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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定鉉即陳伯道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李育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佑 被 告 陳伯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農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2.70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伯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其子陳定鉉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3、283頁),陳定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下 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兩造按南、北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伊所有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伊女之墓地,故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如為避免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亦可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分土地,留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丙方案);或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改分歸原告取得方法(下稱丁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 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搭設網室種植作物,北側由原告種植稻 米;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西南側偏中則有被告 之女墓地。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433巷,東 側及西側均有私設碎石小徑,可通往前開433巷道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觀諸被告所提乙、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屬方整,且符合使用現況,惟本院審酌倘依乙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 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丙方案雖有自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 分,畫分出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可連接至南側新 埔路433巷,不致使編號C部分土地成袋地,惟編號C部分土 地與新埔路433巷相臨面寬僅3公尺,餘均由編號D部分土地 所相臨,價值顯不相當,均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屬方整,且臨新埔路433巷面寬相同,價值相當,被告之女墓地亦坐落於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上,有利於祭祀事宜及情感上緬懷。雖其與使用現況不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係種植稻米,被告於南側則係種植黃椰子,據被告自承黃椰子1個半月至2個月可收成一次(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短期收成之農作物,縱分配予他人,不致影響農作物之收成,堪認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按使用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如採甲方案,將不利被告系爭鐵皮建物之保存等語,惟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迄今已使用近30年餘,經濟價值業經相當年數之折舊,雖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經定期修繕有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經比對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建物原況照片與被告上開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原況老舊,被告係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始為修建,則倘為保全系爭鐵皮建物,犧牲原告所分得土地效能,對原告實未盡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希望或能依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觀諸 甲、丁方案僅係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互異,惟如採丁方案分割 方法,被告之女墓地將坐落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縱被告陳 明願遷移墳墓,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不可料,且 衡以一般民情,因逝者與其尚存親屬有情感依存關係,他共 有人取得墓地所坐落部分土地意願較低,而本件原告亦明確 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故丁方案未如甲方案妥適。從而 ,本院綜合系爭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甲方案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甲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3-重訴-10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藍謙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擬核予原告一次記一大過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所提如後簽呈內容(下稱系爭簽呈)為附件,不實指摘:㈠原告任動保科科長期間在未經專案簽准同意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系統(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單位同仁(下稱系爭文句1);㈡據動保科同仁內部指出,原告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俾供原告及訴外人劉值均技士任意取用繕造公文陳核(下稱系爭文句2);㈢原告於在職科長期間,多次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事(下稱系爭文句3);㈣原告消極抵抗遲至110年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下稱系爭文句4);㈤原告記過一次後即心懷怨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之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下稱系爭文句5),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乃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接獲同仁反應原告安裝系爭設備,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始指示伊簽辦系爭簽呈,伊係依調查結果撰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 ㈠原告自107年3月起擔任縣府農業處動保科科長,於110年3月2 4日調至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後於110年7月2 8日自行離職。 ㈡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 :本府動防所技正楊旻蓉即原告屢次犯錯未思檢討改過,且 不服從上級長官交辦事項,行為失當,擬核予一次記一大過 懲處案。系爭懲處案經該次會議決議由農業處就相關具體事 證彙整補充說明後,再簽提會審議,後因農業處未賡續簽提 會審議而未成立。 ㈢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所提系爭簽呈為附 件,簽呈內容略為:  ⒈說明二:原告在任本處動保科科長期間,未經專案簽准同意 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 系統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 單位同仁,恐已有不當管理、侵害人權及妨礙秘密之疑慮。  ⒉說明三:據動保科同仁指出,原告擔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 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供原 告及劉值均技士(劉值均與原告原為夫妻)繕造公文陳核, 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多次縱容劉員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 情事…。  ⒊說明四:110年3月24日縣府人事處發布派令,將原告調職動 防所擔任技正並於3月26日前報到,人事處3月26日另發布動 保科科長由訴外人吳振碩技正代理,原告與吳員應於3月26 日前完成交接,原告消極抵抗遲至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 經農業處處長於3月30日發通令兩員須於3月31日前完成交接 ,相關文書檔案(含電子檔)不得有帶離、銷毀或外流等情 事…。  ⒋說明五:原告因之前對外發布不當言論,於109年12月28日經 縣府以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記過一次懲處後即心懷怨 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 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 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 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嚴重影響科內同仁對於機關之向心力 與行政效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簽呈所載系爭文句1至5內容,均為不實指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縣府110年6月4日屏府人考字第11022416305號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系爭文句1:      ①原告固主張:依縣府112年11月9日屏府農動字第1126494 86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設備係經合法 採購,並由科室主管指示安裝位置,被告曾就該採購案 核章,卻故意為系爭文句1之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 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鄭永裕因接獲同仁反應有被系爭設備監視之疑慮 ,始交辦伊進行調查,伊係依據同仁訪談紀錄表及會同 政風處、行政處等人員共同調查結果撰擬系爭文句1, 並無故意為不實指摘(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等語 。    ②經查,本院就系爭設備如需使用於各處室,是否須經一 定核准程序,及實際安裝位置係由何人所決定等節函詢 縣府,經縣府函覆略以:「二、108年12月12日…,劉值 均以『辦理視訊會議、意見陳述及辦理動保案件蒐證等』 為由,請購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一批,經科長楊旻蓉( 原告)批示同意…。嗣後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安裝於何 處、如何使用,劉員未再簽請核准或報備;三、108年1 2月19日,…楊旻蓉批示以『辦理動物保護及保育稽查及 管制等業務』為由,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車用快訊服務…設 備之實際安裝位置、如何使用,楊旻蓉未再簽請核准或 報備…;四、上開設備之實際安裝位置,通常由各科室 主管指示,其安裝、使用,自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 他人權利,且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等語,有系爭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可參。