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金-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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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賴宥霖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許峻嘉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伊遂依「精誠官方客服」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8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致使伊受有8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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