文句4:    ①原告固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始知業務交接對象為吳 振碩,其後二日適逢假期,吳振碩與伊相約於110年3月 30日交接,伊於當日即有攜業務清單前往交接,並無消 極抵抗交接情事,被告以系爭文句4為不實指摘,已侵 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交接時,僅口 頭交接業務名稱,並無任何相關文件檔,難認已確實交 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語,並提出業務移交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為證。    ②經查,縣府於110年3月24日以屏府人任字第11011767100 號令發布派令(下稱系爭派令),將原告調職動防所擔 任技正,並命原告應於3月26日前報到並辦理到職手續 乙節,有系爭派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堪 認原告依縣府令應於110年3月26日前接任動防所技正, 並辦理到職手續。而原告既應於上開日期前到任新職並 辦理到職手續,自亦應於是日前,辦理原任職務即動保 科科長之業務移交手續。    ③其次,原告就原職動保科科長業務應辦理移交手續,並 有動保科科長業務移交事項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可參。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交接業務,其 交接內容,僅交接業務名稱,口頭交接,並無文書檔及 電子檔等相關資料之移交。致時任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 110年4月7日,在移交事項上批示:為何未有文書檔等 資料交接?請查明執行公務所衍生之文書資料均屬政府 財產,亦應列入移交等語,有上開移交事項附卷可憑。 據此,堪認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科長業務交接 ,已違反系爭派令之規定,且交接內容僅為口頭交接, 並無文書檔或電子檔等資料之移交,致時任原告直屬長 官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逕於移交事項上批示公務衍生之 文書檔等資料均屬政府財產,應列入移交事項,亦不符 移交應辦事項。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系爭簽呈 上,撰擬系爭文句4(完整內容如兩造不爭執㈢⒊說明四 所示),尚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⑸關於系爭文句5:    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文句5為不實事項,未有相關物 證,僅憑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陳述,即為相關指 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常看到動保科同仁找吳振 碩訴苦,且本即知悉原告與鄭永裕間不愉快,鄭永裕有 指示伊將此部分寫入簽呈。但伊原本用語沒有這麼重, 系爭文句5為鄭永裕修改過後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等語。    ②查,縣府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告對外說明動保業務推動 情形用字遣詞欠妥為由,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 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可參,堪予認定。    ③其次,依證人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呈 係伊指示被告協辦,由被告擬簽,伊蓋章。原告受記過 處分起因乃原告在外有對機關不當之發言,其後原告受 到調職處分有情緒反應不願配合,並有同仁向伊反應, 原告有對伊為謾罵、詆毀行為,以及蠱惑同仁仇視長官 、煽動部分同仁離職,伊有大概聽過同仁錄音內容。上 開情事伊有與被告討論,但被告一開始所簽核內容沒有 切中重點,故伊事後指示被告修改成系爭文句5(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4頁)等語,可知系爭文句5乃被告本 於親自見聞及鄭永裕轉述內容作成,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縱系爭文句5用語情緒較為激烈,然依鄭 永裕上開證述可知,鄭永裕係以其自同仁反應內容所得 感知指示被告修改,亦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被告係經上級長官即鄭永裕指示辦理系爭簽呈,其所 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均係依調查結果撰擬有所依憑,自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系爭簽呈,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提 出系爭簽呈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2-訴-27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長 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天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春長、吳天賜於 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金元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被 告等二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春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元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 告吳天賜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 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要件,且其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同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莊春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長、吳天賜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由莊 春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至陳 金元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大塭A區抽水機後方魚池 ,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放置蛇籠之方式竊取 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於翌日(16日) 上午8時20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放置之蛇籠收起 ,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復於同年月16日 下午某時許,由莊春長再次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 ,至上揭魚池,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又以放置 蛇籠之方式竊取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 於翌日(17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 放置之蛇籠收起,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 嗣經陳金元發現後,委託其外甥李建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至上揭魚池放置蛇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莊春長辯稱:11月15日下午5、6點,我遇到吳天賜,他 跟我說他會去水溝那邊抓一些紅蟳跟蝦子,我跟他說可以去 找人家不要的魚池,我就帶吳天賜到這個魚池,我知道那個 魚池的主人姓柳,籠子是吳天賜的,我們放了兩個籠子,11 月16日上午8點20分,我載吳天賜去收籠子,籠子內沒有東 西,當天下午又去放1次籠子,隔天凌晨我去收籠子,籠子 內沒有東西,(後改稱)確實有幾隻蝦子云云;被告吳天賜 則辯稱:我們只有放一個籠子在魚池,兩次都沒有抓到東西 ,該魚池是莊春長朋友的,他朋友說可以讓他抓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建廷指訴綦詳,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3張、Google Map地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如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6日第一次放置蛇 籠未抓得任何沙公、紅蟳或草蝦等物屬實,何以當日下午會 再次至同一處所放置蛇籠?且被告2人就蛇籠內有無任何物 品此部分之供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數量無法 確定,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12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祥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俞祥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奎自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 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水蓮花卡拉OK飲用啤酒3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4年1月 11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行 經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 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對俞祥奎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祥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ILDM-114-交簡-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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