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尊賢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 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 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 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 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 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 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 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 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 ,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 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 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 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 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 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 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 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 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 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 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 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 」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 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 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 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3-簡-877-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2025-01-16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 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 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 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 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 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 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 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 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 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 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吳承哲為原告,惟 請求內容另包含「簡偲安」部分之醫療費等損害賠償金額, 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簡偲安」為 原告;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並於追加後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具狀追加「簡偲安」為原告後,應分別列述原告吳承哲 及追加原告簡偲安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03

FYEV-113-豐簡-891-202412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 上訴人追加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及追加之請求)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 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 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房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在○○街房地同住期間,婚姻尚稱美滿。嗣兩造 於105年2月搬到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房地)後 ,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陪伊回○○街房地同住及探望伊母,致使兩 造形同分居、家庭失和,加上婚後因家務、開銷分擔意見不一 ,子女教養方式不同,夫妻溝通不良及性格不一致而經常爭吵 ,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伊為乙○○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同意伊與甲○○進行適當會面交 往,是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 ,並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 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又伊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 者,上訴人在照顧乙○○期間,灌輸乙○○對伊惡意觀念,是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較符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關於主要照顧 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貳點 所示。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甲○○、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街房地,於105年2月 搬遷至○○路房地,嗣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攜同乙○○遷回○ ○街房地,被上訴人則與甲○○繼續居住在○○路房地,迄至○○ 路房地於112年8月28日遭拍賣後,另行遷至臺北市○○○路0段 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堪 認兩造自108年上半年起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對其施以 家庭暴力傷害,其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 。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107年10月1日發生拉扯,受有左上 背、胸口紅腫及左手上臂、前臂、右手前臂、左手背、右手 背之多處紅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而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上 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 3至38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屬合法 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 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㈣關於上訴人攜同乙○○遷回○○街房地居住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兩造搬遷至○○路房地時,曾約定兩處均要居住,然被上訴人 拒絕前往○○街房地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稱:「今晚回家吃,不然冰箱東西會壞 」;於106年6月26日稱:「今天下班要回二樓,麵線說他找 到人租了,約六點半換約」;於106年7月7日上訴人稱:「 今天下班妳先直接回家」、「我載○回去後,我自己去二樓 ,妳再帶○去接○」;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稱:「今晚要去 二樓收租金」;於107年5月3日稱:「不用吧,吃完我坐捷 運回二樓,星期六早上還要收水電費」、「或者我帶○回家 ,機車放家裡,我再坐捷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至267頁),可見兩造由○○街房地搬遷至○○路房地後,上訴人 以「家」稱呼○○路房地、以「二樓」表示○○街房地,堪認兩 造自105年2月起已約定兩造共同之住所為○○路房地。則兩造 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主觀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而單方決定攜同乙○○遷回○○街房地,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 不返回○○街房地居住。  ㈤又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 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暫 定兩造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得分別依該 筆錄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仍未 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存有諸多爭 執及溝通不協調,尚須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安排112農曆年間 會面交往事宜。又乙○○於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時,因新冠肺炎確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接回乙○○後 ,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復起爭執,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287、341至351 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 ,已無互信基礎,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㈥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未返回○○街房 地居住,而遷至○○○路租屋處,且遲於113年6月4日始當庭告 知上訴人租屋處之詳細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破綻之擴 大,同屬有責。   ㈦本件經本院試行調解結果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各自忙碌。維 繫美好婚姻及生活之價值觀恐漸行漸遠,也或許原本婚姻之 初就認識粗淺,未能建立溝通習慣及方式。認知有差距,欠 缺面對及解決。隱忍情緒導致成為衝突導火線。從107年下 半年兩造開啟家暴、刑事傷害告訴以致於離婚訴訟中,雖經 過一審法院多次商談及本院調解,兩造未深入探討婚姻的關 係及問題。在訂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面, 不斷衝突對立,爭個我對你錯,固著的性格,不願妥協商協 ,並不惜讓子女進到法庭以利己方,分裂手足相處,有損友 善合作的父母心態及作為,皆只顯示讓子女一直處在對立中 。男方(即上訴人)以女方(即被上訴人)不顧情面的對其 刑事訴訟已離棄婚姻,且兩造分離已久,情感無法挽回。女 方口稱希望男方可以回家,在態度上卻否認男方所提婚姻出 現的議題,至今未能思考可解決的途徑。因兩造會談易落入 指責對方說謊的情境,難以進展。