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
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
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
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
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
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
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
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
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
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
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
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
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
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
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
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TNDM-114-簡-6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