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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呈報說 明書及中文譯本、聲明書在卷可以佐證,而兩造婚後共同住 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 中華民國國民,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 律規定,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 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又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復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 成年人丁○○,前述未成年子女於102年2月22日經原告認領, 嗣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並於105年8月1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竟 於105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且自108年間起即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已超過8年 ,又據被告之阿姨轉述被告在印尼已另與他人結婚。而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 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 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並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 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 移署資字第○○○○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5日保費資字第○○○○號函、雲林○○○○○○○ ○113年8月6日雲斗戶字第○○○○號函檢附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及 認領登記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勞動部113年9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長女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5 年間與被告結婚,弟弟是101年間出生,妹妹就是100年間出 生,兩造是先生小孩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是在○○菜市場工 作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的,兩造結婚後住在○○市○○路00 0號住址,現在被告沒有住在前述住址,從原告送被告去印 尼後就失聯,到現在都沒有聯繫,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回印 尼,所以原告有陪被告回去,後來被告就把小孩丟給原告撫 養,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或兩造的小孩聯絡 ,我在外地工作回來知道這樣的情況後,我才開始養弟弟妹 妹,被告回去已經至少有8、9、10年,原告住院住在加護病 房時,我有聯繫被告之大阿姨過來,被告之親阿姨告訴我們 被告已經結婚,且有在印尼辦理離婚了,今年過年我們有聯 繫被告之大阿姨與兩造之子女及原告見面等語大致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民法第1001條即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 養義務而言,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 且須有拒絕同居或扶養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5年離家返 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期間與原告亦鮮少聯 繫,迄今已超過8年,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 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為未成年人,有其 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 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 告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 稱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有明確及積極 之照顧及親權意願,其於照顧功能、支持系統、照顧時間及 環境等皆具基本扶養條件,原告自105年間被告返回印尼後 即為主要照顧者,有動機親自負擔照顧責任,而原告家得到 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的關注,提供足夠的協助及支援,未成 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形正常及穩定,原告過去亦能親自處理 未成年子女事務,評估其尚具執行親權之能力,又未成年子 女均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其等意願 表達與陳述受照顧狀況及情感依附能一致,表達符合真實性 ,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原告適任為單獨親權人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  ㈣本院審酌原告可養育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 能力、且有足夠的親職能力,除此之外,原告之長女也能幫 忙照料,親屬支援能力佳,且前述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原告及 其長女照顧也未出現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05年 間離家並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顯示被告並無行 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另外一併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 況、表意能力,並參酌其等在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的 陳述內容,本院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人之意見 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 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婚-7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未盡到家庭責 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 ,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 照顧,依此狀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於被告,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 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已退休之原告父親及同住家人願意 無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惟原告及原告父母因被告過 去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原告父母之親友及當鋪、電信公 司、通訊行借貸,已影響家中經濟。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除工作之外,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玩遊戲,與已退休 之原告父親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提供之住處環境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成長之環境,住所 位於北港同仁夜市旁,住所附近均為住宅區,環境單純,距 建國國中步行約4分鐘,距北辰國小車程約4分鐘車程,距離 當地北港媽祖醫院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佳,住所環境可 ,為合適之成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過去若遇未成 年子女不適會主動聯繫被告,然已近半年未見過被告,對被 告目前狀態全然未知,原告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未來穩定生 活及照顧,希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過去 因被告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外及原告父母親友、同事借 貸,然積欠大筆債務後卻失蹤失聯,過去也曾至派出所報案 ,然警員表示與離婚無關而未受理失蹤。關係人(即被告母 親)接獲本會公文後主動致電訪視社工,並稱被告已失聯, 目前也無法聯絡,關係人稱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但希望未來被告父母能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希望 原告未來不能再找被告父母要錢扶養未成年子女。⒌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後續教育有一定想法 及規劃,預計安排讓未成年子女於3歲時就學,也因目前背 負被告過去以其名義借貸之欠款,原告希望未來能與未成年 子女申請社會福利,以減輕其經濟負擔。㈡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原告健康狀況可,過去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由原告或原告父親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在113年2月 中旬離家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有穩 定照顧經驗,且有同住之原告父母及原告祖母願意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原告並稱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承擔家中經濟及育兒負擔,讓未成年 子女在穩定居住下成長,而被告在113年2月中旬逕自離家後 便失蹤失聯,原告能獨自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資至今 ,亦能與原告父母親及原告祖母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 原告雖因需背負被告過去以原告或原告父母名義借貸之欠款 而經濟吃緊,然有同住家人提供穩定照顧及經濟支持系統, 原告未來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而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 女會經常圍繞原告及原告父親身邊,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顧者,惟本報告因被告在人不在且失蹤失聯,而僅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訪視被告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社工致電被告手機無人接聽,另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 回電亦無回應,而被告母親接獲雲萱基金會公文後主動致電 訪視社工,表示被告已經失聯3、4個月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盡到家庭責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 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 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照顧等情,已足使兩造之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為2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 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雲萱基 金會訪視報告,並考量自113年2月中旬被告離家後,未成年 子女即由原告及同住家人扶養、照顧至今,原告有行使上開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被告自離家後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及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其 行方不明,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婚-130-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 ,並未考量至未來的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放至最大化,未成年子女林○弘(下稱未成年子女)已 屆滿三歲,即將面臨求學階段,相對人也曾於訪視報告中表 示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時會去求職,因相對人於婚前就已長 期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會面臨是否適應現階段 外面職場環境與工作穩定性等種種不確定因素,屆時又須仰 賴同住家人的經濟支援,反觀抗告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彈 性,未成年子女健康保險與育兒補助也因抗告人有穩定工作 能加保至其服務單位與申請資格,綜合以上因素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成立調解後,每週輪流照顧對未成年 子女並無任何不適與影響,倘若改為每一、三、五週即是犧 牲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乙○○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請另酌定相對人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9,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抗告人指責訪視報告未能考量未來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 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云云,然首者,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適宜作為行使親權之 人,且相對人詳實交代自身財產狀況及未來工作規劃,更有 配合子女成長而調整工作時間之餘裕,及充足之支持系統, 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訪視報告及家事 調查報告,乃至法院裁定,本係僅能綜合過去之所知及現在 之調查結果,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安排。試問:若抗告 人要以不存在之不確定因素予以空泛質疑,則相對人是否亦 可任意指控抗告人未來必將對子女不利?是以,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顯不合理且毫無依據,應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每月與子女會面第一、三、五週,無法保 障子女權利云云,然會面交往方案須同時考量父母雙方於假 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原審 裁定之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方案已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之 假日時間多於相對人,實不宜再剝奪相對人僅剩之第二、四 週末陪伴時間(相對人亦須有利用假日攜子女外出之機會, 或讓居住於外縣市之家人與子女團聚)。是以,原審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案,已兼顧子女成長需求及抗告人與子女互動相 處之時間,實無抗告人所稱不利之處,抗告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相對人非但具有較抗告人更為優勢之親職能力,能依 子女成長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亦有更加完善之支持系統及 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獨自照顧子女已逾一年半(自112 年6月起迄今),並無不適任之處,亦穩定協助抗告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是以,原審裁定於參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 告,並衡量兩造之各項條件及能力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未考量未來之不 確定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再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間訪視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所載之「就工作及經濟狀況的部分 ,聲請人婚前曾任包租代管公司之仲介,懷孕後則為家管、 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預計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後開始 在市場做小生意,工作時間約8時至13時(早市時段),收 入狀況目前無法估算,但聲請人目前無負債,有約25萬元台 幣之存款。聲請人目前每個月固定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開銷約3,000元、個人雜支6,000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個月 5,000元。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市場水管 攤販)、小弟(電腦工程師)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弟(職 業軍人)每周末都會返回雲林,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自己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弟弟會陪伴未 成年子女遊戲或安排出遊,亦會購置家中物資或負擔伙食費 等,聲請人家人均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實際提 供照顧面或經濟面之協助。就住處環境規劃部分,聲請人目 前住處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為7房2廳3衛浴之兩間連棟透 天建築,聲請人目前無搬遷計畫、住處內亦尚有空房可供未 成年子女未來獨自使用。