而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設備固係經合 法採購,惟其安裝、使用,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 人權利,並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③其次,依系爭簽呈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及 現場照片(見限制閱覽卷第19至22頁)所示,可知被告 於110年3月25日會同警察局、縣府政風處、行政處及農 業處等人員至動保科檢測結果,確有於動保科門口及同 仁座位旁裝設數位電話錄音及網路攝影設備。又證人即 曾任動保科約僱人員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伊知 道辦公室及車內都有安裝系爭設備,同仁會覺得上班很 不自在,感覺隨時有被監視的感覺等語,有訪談紀錄表 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前開訪談紀錄表之訪談人為代理科長吳振碩,訪談 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當初會製作訪談紀錄表係 因科內及用車裝有系爭設備,同仁認為有侵犯到個人隱 私,故向長官反應,希望能拆除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二 第8至9頁)等語;證人即曾任動保科約用人員林孟真於 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系爭設備偷拍、錄同仁上班情形, 不是用來公務使用,甚至還會偷錄同仁在辦公室講話的 內容,在聽完後,原告還會告誡說都知道伊等在辦公室 說什麼。且在同仁外勤處理公務時,不止一次聽到原告 對同仁質疑公務車之停放地點、時間長短,甚至停加油 站上個廁所也都會被詢問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 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 訪談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訪談所述內容皆為伊 親身見聞。原本伊等都相信原告稱安裝系爭設備係為保 護同仁,惟經過上述訪談提及內容,及同仁有在原告電 腦裡,看到同仁的照片及錄影影片,伊等就覺得有被監 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 確有本於自由意志於農業處受訪時,表述認為有遭原告 以系爭設備監視,致個人隱私權有受侵害之疑慮,則被 告依憑前開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現場照 片及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1內容,難認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⑵關於系爭文句2: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文句2所指擅造公文乙節,實際乃伊先繕寫公文內容供同仁參考,再由同仁製作公文,被告明知此情,仍對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依同仁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並無故意為不實指述(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語。    ②依證人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當時原告有要求伊等提供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提供她使用,她直接把公文打完,叫伊等拿職章出來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使用伊公文帳密,原告好像係用伊帳密製作採購公文,但伊無採購證照(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等語;證人林孟真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自2018年開始,原告就曾向同仁索取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公文及採購用品。劉值均也不止一次用同仁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經及採購用品。有的連同仁自己都不知情,直至程序完成了,才知有此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送公文時,主計處曾有詢問伊公文相關事項,伊幫忙詢問承辦人,惟承辦人明確表示並無製作該公文,伊去請示原告,原告表示會處理。不久,伊即看見劉值均在承辦人位置使用電腦修改該份公文,始向吳振碩反應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於農業處受訪時,確有本於自由意志表述原告曾向同仁索取公文帳號、密碼及職章,嗣後原告及劉值均再據以擅造公文,則被告依憑上開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內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關於系爭文句3:    ①原告固主張:伊從未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 事,劉值均任職動保科期間,雖曾於110年3月25日、11 0年3月30日被記曠職,惟110年3月25日曠職部分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至110年3月30日曠職部 分因伊當日已非科長,與伊無涉。被告以系爭文句3對 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文句3有縣府110 年4月15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4777800號函、縣府員工出 勤異常申訴書為據等語,並提出該函文及申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為證。    ②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函文載有:「…說明二、經查台端(即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未刷下午上班卡、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20分鐘前(7時40分)刷卡、同年4月1日未在勤亦未核准差假,差勤異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處曠職2日」等語,已徵劉值均有上開曠職2日之情形,參以劉值均以110年3月25日係依科長指示出差、110年3月30日經報請科長准許後出差、110年4月1日經面報科長准許後休假等事由提出申訴,有上開申訴書在卷可參,復參諸劉值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曠職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陳以110年3月25日乃原告指示劉值均前去與廠商洽談公務,110年3月30日則係原告知悉劉值均會外出辦理行政義務等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可稽,可知劉值均申訴事由所提及科長係指原告,則被告以上開處劉值均曠職函文及劉值均申訴書內容,撰擬系爭文句3,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曠職處分後為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係屬此部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問題,亦難遽謂被告撰擬系爭文句3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關於系爭文句4:    ①原告固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始知業務交接對象為吳 振碩,其後二日適逢假期,吳振碩與伊相約於110年3月 30日交接,伊於當日即有攜業務清單前往交接,並無消 極抵抗交接情事,被告以系爭文句4為不實指摘,已侵 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交接時,僅口 頭交接業務名稱,並無任何相關文件檔,難認已確實交 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語,並提出業務移交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為證。    ②經查,縣府於110年3月24日以屏府人任字第11011767100 號令發布派令(下稱系爭派令),將原告調職動防所擔 任技正,並命原告應於3月26日前報到並辦理到職手續 乙節,有系爭派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堪 認原告依縣府令應於110年3月26日前接任動防所技正, 並辦理到職手續。而原告既應於上開日期前到任新職並 辦理到職手續,自亦應於是日前,辦理原任職務即動保 科科長之業務移交手續。    ③其次,原告就原職動保科科長業務應辦理移交手續,並 有動保科科長業務移交事項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可參。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交接業務,其 交接內容,僅交接業務名稱,口頭交接,並無文書檔及 電子檔等相關資料之移交。致時任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 110年4月7日,在移交事項上批示:為何未有文書檔等 資料交接?請查明執行公務所衍生之文書資料均屬政府 財產,亦應列入移交等語,有上開移交事項附卷可憑。 據此,堪認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科長業務交接 ,已違反系爭派令之規定,且交接內容僅為口頭交接, 並無文書檔或電子檔等資料之移交,致時任原告直屬長 官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逕於移交事項上批示公務衍生之 文書檔等資料均屬政府財產,應列入移交事項,亦不符 移交應辦事項。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系爭簽呈 上,撰擬系爭文句4(完整內容如兩造不爭執㈢⒊說明四 所示),尚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⑸關於系爭文句5:    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文句5為不實事項,未有相關物 證,僅憑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陳述,即為相關指 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常看到動保科同仁找吳振 碩訴苦,且本即知悉原告與鄭永裕間不愉快,鄭永裕有 指示伊將此部分寫入簽呈。但伊原本用語沒有這麼重, 系爭文句5為鄭永裕修改過後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等語。    ②查,縣府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告對外說明動保業務推動 情形用字遣詞欠妥為由,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 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可參,堪予認定。    ③其次,依證人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呈 係伊指示被告協辦,由被告擬簽,伊蓋章。原告受記過 處分起因乃原告在外有對機關不當之發言,其後原告受 到調職處分有情緒反應不願配合,並有同仁向伊反應, 原告有對伊為謾罵、詆毀行為,以及蠱惑同仁仇視長官 、煽動部分同仁離職,伊有大概聽過同仁錄音內容。上 開情事伊有與被告討論,但被告一開始所簽核內容沒有 切中重點,故伊事後指示被告修改成系爭文句5(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4頁)等語,可知系爭文句5乃被告本 於親自見聞及鄭永裕轉述內容作成,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縱系爭文句5用語情緒較為激烈,然依鄭 永裕上開證述可知,鄭永裕係以其自同仁反應內容所得 感知指示被告修改,亦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被告係經上級長官即鄭永裕指示辦理系爭簽呈,其所 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均係依調查結果撰擬有所依憑,自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系爭簽呈,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提 出系爭簽呈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2-訴-27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芮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黃艷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揚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26

