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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 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 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 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 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 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 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 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 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 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 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 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 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 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 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 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 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 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 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 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 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 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 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 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 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 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 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 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 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 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 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 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 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 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 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 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 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 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 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 、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 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 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 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 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 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 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 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 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 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 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 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 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 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 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 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 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 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 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 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 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 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 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 ,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 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 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 ,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 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 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 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 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 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 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 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 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 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 ,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 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 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 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 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 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 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 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 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 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 ,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 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 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 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 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 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 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 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 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 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 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 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 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 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 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 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 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 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 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 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 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 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 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 。(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 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 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 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 ,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 ?)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 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 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 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 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 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 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 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 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 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 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 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 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 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 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 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 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 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 、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 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 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 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 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 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 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 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 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 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 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 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 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 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 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 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 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2-國-1-20250331-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茂松(下稱被繼承人)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 34,274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因益立公司 目前處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支付股利暨股款返還之法律行為,為確保益立公司能順 利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最近 一期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本院揚民柏113年度 司司73字第113100610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6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24號等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723-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 0號之14)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淇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8

PTDV-114-司家催-13-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王俊智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被 繼承人王永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安平 區健康路三段75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永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永彬為兄弟,同 為關係人王德明(下稱關係人)之繼承人,關係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請求分割關係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王 永彬於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關 係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 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925、148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陳家宜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家宜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234-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2025-03-24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 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 ,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 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 ,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 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 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 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 【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 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 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 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 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 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 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 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 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 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 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 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 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 (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 )》。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 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 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 「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 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 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 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 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 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 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 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 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 ,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 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 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 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7

PTDV-113-原訴-1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郭俊成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陳南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南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南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南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泉、陳居里、陳老、陳元錦、陳海共有, 因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鈞院受理 中,得知被繼承人陳南光(為共有人陳老之繼承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簡易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4779號家事聲請 事件卷宗閱卷資料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01 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 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繼-419-20250227-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愛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崑龍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主張聲請人業 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81號),惟聲請人 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繳納程序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 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提出陳崑 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茂隆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影本、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家事起 訴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 律師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19

PTDV-114-家救-17-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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