在教育安排方面,聲請人預計今年 (113年)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幼幼班,月費將由地方 政府全額補助、僅需每半年繳納註冊費15,000元,國小預計 可就讀溪州國小。」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頁家事調查報告 ),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原審 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 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復主張改以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即犧牲未成年子女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云云,惟 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有關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同時 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 子女,故酌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兩造得於農曆過年期間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及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時學校表定之寒暑假 期間,增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日數等會面交往方案, 衡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平日多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同住照顧,並已考量兩造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尚非不合理 ,故本院認尚無調整原裁定附表二所定方案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林○弘扶養 費一節,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 為一定程度之負擔,於法尚屬有據,又原審裁定抗告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 元,既經衡諸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所為之認定,亦屬妥適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果,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弘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弘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弘(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17

TCDV-113-家親聲抗-147-20250217-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男、 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之配偶,兩人於113年9月6日結婚 ,收養人丙○○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並由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據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之父乙○○與收養人丙○○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乙○○與生母丁○○之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10 月30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乙○○、丁○○於114年1月8 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經該會出具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父於113年9月間結婚,之後開始分攤照顧被收養人 之責任,受訪時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3個月。收養人具保母 證照及修讀幼教科系,有基本育兒認知,目前為安親班老師 ,工作穩定度尚待觀察。而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多為陪伴 者角色,目前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況良好。另收養人尚有明 確的收養動機及意願,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基本條件,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 可行,然收養人於親職及試養經驗皆較不足,且交往及婚齡 尚短,現階段無法確定其穩定度,建議本案參酌訪視告及資 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5日雲萱養字第113069 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父親為夫妻關係,且目前亦與被收養人之父親、 祖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母 子之擬制血親關係,應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 親密,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 事務,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64-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 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 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 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 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 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 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 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 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 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 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 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 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 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 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 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 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 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 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 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 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 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 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 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 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 ,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 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 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 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 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 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 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 ,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 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 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 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 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 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 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 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 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 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 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 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 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 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 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 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 ,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 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 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 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 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 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 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 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 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 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 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 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 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 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 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 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 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 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 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 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 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 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 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 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 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 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 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 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 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 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 ,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 ,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 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 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 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 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 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 ,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 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 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 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 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 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 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 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 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 :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 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 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 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 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 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 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 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 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 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 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 ,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 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 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 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 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 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 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 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 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 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 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 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 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 ,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 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 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 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 (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 )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 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 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 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 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 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 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 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 