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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等情,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4-花簡-39-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送達代收人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嗣大眾   證券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其為存續公司,被告選擇留任而自民   國106 年8 月28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任職   前並簽立聲明書、留任通知暨任職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因   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於原告時任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12   年1 月間因生涯規劃自請於同年2 月1 日離職。詎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 年4 月12日、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查核,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與客戶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   信而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原告亦遭金管會認定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行為時同法第   178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3 年5 月31日金管證券   罰字第11303351161 號函處原告警告處分與新臺幣(下同)   96萬元罰鍰,其並於同年6 月11日繳畢。被告該等行為違反   伊簽署之聲明書、原告員工行為準則第3 條第2 項與第8 條   第1 項,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留任通知暨   任職同意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不知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與   指定送達址且各由伊本人、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亦全數認諾一情,誠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31

TPDV-114-勞訴-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 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 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蔡朝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登貴、廖晨 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晨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撤回對楊登貴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楊登貴當庭表示同 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原告致電佯稱係 訴外人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月4日13時48分、13時50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 至訴外人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何季庭復於112年1月4日 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 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因受有6萬元 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4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 ,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 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 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 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貴、廖晨歡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 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 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原告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 金融反洗條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9 時17分、19時3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 2萬7,989元至被告楊登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楊登貴復於111年12月22日 分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統一超商龍平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ATM提領現金,隨後於同 日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店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 付現金給被告廖晨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原告實際因受騙而匯款18萬8,093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8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逾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判決認定損害5萬7,972元部分,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 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440元,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黃明輝 被 告 張浚圻 (現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而被告 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 午9時10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 帳戶被盜用,如果傳喚未到會被通緝,可透過資金公正管收 之方式免除通緝的刑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 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訴外人謝維倫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之申請書 」1紙與原告而行使,向原告收取款項40萬元,訴外人謝維 倫復將上開4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乃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 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73-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瑛 前列吳○○、吳○○、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前列吳○○、吳○○、吳○○共同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 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 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生前離婚,無子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過世,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3人接獲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立有代筆 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全部遺贈與被告。惟代筆遺囑 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 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被繼承人生前長居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月15日因 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收縮性心臟衰 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由護理之家送往安心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月26日至 同年3月2日間因呼吸衰竭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2月28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 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成植物人,故被繼承 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已78歲,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潦草扭 曲,顯然身心智識衰退、狀態不佳,又因氣切有言語困難及 障礙之情形,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可否口述遺囑,均屬 有疑。再者,被繼承人在未有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下,由身旁 友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剩餘現金遺贈與全程參與且為遺囑 執行人之被告,難謂沒有利益衝突及未悖於誠信。況且,被 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盜領被繼承 人新臺幣1,039萬1,000元之行為,更於106年至107年間有數 筆不合理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賤賣被繼承人土地、變賣 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取走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物品等行為, 故系爭遺囑顯然係被告覬覦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下安排見證 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意思。系爭遺囑非出 自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指定見證人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無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子女,與手足間較無 來往,被繼承人與被告相識40餘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深厚, 經常與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旅遊、用餐、參加活動,被繼 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或住院時均由被告陪伴、照護,其醫院及 機構之緊急聯絡人均為被告,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之付出, 始訂立系爭遺囑,並囑託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事。惟被繼 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先後選任原告吳○○及訴外人吳韋德為監 護人,其等從不對被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行蹤及存歿,另對被 告先後提起17件訴訟,被告既無從代被繼承人處理其身後事 ,亦無接受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遺贈」及擔任遺囑執行人 之意願,被告願放棄系爭遺囑上所載權利,並對原告上開聲 明為認諾,請求逕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具狀,及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4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107年4月3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3-31

CYDV-114-重家繼訴-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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