PTDV-111-訴-69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勝益親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萩原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2萬2,81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80萬2 ,8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12月起,開始就被告公司員工 團膳需求進行契約磋商(下稱系爭團膳契約),伊有提供所 需設備清單,因被告希望伊能於112年2月1日開始提供團膳 ,故要求伊先進場設備。伊因信賴系爭團膳契約可成立,而 購入蒸烤箱、置機枱、洗碗機及排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下合 稱系爭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萬2,815元,並 同時對外招聘員工,支付員工薪水共計12萬元。詎於籌備期 間,被告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且嗣於112年6月間議約過 程中,伊向原告建議在兩造磋商之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 約)第4條關於價格調整約定部分,加上「如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調整,調整額度不得低於5元」等文字(下稱系爭 文字),被告即拒絕繼續議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伊受有 支出系爭設備費用及員工薪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本即有廚房相關設備,係原告表示其蒸 煮方式較專業且健康,始需另購設備,伊並未要求原告購入 系爭設備,而係原告主動進場設置。原告於磋商初始,即已 知悉伊係以每位員工餐費60元為訂約條件,然原告卻於112 年6月間議約時,要求加上系爭文字調漲餐價,始未成立系 爭團膳契約,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儘速進場,卻於籌備過程方告 知電力不足問題,且於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提議關於餐費調 整部分能加上系爭文字,即斷然拒絕再商議,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草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73、79至83頁)。惟查:  ⒈兩造自111年12月底開始進行系爭團膳契約磋商,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係以員工每餐60元為訂約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嗣於112年1月至2月間,兩造即開 始討論設備進場安裝、應徵人員事宜,且原告有向廠商採購 系爭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 、請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73頁 )。另於上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先提出112年1月3 0日合約書草約,再於112年1月底提出系爭合約書草約予原 告,有合約書草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112年1月30日合約書草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上 述之價格時,必須事先與甲方(即被告)商議,並經甲方認 可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75頁),與其後所提出之系 爭合約書草約第4條約定:「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 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 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而甲方亦須7日內回覆乙方,以利 乙方作業。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依物價波動調整同等值的主 菜及菜量」(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磋商初始所提 出之契約草約,均已有明訂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始 得為之契約條件,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嗣於112年6月要求 系爭合約書草約關於餐費部分加上系爭文字,為被告所拒絕 而不再議約,本院審酌團膳契約係以供需膳食為契約履行目 的,餐食定價自屬契約當事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於磋商初 始,即知悉被告係以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 為訂約條件,嗣後卻要求增補系爭文字,形同被告原則上不 得拒絕原告價格調整要求,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則被告因 此不再繼續議約,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僅係提出建議,雙方本尚有磋商空間,惟 被告卻斷然拒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自112年6月9日再 將系爭合約書草約提供予原告後,即有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願 增補系爭文字,兩造至112年7月24日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 原告提出建議後,被告即刻拒絕議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洽談之初,已先提出所需設備清單, 被告卻於籌備期間,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亦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原告自承經兩造商議後,原告願負擔日後所額外 增加電力設備費用(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認電力不足並 非兩造無法締約之原因,且原告尚未因此支出電力設備費用 ,難認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磋商初始,係以團膳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 應經被告認可始得為之為訂約條件,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 嗣後因原告要求餐費調整須加上系爭文字,始拒絕繼續議約 ,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26

