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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肆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票-729-202501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等對相對人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 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向相對人借貸   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伊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第二 審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負實質舉證責任,率以伊等不能舉 證受脅迫而簽發900萬元之借據及領據,為伊等不利認定,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所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 係刻意設置資金斷點,此與3,3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交付截 然不同,相對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且無提供新擔保品之情況 下,同意續借系爭借款,有違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戴妘芯於 另案之證述矛盾,顯係與相對人串證所為,抗告人傅亭瑀於 原第二審已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借 款,原第二審未斟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後,另向其借款163萬元,可見抗告人非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1頁)。原第二 審斟酌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情。又原第二審係依抗告人簽 立之借據及領據,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交 付系爭本票,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簡抗-27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 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 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 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 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 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 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 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 、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 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 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 (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 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 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 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 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 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 、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 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㈡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 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 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 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 ,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 ,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 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 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 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 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 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 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 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 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 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 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 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 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 ,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 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 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 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 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 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 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 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 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 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 犯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 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 ,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 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 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及 楊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 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 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 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 8時53分許,」應補充為「楊家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竹市勝利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 菸(俗稱彩虹菸)117支,而開始持有毒品後,於112年8月2 0日下午8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手機4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 1個」,應補充更正為「電子磅秤1台、黑色手提袋1個及手 機2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純質淨重6,7131公克」,應更 正為「純質淨重6.7131公克」。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117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毒品照片」、「手機TELEGRAM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亦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 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117支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種類非僅單一,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85、92頁反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黑色提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盛裝毒品、持有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71頁,本 院易字卷第37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跟本案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 2包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92頁反面):  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7.8390公克(含2袋),淨重7.377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7.368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1.0%,純質淨重6.7131公克。 2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117支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9。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85頁):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17支。淨重148.1320公克,取樣0.4203公克,餘重147.7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Nicotine及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黑色提袋 1只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4 電子磅秤 1台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 APPLE IPhone13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 IPhoneX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楊家誠    選位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哲毓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號統一 超商新大門市前,欲與買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范哲毓下 車與喬裝員警至超商廁所內,從褲子口袋取出大麻予警方, 經確認係毒品無誤後,警方旋即以手機通知埋伏在旁同仁到 場,當場將范哲毓、楊家誠二人逮捕,並查扣范哲毓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新臺幣9,500元、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4 支。警方又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楊家誠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和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無法檢驗純質淨重)117支、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1 個。嗣上開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6,7131公克(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 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 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 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 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 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 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 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 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 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 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 ,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 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 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 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 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 ,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 ,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 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 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 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 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 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 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 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 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 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 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 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 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 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 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 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 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 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 「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 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 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 「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 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 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 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 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 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 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 ,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 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 堪認定。 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 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 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 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 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 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 ,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 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 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 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 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 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 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 、「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 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 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 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 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 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 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 ,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 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 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 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 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 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 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 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 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 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 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 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 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 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 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 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 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 「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 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 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 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 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 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 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 、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 」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 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 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 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 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 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 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 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 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 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 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 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 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 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 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 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 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 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 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 ,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 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 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 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 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 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 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 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 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 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 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 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 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 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 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 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 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 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 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 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 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 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 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 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 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 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 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 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 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 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 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 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 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 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 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 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 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 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 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 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 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 、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 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 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 、「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 、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 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 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 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 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 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 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 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 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 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 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 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 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 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 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 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 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 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 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 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 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 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 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 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 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 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 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 ,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 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 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 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 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 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 (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 ,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 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 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 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 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 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 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 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 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 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 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 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 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 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 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 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 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 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 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 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 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 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 ,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 「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 「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 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 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 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 「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 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 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 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 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 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 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 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 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 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 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 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 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 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 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 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 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 ,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 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 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 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 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 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 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 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 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 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 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 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 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 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 「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 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 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 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 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 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 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 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79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 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 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 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 .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 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 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 ○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 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 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 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 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 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 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 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 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 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 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 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 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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