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 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 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 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 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 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 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 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 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 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 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 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 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 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 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 ,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 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 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 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 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 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 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 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 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 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 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 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 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 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 。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 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 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 ,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 ,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 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 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 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 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 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 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 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 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 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 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 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 、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 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 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 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 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 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 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 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 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 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 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 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 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之主要照顧者。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 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 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 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 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 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 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 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 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 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 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 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 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 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 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 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 ,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 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 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 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 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 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 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 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 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 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 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 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 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 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 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 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23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期 (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 期(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次結婚,於103年1月28日離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後原告因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故,於103年12月9日再次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均從事農 務工作,然兩造結婚這15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家中之所有開 銷,連被告積欠之職業工會勞保費用、農機費用也是由原告 幫忙代為繳納支付,且原告外出工作,卻會無端遭被告惡意 阻擋,於111年、112年間,曾發生原告雇用訴外人吳麗芬至 農地幫忙,因吳麗芬向被告稱被告身為原告配偶理應多幫忙 農事等語,竟遭被告毆打,被告也曾手持汽油桶意圖燒毀原 告放置於家中之農作物(地瓜),以及擋在路中央不讓原告開 車將種植之高麗菜運送至北港販賣。又被告似因罹患憂鬱症 之故,而會在飲酒後刻意對原告為言語辱罵,且經常會因經 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將自己關在房間內並威脅自殺, 曾經亦有在房間內縱火及潑灑紅酒之行為。此外,被告前也 因駕車不慎過失致人於死,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 在案。且被告曾於113年間,因原告仍住在被告家中,故於 郵差送達被告信件時,拿被告的印章幫被告代收法院文件, 被告即不滿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上開種種 行徑,已讓聲請人不堪其擾,而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㈡而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子女之利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 妥適,然原告在113年8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當時有詢問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要留下來陪伴 被告父親,所以目前僅有未成年子女乙○○隨同原告搬出,而 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 告所載之內容,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因傾向與被告同住,而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對此沒有意見,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義照 顧者,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 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 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 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 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 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 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 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10年6月1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 月7日、112年2月7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表分別記載被 告於110年6月1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被 告於111年4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並 揚言自殺;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許,因原告之雇員吳麗 芬勸說被告要幫忙原告農事,被告即不滿出手毆打吳麗芬;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水林鄉之住所,右手 握打火機、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汽油桶,於警方到場勸導時 情緒更加激動將汽油淋向自己,並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因消 防隊用消防水槍噴向被告故被告未著火,惟水林派出所所長 因受汽油波及而著火,導致該名所長雙側手臂燒傷;被告於 112年2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原告 之自小貨車後方不願意移開等情)、被告信安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3日因持續性憂 鬱症、急性壓力反應在該院就診)、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 工會函及工會總幹事之陳述書(顯示被告欠繳1年之健保費 係由原告所繳納)、鴻農農機行收據、碩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 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022號函(內容略為:該分局為偵 辦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而向本院函調本件離婚等案 件之司法送達文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近4年內經常有情緒失控 之暴力之行為,且原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努力工作,被告卻 無法協力配合甚至數次出手阻撓,又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問題而於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此後被告也沒有為任何挽回 婚姻之表示,甚至還對原告代為收受送達之司法文件而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已遭破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 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長期情緒失控之暴力行為所致,又兩造間已於113 年8月間分居迄今,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 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8、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均從事農業工作,有收入,兩造目前居住所均有同住親 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113年8月底以後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 均有一定照顧經驗,然未成年子女乙○○疑似遭學校記過處分 ,原告親職能力似需再觀察,又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乙○○ 遷離水林,平日乙○○因就學需每日往返水林及新港,而未成 年子女丙○○由被告照顧,生活環境及作息未變動,相較於未 成年子女乙○○穩定。又過往被告相較原告會分析事件利弊並 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受訪時對被告言行 有一定程度之尊重,也認同被告對其尊重,然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均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兩造皆尊重未成年 子女決定。本案被告過往雖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然其親職 能力及照顧環境相較穩定,又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原住所, 在校似有違反校規之狀況,原告未能給予規範,被告認為未 成年子女乙○○已由原告照顧,被告無權管教之錯誤想法,然 兩造均有親權意願,故建議本案由兩造持續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且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子女意思 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法院諭知兩造,雖非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便未成年子女在外言行,仍需 由兩造共同承擔管教之責」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有擔任前述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意願與能力,且原告的二姐及被告的父親 都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屬支援能力,而原告於 113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居住至今 ,未成年子女乙○○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迄 今也沒有出現任何不當的情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環境(照顧者)不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2

ULDV-113-婚-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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