會談者最後以112年舊曆 年期間希望作父母的能安排手足之相處,結束商談。但對安 排的日期,仍見到女方以各種理由出爾反爾,在態度上的拒 絕,兩造長期處在對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吳嫦娥出具之 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顯見兩 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理性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 ,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仍堅決表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上 訴人溝通,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 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      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行攜同乙○○返回○○街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在○○路房地遭 拍賣後,攜同甲○○另行至○○○路租屋,致兩造分居迄今。於 兩造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反而 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另就與甲○○、乙○○會面交往過程亦多 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 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 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 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 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上訴人已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但陳稱:希望法院讓兩造繼續維持婚 姻,讓上訴人好好思考如何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持續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頁),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吳佩炫對兩造及所生子 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目前兩名兒少被照顧情形 :⑴哥哥甲○○○年級:①與母同住,與外婆、外公、舅舅、阿 姨等關係良好,假日經常一起去浮潛或運動。媽媽管教及照 顧都以孩子的健康為主,例如晚上要9點半上床假日10點多 等等,少年覺得這樣比較健康,與媽媽依附關係偏安全正向 。②與爸爸的關係:自陳小時候會因與妹妹爭吵而被爸爸吼 叫及打或叫去寫功課,想到這些事情會覺得難過及生氣。③ 對父母的關係認為媽媽做的比較多,爸爸很少參與家事或比 較常外出;在妹妹吵著要去買早餐的衝突,看見爸爸過肩摔 媽媽,到現在仍感覺害怕。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兒子:第 一順位是四個人可以同住,其次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 可以一起玩。⑵妹妹乙○○:①與爸爸及奶奶同住,覺得爸爸及 奶奶很疼愛自己,妹妹自述不喜歡運動,喜歡看電視,有時 候會跟奶奶一起去上一些課程,或跟安親班同學一起玩,在 校屬於偏靜及乖巧的學生。②與媽媽的關係:覺得媽媽在那 次買早餐事件嚇到自己,及去年由法官協調,開始兩方假日 去對方家住時,女兒確診被送回爸爸家,感覺被媽媽遺棄, 對媽媽有距離。③對父母關係:自述因為發生衝突時自己才5 歲,不記得太多,現在覺得父母不可能可以住在一起。④對 未來居住的觀點:覺得如果住在一起,大家會偏愛哥哥,所 以順位是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⒉跟父母 兄妹一起說明結案及建議:⑴如果父母不能繼續維持婚姻, 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哥哥跟媽媽同住,妹妹跟爸爸同住) 是孩子們覺得可行的方式。⑵不論父母最後決定如何,孩子 們可以單獨與父親、母親及手足相聚,但因為孩子們假日都 有很多課程,例如女兒有鋼琴課、畫畫課,兒子要去學校或 有自己的活動,所以相聚的方式採彈性為佳,避免因為僵化 ,而又產生大人衝突、孩子們的為難情境。建議例如兄妹可 以上完自己的假日課程後,約在捷運站或對方居住地,一起 吃飯、看電影或住對方家等等生活活動。及有時候三人、有 時候四個人一起活動。⑶親子關係修復建議:媽媽可以單獨 與女兒相聚,過去有些衝突或創傷,可以連結修復;爸爸與 兒子也是。(建議父母不能成為夫妻,有機會可以為了孩子 ,而能有一點點合作,例如出席孩子的學校活動或共同討論 孩子重要發展…支持孩子成長),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87頁)。  ㈢另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兩造分開,希望跟被 上訴人同住,乙○○也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 乙○○陳稱:如果兩造分開,要跟上訴人一同生活,其和甲○○ 分開住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被上訴人雖 以乙○○陳稱對其印象不好,可見上訴人灌輸乙○○惡意觀念, 並非友善父母云云;但查,乙○○已陳述:上訴人沒有要其不 要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說被上訴人壞話,其對被上訴人 印象不好,是其確診後被上訴人將其丟給上訴人照顧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 並非友善父母甚明。    ㈣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 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考量兩造長期對於甲○○、 乙○○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 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乙○○之 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甲○○、乙○○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 利於甲○○、乙○○。併綜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至 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乙○○自兩造分居時起由上訴人照顧)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甲○○表示要由被上訴人監護、乙 ○○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善意父母原則及考量甲○○、乙○○ 生活適應之穩定性(即變動最小),及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 、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等情,認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 利益。  ㈤甲○○、乙○○之親權酌定如前,慮及為免兩造因甲○○、乙○○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造之經濟能力 均足以單獨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所需,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年 齡相距3歲3個月,然上訴人已陳明:如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 親權人,同意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是本件即由上訴人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則負 擔甲○○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不再另裁兩造應互相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用。  ㈥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較合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 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及兩造各自與甲○○、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 因前開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請 求,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上訴人得於第2週、第4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甲○○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 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寒假、暑假得 分別增加與甲○○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 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 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 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 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甲○○與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 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 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㈤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第1週、第3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乙○○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 8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暑假 得分別增加與乙○○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 於寒假開始後第二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暑假開始 後第三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 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 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乙○○與被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至下午8時。  ㈤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 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均不得遲延交 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㈥兩造應於上揭探視時間,互相配合彼此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㈦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安親及補習處所 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㈧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均須他造同意,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2024-11-27

TPHV-110-家上-266-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1-07

TPDV-112-婚-251-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