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4845號、第5408號、第6077號),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112年2月15日1
7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
果耳機包裹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
分許及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
之AirPods Pro 2蘋果耳機包裹3件、3件(共價值3萬9,909
元)」。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欄:
⒈編號1關於「111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1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頁)。
⒉編號3關於「111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8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0頁)。
⒊編號5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8頁)。
⒋編號6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1頁反面)。
⒌編號7關於「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4頁)。
⒍編號8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2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8頁)。
⒎編號9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2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林仁杰詐得款項;就附表
甲編號11、12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分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包裹。均為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宏成立和解,並分別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0元、9,000元、12,000元、10,000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甲編號3、5、7至12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甲「被害人/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6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
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翊倫/ 新臺幣(下同) 4,8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承燁/ 6,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冠宇/ 12,03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仁杰/ 5000元、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長恩/ 1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信宏/ 7,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宜汶/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解雅婷/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柯夆駿/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士軒/ 7,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范遠義/ 包裹4件、 包裹3件 (包裹共7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簡式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周新維/ 包裹3件、 包裹3件 (包裹共6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4845號
第5408號
第6077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以臉書暱稱「Chen Aaron」私訊徐翊倫表示要出售
球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陳冠
升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徐翊倫卻收到陳冠升所有之二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徐翊
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網頁中,見附表所
示之人要買球鞋,便以臉書暱稱「Human Made」私訊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要出售球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球鞋,始知受騙。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8時8分許及同月29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之包裹4件及3件(共價
值6萬7,08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范遠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新
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果耳機包裹6件(共價值3萬9,9
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新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翊倫、余承燁、沈冠宇、林仁杰、吳長恩、劉信宏、
陳宜汶、解雅婷、柯夆駿、邱士軒、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偵484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翊倫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葉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帳戶遭到前租客即被告利用於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偵61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附表之人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2偵5408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遠義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2偵607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新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
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1 余承燁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6,500元 2 沈冠宇 111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萬2,030元 3 林仁杰 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20日7時26分許 5,000元 4 吳長恩 111年9月19日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劉信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0分許 7,500元 6 陳宜汶 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7 解雅婷 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8 柯夆駿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9 邱士軒 111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 7,000元
SCDM-112-易-4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