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貴、廖晨歡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
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
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原告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
金融反洗條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9
時17分、19時3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
2萬7,989元至被告楊登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楊登貴復於111年12月22日
分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統一超商龍平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ATM提領現金,隨後於同
日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店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
付現金給被告廖晨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原告實際因受騙而匯款18萬8,093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8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逾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判決認定損害5萬7,972元部分,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
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440元,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簡-5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