PTDV-113-訴-327-20250326-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 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 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4

PTDV-114-補-1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被 告 鄭景鴻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至8、11至14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 17之債權原本、利息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萬0,403元、16 ,6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原告之主張變更 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合計為584萬7 ,4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84萬7,4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債權人即被告 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 6 鄭景鴻 33,032元 2 7 鄭景鴻 9,438元 3 8 鄭景鴻 3,939元 4 11 鄭景鴻 4,129,003元 5 12 鄭景鴻 1,179,715元 6 13 鄭景鴻 492,331元 7 14 鄭景鴻 0元 8 17 華南商業銀行 0元 合計 5,847,458元

2025-03-14

PTDV-113-補-733-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被 告 林峻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漢景鼎園大廈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 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 ,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原告未因漏水造成確診,自 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 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 ,100元、租金損失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 理由?  ⒈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處輕鋼架鏽蝕損 壞、B處油漆脫落,修繕費用A處為5,775元、B處為1,325 元,共計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9、315頁),則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確 有保管之欠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7,100元,自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 程度,且亦非有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53、231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頁),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致無法居住或 出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 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房屋漏水 可為感染途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系 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且 A處主臥室浴廁雖有漏水,原告尚有第二浴廁可供使用,B 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僅屬房屋內通往他區域空間, 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原告 居住環境,惟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 惟抗辯其係欲好好處理糾紛,並無恐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 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 語,然由字條前後文意,應係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其用語 雖較為直接,但難認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僅有表述原告尚可依法向他人求 償,亦難認有何加害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搬離 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5日起(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5樓之1 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 我不是吃素的 大樓已經20多年了 不要當作新家在看 有問題、(管理委員會)。 你可以任性一點 找個新大樓 大家好來好去 附表二: 5樓之1 要提告順便一起免得麻煩 1、你的前任屋主 2、賣你的房仲 3、裝潢設計工 4、漢景建設 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 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 如果告成 全棟大樓會感謝你 你可以參加漢景主委 我們全部感謝你 功德無量 好心有好報

2025-03-12

PTDV-113-訴-254-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被 告 郭素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81元」。 二、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第12行關於「6,283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6,081元」。 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被告郭子隆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郭子隆 16,081元 107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5)×1/12=4,38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5)×1/12=6,438元 ⒊合計10,823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3-12

PTDV-112-訴-403-202503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侯依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睿、王姿婷、陳敬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二、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彥睿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 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 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 定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7、35 8號裁定認定被告陳彥睿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3-補-7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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